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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泰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亭慧律師
被告
潘衡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志宇

林秉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49號、第43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子○○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丑○○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四、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未扣案之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子○○、丑○○、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美樂蒂」)、丁○○(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尖頭」)於112年5月間,與車手郭昱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有罪在案)、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順風順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即由車手郭昱宸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得手(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再由子○○依指示擔任「第1層收水」,於112年5月14日向車手郭昱宸收取上開受騙款項;暨由丑○○、戊○○依指示擔任「第2層收水」,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至新北市新店區指定地點,向子○○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復由丁○○依指示擔任「第3層收水」前往指定地點,向戊○○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丑○○因此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戊○○、丁○○因此獲有報酬各8,933元、6,253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第421頁、第425頁)。

㈡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第372頁、第415至416頁、第421頁、第425頁)。

㈢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第415至416頁、第421頁、第425頁)。

㈣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本院卷二第9頁、第14頁、第1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子○○、丑○○、戊○○、丁○○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四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四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此所稱「自白」,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表述為已足,既不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必要,亦不問其自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乃至自白後有無翻異其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判決可供參照)。另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因被告自白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㈢經查:

1、被告子○○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固均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第421頁、第42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9、20(見偵字第11817號卷第317頁)之人不是我本人,我沒有於112年5月14日在新店向車手拿取贓款,也沒有拿到金錢報酬及車馬費云云(見偵字第11817號卷第15至17頁、第490頁)。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

二、…事前有情資可特定之犯嫌為子○○、丑○○、戊○○」,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1112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且遍觀卷內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前揭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子○○。

二、核被告四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四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與車手郭昱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四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四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9罪)。

六、累犯部分:

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丑○○前:①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③因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上開②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基隆地院於111年1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上開②③案件所定應執行刑5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①案件,於111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4頁)。

