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景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29號)及 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55號、113年 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景元(原名陳彥軒)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且債信不佳,遂上網查找民間貸款資訊,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睿紘」之成年人聯繫,經「陳睿紘」表示因陳景元債信不佳,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以製作金流方式進行「美國貸款」,而所謂「製作金流」模式,實係由陳景元先提供新臺幣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睿紘」,並開設外幣帳戶綁定,嗣有鉅額款項匯入陳景元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由「陳睿紘」及其背後人士操作上開帳戶資料提領現金或結購美金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藉此塑造陳景元金融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成功申辦貸款。而陳景元早於100年間,因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任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所犯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342等案號為緩起訴處分。陳景元嗣又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時,提供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友人鄭聿喬使用,嗣經鄭聿喬用作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4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794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景元經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雖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已深知詐騙集團在臺灣橫行之事實,此類不法份子以各種手段徵用或詐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加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陳睿紘」所述「製作金流」之貸款模式,本質就是徵用其帳戶資料,已預見「陳睿紘」極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藉此「製作金流」方式,將詐騙贓款轉至其金融帳戶內再轉出,然陳景元因需錢孔急,不顧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沒有錢拿之賭徒心態,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接續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許起,陸續將其所持用之由前妻王妍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妍甯連線帳戶)、王妍甯申辦中信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妍甯中信帳戶)及其本人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睿紘」,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放置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內某置物櫃內供「陳睿紘」前來收取,另向中信商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將該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睿紘」。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旋遭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各該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中信外幣帳戶、王妍甯連線帳戶、王妍甯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睿紘」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製作金流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陳睿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許起,陸續將其所持用本案中信帳戶、王妍甯連線帳戶、王妍甯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睿紘」使用,再依「陳睿紘」指示,向中信商銀申辦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亦將該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睿紘」。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各該帳戶,旋遭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各該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審訴卷第85頁),核與證人王妍甯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24869卷第4頁至第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偵42670卷第91頁至第92頁)、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中信外幣帳戶、王妍甯連線帳戶、王妍甯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4869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第59頁至第107頁、審訴卷第55頁至第68頁)與附表二所示報案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交付本案中信帳戶、王妍甯連線帳戶、王妍甯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明確坦承曾將本案中信帳戶、王妍甯連線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放置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置物櫃供代辦業者前來拿取乙情(見偵緝3726卷第51頁至第53頁),復觀之本案中信帳戶、王妍甯連線帳戶、王妍甯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見本案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王妍甯連線 帳戶後,旋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7萬元至王妍寧中信帳戶,並經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1時54分許、25日凌晨1時49分許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一空;而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受騙各於111年11月30日、12月1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於此2筆匯款中之同年11月30日深夜11時42分許,曾有不詳之人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元等情,綜此應認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並提供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睿紘」乙情。被告泛予否認,顯與交易明細資料所呈客觀內容不符,不值採憑。 ㈢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已32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從16歲、17歲就開始工作,陸續做過加油站、業務工作,也曾在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幫他人申辦貸款等語(見審訴卷第92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並有處理貸款業務之專業經驗。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或申辦貸款,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被告早於100年間,因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所犯幫助詐欺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342等案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嗣又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友人鄭聿喬使用,嗣經鄭聿喬用作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4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7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各該緩起訴及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審訴卷第33頁至第39頁)。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前經歷類似案件之偵查程序,除已知悉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必知之甚詳,已知曉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工作或貸款機會之方式吸引缺錢人士上門聯絡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 3.被告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而聯絡自稱代辦貸款業者「陳睿紘」,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製作金流才能貸得款項等語。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之前欠錢,在臺灣信用不好,無法找銀行,就私下找借貸,對方說要我辦美國貸款,並且綁定美金帳戶,但我也不知道他們跟誰辦貸款等語(見審訴卷第4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明確知悉依其真實債信情狀,一般金融機構均不願對其放貸之事實,從而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陳睿紘」卻承諾可為被告貸得款項,其真實性及合法性,已有可疑。