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謝欣宓
- 當事人黃志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 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內容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收據及文件予告訴人鍾萬山、潘黃西美,該收據及文件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交付收據及文件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⒉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潘黃西美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開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除上游吳冠廷外,群組內還有一個派單的官柏翰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補充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與吳冠廷、官柏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繳回,故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收水之共犯吳冠廷,有中山分局114年4月10日函暨附件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為憑,然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配合員警偵查指認共犯,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潘黃西美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鍾萬山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 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收據及文件,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各次犯 行報酬各為1,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卷第106頁,113年度偵字第28420號卷第1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押,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4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內容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告訴人鍾萬山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補充更正為「黃志仁與吳冠廷、官柏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113年5月7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林益盛」簽名及指印各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卷第51頁)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追加起訴書告訴人潘黃西美部分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補充更正為「黃志仁與吳冠廷、官柏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至14行「黃志仁並交付偽造之『恆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補充更正為「黃志仁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承諾書各1紙」 ㈠113年6月5日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林益盛」印文及簽名各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8420號卷第43頁) ㈡113年6月5日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8420號卷第45頁) ㈢偽造之工作證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清德」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賴清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賴清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鍾萬山,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黃志仁依「賴清德」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鍾萬山,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賴清德」後,黃志仁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鍾萬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萬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鍾萬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賴清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鍾萬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黃志仁 113年5月7日 1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前 3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0號被 告 黃志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訴字第2135號案件(丙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冠廷」、「金蛋」、「賴清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由「賴 清德」指派黃志仁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嗣黃志仁、「賴清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威銘」、「周孟瑤」等向潘黃西美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恆毅」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 潘黃西美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5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順益原住民博物館,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與依「賴清德」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黃志仁,黃志仁並交付偽造之「恆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金 額:10萬元)予潘黃西美而行使之,黃志仁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賴清德」,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黃志仁並收取報酬1,000元。嗣潘黃西美 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黃西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由「賴清德」聯繫被告向告訴人潘黃西美收取款項10萬元,並由被告交付「賴清德」所提供之署名「林益盛」之「恆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被告收取款項後即將收取款項交付「賴清德」,並取得報酬1,000元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黃西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3年6月5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事實。 3 「恆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各1紙、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張 證明被告113年6月5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賴 清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256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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