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黃瑞成
- 當事人林昱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昱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電冰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延昶」、「顏梓潔」之人於112年11月26日陸續向高慧貞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 ,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等語,致高慧貞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電冰箱」遂指示林昱凱佩戴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工作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高慧貞取款,並同時交與偽造之永鑫公司收據1 紙與高慧貞而行使之,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電冰箱」指定之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昱凱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25號卷【下稱偵卷】第10-17頁)、審 理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8、239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高慧貞之指訴(偵卷第29-31頁、第33-36頁)、告訴人提出其與「陳延昶」之LINE 對話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擷圖(偵卷第49頁)、永鑫公司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偵卷第47頁)、被告之工作證照片(偵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及其等共犯所偽造如之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該集團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洗衣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審理範圍之說明: 偵查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23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其陳稱未獲取報酬(偵卷第16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搬運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再酌以被告向被害人取領120萬元之財產損害甚鉅,併 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要件,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住雇主提供之宿舍、從事違章建築拆除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有小孩1名需要扶 養、因家人疾病需要用錢方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未獲有報酬等語(偵卷第1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被告交付之收據1紙、工作證1張,為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供犯本案所用,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永鑫投資」之印文、經辦人員「王智豪」之印文及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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