而依「陳睿紘」所稱為被告製作金流之申貸方式,實係將高額款項匯入被告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內,再將款項於各該帳戶內流動提領,或匯至包含本案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在內之外幣帳戶結購美金轉至其他不詳帳戶,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向所稱之金融機構成功辦得貸款。質此流程,包含被告在內之申辦貸款者並未提供任何擔保,「陳睿紘」亦未向申辦者收取帳戶存摺作為質押,鉅額款項一旦匯入申辦者之金融帳戶內,必對「陳睿紘」存在巨大風險,難保需錢孔急之申辦者不會據為己有挪用。據此以論,如匯入被告提供之各該帳戶內款項果為「陳睿紘」及其背後成員所有並為合法資金,其等竟願在上述高風險之情形下將鉅款匯入陌生之申辦貸款者帳戶以助其「製作金流」,顯見「陳睿紘」如此迂迴安排金流並非最在乎款項是否能安全取回,其重點毋寧欲透過被告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節點,此顯與前述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其中必有蹊蹺。況如係欲藉此「製作金流」之模式提高被告資力程度及交易信用,殊難想像放貸機構會願接受被告以其前妻王妍甯申辦之金融帳戶充作被告財力及信用憑證,如此均與正常借貸流程不符,縱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也當起疑與時下詐騙集團盛行之徵求帳戶手法有關,而經歷前述幫助詐欺前案偵查程序之被告,定更起疑「陳睿紘」等人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性,其等所稱之「製作金流」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而任意提供帳戶,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該帳戶,再誘使申辦貸款者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 4.被告固不斷辯稱其因相信「陳睿紘」為貸款代辦業者,且其前任職之顧問公司擔任幫人辦理貸款之業務,也會要求貸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然「陳睿紘」對被告告稱之申辦貸款流程顯有諸多疑點,業如前述,殊難理解自稱曾從事類似代辦貸款業務之被告不會起疑「陳睿紘」之專業性。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側重得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功能,代辦貸款業者為查驗申辦者信用及清償能力,固可能會要求申辦者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以供辦理後續手續,惟無自行操作申辦者金融帳戶並將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更無要求申辦者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正當性,實務上也不會如此辦理,被告就此顯異於常情及生活經驗之辯解,經本院告知可指出調查證據之方法,其僅泛稱之前任職的「新生活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專代辦二胎,但公司已經收了,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見審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即難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此外,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陳睿紘」之真實身分,亦對其營業地點或所屬公司一無所悉,遑論查調工商登記資料,甚連「陳睿紘」係向何金融機構申辦之事也不清楚,足見被告並未進行任何查核徵信。況質之「陳睿紘」所稱之「製作金流」流程,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為合法款項,其與被告以此不實資金流動假象取信於放貸機構而申辦貸款,亦屬對放貸機構之欺詐取財行為,足見被告行為時本具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由此益徵被告急欲貸得款項,心存甚因此犯罪也不在乎之僥倖心態。據此以論,被告就其所辯因信任「陳睿紘」等人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切實樂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首揭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持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雖 先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中信外幣帳戶、王妍甯連線帳戶、王妍甯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然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提供原因相同,均係提供或交付予「陳睿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所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197號) ,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經前案偵查,雖均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已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更應謹慎行事,然因缺錢花用,為貸款竟又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數量甚多,還配合申辦外幣帳戶,供詐騙不法份子操作帳戶之時間亦久,被告參與情節非輕,其於偵查中先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否認犯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難見有何悔意,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92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流動情形 1 彭謝安美 (提告) 自111年11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彭謝安美之友人葉春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彭謝安美誆稱需款孔急,同年12月9日即可償還借款云云,致彭謝安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1分許 4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轉匯45萬元至不詳之人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結購美金,再經以不詳方式提領或轉帳 2 謝永壽(提告) 自111年11月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電力公司人員、警官陳文忠、檢察官黃政傑等人,以電話陸續向謝永壽誆稱積欠電費未繳,復因銀行帳戶內有大筆贓款而涉及「劉萬榮」詐騙案件,須依指示向財產法院辦理公證,始能避免遭受羈押云云,致謝永壽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 199萬9,998元 本案中信帳戶 轉匯200萬元至至不詳之人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結購美金,再經以不詳方式提領或轉帳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分許 199萬9,998元 3 郭大銘(提告) 自111年11月22日晚間6時23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順發3C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陸續向郭大銘誆稱其被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免遭扣款新臺幣1萬2,000元云云,致郭大銘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晚間7時15分許 7萬7,123元 本案連線帳戶 轉匯7萬7,000元至王妍甯中信帳戶,再經不詳之人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4 林宥涓(提告) 自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宥涓誆稱其將每月扣款,為期2年,若不依指示處理,會將所匯款項清除云云,致林宥涓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 199萬9,000元 王妍甯中信帳戶 經不詳之人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帳戶,再經以不詳方式提領或轉帳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6分許 3萬元 5 劉文光(提告) 自111年8月10日晚間8時25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文光誆稱可至「興樂國際」網頁操作外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進行操作云云,致劉文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 27萬元 王妍甯中信帳戶 轉匯27萬元至不詳之人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結購美金,再經以不詳方式提領或轉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彭謝安美 (提告) 111年12月10日警詢(偵21856卷第19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聯絡資訊擷圖、簡訊紀錄擷圖(偵21856卷第37頁至第47頁) 2 謝永壽(提告) 111年12月20日警詢(偵30519卷第9頁至第10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19卷第11頁至第16頁) 3 郭大銘(提告) 111年11月22日警詢(偵24869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明細表(偵24869卷第12頁至第20頁) 4 林宥涓(提告) 111年12月11、17日警詢(偵47357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7357卷第17頁至第53頁) 5 劉文光(提告) 112年1月5日警詢(偵42670卷第21頁至第24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委託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2670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