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正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正方形印文各壹枚)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張正岱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暱稱「濃煙伴酒」、「路遙知馬力」、「超人」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張正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98號判決),依指示持偽造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委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人員即俗稱「面交車手」。 2、第1頁第15行:詐欺集團暱稱「濃煙伴酒」以LINE聯繫張 正岱,收取款項事宜,並將廖瑞鳳住處、行動電話號碼資料傳予張正岱,同時將傳送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正方形印文、「嚴麗蓉」印文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圖檔予張正岱,張正岱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上開偽造存款憑證。 3、第1頁第18至19行:張正岱向廖瑞鳳收取現金360萬元款項後,將該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廖瑞鳳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收取廖瑞鳳交付儲值投資款360萬元之意,足生損 害於廖瑞鳳、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廖瑞鳳提出詐欺集團交付布局合作協議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張正岱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廖瑞鳳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10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上開條例第43 條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制訂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件被告張正岱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等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修正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張正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負責列印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參,收取詐欺款項轉交指定之人,而與暱稱「濃煙伴酒」、「路遙知馬力」、收取詐欺贓款暱稱「超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正岱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收據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偽造該公司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存款憑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正方形印文各1枚,「嚴麗蓉」印文1枚部分,因該偽造之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本件犯行聯繫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及告訴人等人使用,亦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惟經另案扣押並諭知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故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360萬元,並依指示轉交予暱稱「超 人」之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出,僅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屬於低層之收款人員,極易為警查獲,報酬金額不高,如仍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有報酬,其報酬為每月金額6至7萬元,最多到10萬,及每日有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車馬費,可自行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出該款項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1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6號被 告 張正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岱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正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4265、25138、29292、31763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張正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1時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帳號與廖瑞鳳聯繫,並以透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廖瑞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張正岱依「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廖瑞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廖瑞鳳收取360萬元 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與廖瑞鳳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廖瑞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正岱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透過暱稱「池魚」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以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6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廖瑞鳳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將36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1日」,金額為「參佰陸拾萬元整」,經辦人處有被告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1日10時43分許至10時56分許間,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附近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4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永煌公司113年4月21日存款憑證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7 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21日10時42分許,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65、25138、29292、3176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22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5727、3830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51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正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廖瑞鳳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存款憑證上所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