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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洪英花賴鵬年宋恩同

  • 被告
    陳力宇許凱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宇 被 告 許凱蒂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許凱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上如附表二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 實 一、陳力宇於113年7月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一帶酒店,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哈哈」之成年男子,經「哈哈」介紹擔任監控不詳身分之人向他人收取款項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之0.1%,並轉介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SMOKE」 之人聯繫。許凱蒂則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宇(小宇)」(下簡稱「小宇」)之成年男子聯絡,再經「小宇」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LINE暱稱各為「吳頌恩」、「朱鴻昇」之成年男子聯絡。實則,「小宇」、「吳頌恩」、「朱鴻昇」與上述「哈哈」、「SMOKE」為同一詐騙集團車手端成員,由「哈哈」、「SMOKE」負責招募陳力宇;「小宇」、「吳頌恩」、「朱鴻昇」則以提供「工作」為由吸引許凱蒂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之「車手」。陳力宇經「哈哈」、「SMOKE」介紹「工作」 內容後,已高度懷疑恐為詐騙集團內負責監控旗下「車手」取款過程之「監控手」角色。而許凱蒂經「小宇」等人介紹「工作」內容後,知悉所謂「工作」,實係受「小宇」等人指示,先前往便利商點列印從外觀即顯可疑係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款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甚高報酬。許凱蒂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不同投資公司職員之身分為之,更甚者,「小宇」等人與其並不認識,甚未見過面,彼此間不具備堅強信賴關係,「小宇」等人竟甘冒遭不熟之人侵占款項之高度風險,也要特別出資委請其前往收取高額款項,但所收高額款項又不需攜回正式辦公處所記帳繳回以杜爭議,而係要求逕丟放收款地點附近之指定汽車內再供不詳身分之人前來拿取繳回,如此迂迴又悖於效率甚承受遭侵占鉅款風險之安排顯非著重款項能否安全、迅捷繳回「公司」,毋寧係刻意使其出面介入此收款流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極高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許凱蒂已高度起疑「小宇」、「吳頌恩」、「朱鴻昇」恐為從事對一般民眾實施詐騙之不法份子,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許凱蒂、陳力宇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基於縱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也不違反本意之間接犯意,加入與「小宇」、「吳頌恩」、「朱鴻昇」、「哈哈」、「SMOKE」及參與本案犯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起,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楊惟琇行騙,使楊惟琇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前陸續交付款項予交予前來收款之詐騙團體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陳力宇、許凱蒂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時,繼續向楊惟琇謊稱:可再追加投資80萬元,會再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云云,致楊惟琇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因先前投資款項所宣稱之獲利均無法贖回,經詢問親友後發現被騙遂報警處理,改聽從員警指示備妥80萬元假鈔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等待交付。許凱蒂即依「小宇」傳送之QRCODE,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以「富國投資」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及如附表二所示其上有偽造「富國投資」印文1枚之偽造以「富國投資」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款收 據單1份,由許凱蒂在其上填寫金額及其他內容,表彰「富 國投資」公司指派「外務專員許凱蒂」向楊惟琇收取80萬元之意。陳力宇則依「SMOKE」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約40 分鐘,抵達附表二所示地點先行勘察並回報現場狀況,準備監視許凱蒂收取款項及上繳流程。許凱蒂經「吳頌恩」指示配掛耳機保持通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抵達附表二所示地點,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單交予楊惟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惟琇及「富國投資」公司,俟許凱蒂向楊惟琇收取80萬元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許凱蒂,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一旁員警見陳力宇向外奔跑,亦上前逮捕陳力宇,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陳力宇、許凱蒂及所屬詐騙團體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楊惟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亦有明文。被告許凱蒂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 楊惟琇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本案遭騙經過等節,核與其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力宇、許凱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陳力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許凱蒂雖坦承其持附表二所示員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取款並為警逮捕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看到日領2,000元之 徵才廣告才聯絡上「小宇」等人,他們一開始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拿文件給「客戶」簽名,到現場與客戶見面才知道要收錢,本件我是找工作被騙,不知道「小宇」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團體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起,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告訴人楊惟琇行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前陸續交付款項予予前來收款之詐騙團體不詳真實身分成員,而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滿足,又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時,指派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繼續向告訴人謊稱:可再追加投資80萬元,會再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因先前投資款項所宣稱之獲利均無法贖回,經求證後發現被騙遂報警處理,改聽從員警指示備妥80萬元假鈔等待交付。許凱蒂即依「小宇」傳送之QRCODE,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以「富國投資」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及如附表二所示其上有偽造「富國投資」印文1枚之偽造以「富國投資」公司名義製作之收 款收據單1份,由許凱蒂在其上填寫金額及其他內容,表彰 「富國投資」公司指派「外務專員許凱蒂」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意。陳力宇則依「SMOKE」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 約40分鐘,抵達附表二所示地點先行勘察並回報現場狀況,並預備監視許凱蒂收取款項。許凱蒂經「吳頌恩」指示配掛耳機保持通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抵達附表二所示地點,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單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俟告訴人將80萬元假鈔交付許凱蒂時,現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許凱蒂,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員警見已鎖定行跡詭異之陳力宇向外奔跑,亦上前逮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審訴卷第287頁至第291頁),陳力宇、許凱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上述客觀情節(見審訴卷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64頁),並有扣案許凱蒂於本案行使之附表二所示偽造 員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39頁至第143頁)、告訴人報案經員警受理並通報詐騙案件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35頁)、員警查獲逮捕許凱蒂、陳力宇現場蒐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7頁)、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4頁)、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頁至第71頁)、扣案行動電話內許凱蒂與「小宇」、「吳頌恩」、「朱鴻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另案收取款項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陳力宇於警詢時即明確陳稱:我知道我做的行為就是詐騙集團把風手,負責勘察面交現場,監控被害人面交過程,還要監控車手將面交後的錢交給收水成員等語(見偵卷第37頁),嗣於偵訊時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陳力宇任意性自白有上述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許凱蒂則否認其具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許凱蒂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本意而定。就此,本院認許凱蒂於本案行為時至少係基於上述罪名之間接故意而為之,理由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衡之一般客觀常情,從事合法業務之正當公司行號招募員工,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應徵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從未進行面談及徵信核實程序,僅透過通訊軟體要求應徵者提供個人資料後即率爾錄取,更委以獨自收取鉅額款項之理。而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依許凱蒂所陳本件「求職」及「工作」經過,其從未與「小宇」、「吳頌恩」、「朱鴻昇」見過面,一切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也從未去過「小宇」等人所稱之公司等情(見審訴卷第203頁),足見 「小宇」等人從未對許凱蒂進行面試及徵信核實程序即錄取,顯與上述公司行號正常招聘錄取員工流程不符。許凱蒂於本件案發時已44歲,自陳從18歲就開始從事餐廳、工廠性質工作,於本件案發前在電子廠擔任作業員等語(見審訴卷第365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 ,更具有不少求職經驗,必已起疑「小宇」等人真實身分及所稱提供正當工作云云之真實性。 3.再者,許凱蒂雖稱「小宇」等人起先僅說明「工作」內容為拿文件給「客戶」簽名,然其自陳第一次與「客戶」見面後知道要收錢,於本案前已經收過至少3次,每次都叫我把錢 丟到路邊車子,就要我回去;每次去都會先去便利商店印1 張新的員工證和收據,都是不同的公司等語(見審訴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據此以論,許凱蒂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奉「小宇」等人之命前往「工作」之經驗,明確知悉具體「工作」內容即為持以不同投資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及空白收據,以員工證所載投資公司員工之身分,受「小宇」等人指示前往向不同「客戶」收取至少數十萬元以上之高額款項,再依「小宇」等人指示將所收鉅款攜往附近地點丟放入路邊指定車輛內,無需將款項攜回固定辦公處所繳回記帳等情。然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不同投資公司員工之身分為之。更甚者,「小宇」等人與被告並不認識甚曾未見面,彼此間不具備堅強信賴關係,「小宇」等人竟甘冒遭不熟之被告侵占鉅款之高度風險,也要特別出資委請其前往收取高額款項,但所收款項又不需攜回正式辦公處所繳交記帳以杜爭議,反要求被告逕丟放在收款地點附近之指定汽車內,供不詳身分之人前來拿取繳回,如此迂迴又悖於效率還承受遭侵占、遺失鉅款風險之安排,顯非著重款項能否安全、迅捷地將款項繳回「公司」,毋寧僅係刻意使被告出面介入此收款流程,俾讓「小宇」等人隱身在後。此外,「小宇」等人從未告知或提供被告關於收款「客戶」投資項目或金額之重要資訊,被告也清楚自己不具備投資相關知識,如遇「客戶」請教其相關投資問題,根本無從解答,是以被告知悉所從事者為不具任何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極高報酬,顯與其過往長工時又低薪資 之工作經驗不符。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求職者應徵工作而依指示提領或收取款項,因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根據上述異狀,於本案行為時必已高度起疑「小宇」等人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工作」恐有高度可能為持偽造收據及員工證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之「車手」角色。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原本以為不用收錢,後來客戶給我錢,叫我拿給他們,我以為只有該次而已,結果沒想到第二次也是這樣,我後來覺得很奇怪,為何一直拿錢給我等語(見審訴卷第204頁),即足佐 證。 4.被告固不斷辯稱其求職受騙云云。惟被告與「小宇」、「吳頌恩」、「朱鴻昇」從未見面,被告也無其他客觀資料足供掌握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至真正國籍,遑論可對「小宇」等人之人格、品行、前科素行甚至經濟、信用狀況知悉甚詳。此外,「小宇」委請被告從事之取款「工作」顯有諸多疑點,業如前述,而被告起疑後,僅需前往前次收款使用收據所載公司之登記辦公地址查詢,即可確認該公司是否真有委請業務向客戶收取高額款項之事,不然逕向警政機關及政府設置反詐騙專線諮詢,即可輕易解除疑惑,然被告未為任何合理查證行為,持續配合「小宇」等人為多次收取款項行為,從此益徵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心存甚因此犯罪也不在乎之僥倖心態。據此以論,被告就其所辯因聽信「小宇」等人宣稱為正當工作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切實樂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持偽造收據及員工證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許凱蒂所辯不值採憑,首揭陳力宇、許凱蒂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陳力宇、許凱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陳力宇、許凱蒂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許凱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陳力 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其涉犯罪名後明確表達否認犯罪之意(見偵卷第180頁),二人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陳力宇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許凱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二人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陳力宇、許凱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陳力宇、許凱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 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偽造收據上所載印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附表二收據私文書及員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陳力宇、許凱蒂、「小宇」、「吳頌恩」、「朱鴻昇」、「哈哈」、「SMOKE」及參 與本案犯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陳力宇、許凱蒂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以陳力宇、許凱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358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㈡又陳力宇、許凱蒂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繳回,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陳力宇、許凱蒂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 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等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 ,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陳力宇、許凱蒂犯行,未據其等於偵查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即不得該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陳力宇、許凱蒂各別責任能力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陳力宇、許凱蒂固因覓找賺錢機會誤上詐騙集團設置之求職圈套,然二人已起疑所從事者各為詐騙集團之「監控手」、「車手」角色後,也未透過適當方式求證,仍抱持不做就沒有錢賺之僥倖心態繼續從事,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由許凱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上繳,陳力宇則擔任監控手角色,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陳力宇、許凱蒂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然本案原預計收取詐騙贓款高達80萬元,對一般公民已起相當程度之震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陳力宇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現場經警上前盤查時,即刻拔腿狂奔,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足見其本就所從事者為非法活動早有準備,但嗣於偵訊時還否認犯行;而許凱蒂自始均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行為有所不當,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陳力宇、許凱蒂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3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陳力宇、許凱蒂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許凱蒂與「小宇」等人 聯絡本案取款事宜之工具;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係許凱蒂於本案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員工證及收據,應認均係供許凱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許凱蒂所犯罪刑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附表編號3偽造收據上如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 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許凱蒂所犯罪刑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係供陳力宇回報其監控過程之工具,為陳力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於本案陳力宇所犯罪刑主文內宣告沒收。 ㈢陳力宇、許凱蒂於本案均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等所述於本案未及實際獲得報酬等語屬實,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而許凱蒂為警查扣附表三編號4 所示現金2,000元,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附表三編號5、6、7所示偽造員工證及收據,雖可疑許凱蒂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所用之物,然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應於其各該案件另為處理,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楊惟琇(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發送投資廣告,吸引楊惟琇點擊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陸續以LINE暱稱「李曉楠」、「富國-黃欣妍」等帳號,佯扮為投資顧問、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楊惟琇聯繫,並向楊惟琇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可觀,但需先下載「富國銀行集團APP」投資網站註冊入金,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 附表二: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113年7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80萬元 偽造以「富國投資」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許凱蒂」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103頁) 其上有偽造「富國投資」印文1枚之偽造以「富國投資」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款收據單1份(見偵卷第104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IPHONE XS MAX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SIM卡1張) 2 偽造以「富國投資」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許凱蒂」員工證1份 3 其上有偽造「富國投資」印文1枚之偽造以「富國投資」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款收據單1張 4 現金2000元 5 偽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份 6 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份 7 偽造「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份 附表四: 扣案物品及數量 hTC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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