2、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分述如下:1、被告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丑○○前案涉詐欺、洗錢,本案所犯則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丑○○確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上開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共9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共9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犯行,即認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被告戊○○本案所犯各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七、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四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詐欺犯罪(各9罪),除被告丑○○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丑○○上開所為9次犯行,爰均依前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外,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被告戊○○、丁○○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被告戊○○、丁○○迄今均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子○○、戊○○、丁○○上開所為9次犯行,當均無前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雖因被告戊○○之自白供述而查獲第三層收水即被告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另遍觀卷內本案並未有因被告四人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四人上開所為各罪當均無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被告丑○○就本案各次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於本案擔任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被告丑○○、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丑○○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因被告戊○○之自白供述而查獲第三層收水即被告丁○○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數罪競合之說明,被告丑○○、戊○○上開9次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丑○○部分)、後段(被告戊○○部分)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丑○○、丁○○均表示:因為沒有辦法確定出監的時間,所以無法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被告子○○表示:有意願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惟被告四人迄今均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暨被告丁○○表示: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一週內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迄今尚未繳交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子○○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1,800元,未婚,需扶養罹癌之父親(見本院卷一第426頁);被告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卷一第426頁);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26頁);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油漆業,日薪2,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丑○○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共2,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6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丁○○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收款0.7%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是其所得報酬6,253元,乃其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共計89萬3,297元,小於車手郭昱宸提領款項總額96萬6,000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共計89萬3,297元之0.7%計之,並四捨五入),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收款1%即8,933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車手郭昱宸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等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子○○向其收款後全數交與同組第二層收水即被告丑○○、戊○○,再由被告丁○○向被告戊○○收取前揭詐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丑○○、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丑○○部分】:見偵字第42749號卷第14至16頁;【被告戊○○部分】:見偵字第43314號卷第23至25頁、第263至265頁);【被告丁○○部分】:見偵字第11817號卷第34至35頁、第4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被告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並已於警詢中就其於112年5月14日依「順風順水」指示,搭乘被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附近,由被告戊○○下車收款後前往指定地點轉交上游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2749號卷第14至1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第372頁、第415至416頁、第421頁、第425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本案本分局透過他單位之情資整合而查知第二層收水為丑○○、戊○○…事前有情資可特定之犯嫌為子○○、丑○○、戊○○」,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1112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丑○○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丑○○。
  3、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112年5月14日依「順風順水」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丑○○自宜蘭前往新店地區,由其在附近公園或廁所向車手(即另案被告郭昱宸)收取贓款後,再與被告丑○○一同前往上游4號(第三層)收水(暱稱「尖頭」,即被告丁○○)指定地點交款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314號卷第23至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本院卷二第9頁、第14頁、第17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後因戊○○自白之供述而查獲第三層收水為丁○○。三、全案已偵辦完竣,分別業於…113年3月11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446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1112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是其上開所為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戊○○。
  4、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1817號卷第475頁,本院卷一第200頁、第415至416頁、第421頁、第425頁),惟迄今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該分局113年11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1112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上記載:「三、…後續借詢第三層收水林秉鈞到案,惟其未供述其上游係為何人」(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林秉鈞。
  3、上開情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上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被告丑○○部分】:見偵字第42749號卷第213至229頁;【被告戊○○部分】:見偵字第43314號卷第273至238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丑○○、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兩人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被告丑○○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被告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頁),被告兩人對此亦均無意見(【被告丑○○部分】:見本院一卷第425至426頁;【被告戊○○部分】:見本院二卷第18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丑○○部分】:見本院一卷第462至466頁;【被告戊○○部分】:見本院二卷第24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郭昱宸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宣告刑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起,以電商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電聯己○○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4日 ①15時46分00秒  /4萬9,124元 ②15時47分03秒  /4萬9,124元 黃筱惠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4日 ①15時55分46秒  /2萬0,005元 ②15時56分29秒  /2萬0,005元 ③15時57分14秒  /2萬0,005元 ④15時57分58秒  /2萬0,005元 ⑤15時58分58秒  /1萬8,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ATM) ㈠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電聯庚○○佯稱:購買車票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㈠112年5月14日15時49分16秒  /4萬9,978元 ㈡112年5月14日 ①16時59分48秒  /4萬9,986元 ②17時01分55秒  /2萬3,014元 ㈢112年5月14日 ①17時15分35秒  /2萬9,986元 ②17時17分53秒  /2萬9,987元 ③17時44分39秒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漏載上開㈢③部分,應予補充)   ㈠黃筱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黃筱惠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㈢陳紀元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㈠112年5月14日 ①16時06分13秒  /6萬元 ②16時07分15秒  /6萬元 ③16時08分28秒  /3萬元 (含編號3所示之人受騙款項/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中正郵局ATM) ㈡112年5月14日 ①17時05分21秒  /2萬0,005元 ②17時06分07秒  /2萬0,005元 ③17時06分51秒  /2萬0,005元 ④17時07分36秒  /2萬0,005元 ⑤17時08分21秒  /2萬0,005元 ⑥17時09分07秒  /2萬0,005元 ⑦17時09分56秒  /2萬0,005元 ⑧17時10分43秒  /1萬0,005元  (含編號5、6所示之人受騙款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新店分行ATM)  ㈢112年5月14日 ①17時26分55秒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ATM ②17時27分37秒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ATM ③17時28分22秒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ATM ④17時29分08秒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ATM ⑤17時29分56秒  /8,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ATM ⑥17時49分59秒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中正郵局ATM ⑦17時50分44秒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中正郵局ATM ⑧17時51分32秒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中正郵局ATM ⑨17時52分18秒  /2,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中正郵局ATM (含編號7、8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㈠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統聯客運客服、郵局行員名義,電聯甲○○佯稱:因公司系統出錯多扣錢,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全額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4日 ①15時49分45秒  /4萬9,987元 ②15時51分08秒  /4萬9,987元 黃筱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2 ㈠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4時16分許以誠品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名義,電聯壬○○佯稱:遭人利用自動下單數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4日 ①16時34分57秒  /9萬9,993元 ②16時38分38秒  /1萬8,994元 翁健文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4日 ①16時44分13秒  /2萬0,005元 ②16時45分05秒  /2萬0,005元 ③16時45分57秒  /2萬0,005元 ④16時46分54秒  /2萬0,005元 ⑤16時47分43秒  /2萬0,005元 ⑥16時48分40秒  /1萬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ATM)  ㈠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57分許以統聯客運業者、玉山銀行客服名義電聯向癸○○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購買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協助解除錯誤付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4日 16時53分08秒 /4萬9,998元 黃筱惠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2 ㈠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統聯客運業者、銀行客服名義電聯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購買車票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4日 16時55分55秒 /2萬7,123元 黃筱惠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2 ㈠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27分許,以統聯客運業者、郵局人員名義電聯丙○○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有20筆購票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4日 17時19分41秒 /2萬7,986元 陳紀元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2 ㈠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09分許,以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台新銀行克服名義,電聯寅○○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2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4日 17時44分02秒 /3萬1,978元 陳紀元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2 ㈠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起,以網路電商平台Friday購物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電聯乙○○佯稱:因內部錯誤收取款項,須依指示轉帳認證,方可取消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㈠112年5月14日 ①19時47分08秒  /4萬9,989元 ②19時49分29秒  /4萬9,999元 ③19時52分28秒  /4萬9,989元 ㈡112年5月14日 ①20時14分19秒  /4萬9,989元 ②20時15分35秒  /2萬6,101元  ㈠石珍釵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黃筱惠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㈠112年5月14日 ①19時49分52秒  /2萬0,005元 ②19時50分43秒  /2萬0,005元 ③19時51分21秒  /2萬0,005元 ④19時51分59秒  /2萬0,005元 ⑤19時52分36秒  /2萬0,005元 ⑥19時53分14秒  /2萬0,005元 ⑦19時58分11秒  /2萬9,000元  (㈠①至⑥: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盛門市ATM;㈠⑦: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中商銀新店分行ATM) ㈡112年5月14日 ①20時35分04秒  /5萬元 ②20時36分03秒  /5萬元 ③20時36分55秒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新店分行ATM) ㈠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4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
  被   告 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0樓
            居○○縣○○市○○路000巷0○0號0
             樓之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
    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易
    勞改繳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子○○、丑○○、戊○○、丁○○分別於112年5月間加入飛機群組暱
    稱「順風順水」所屬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子○○擔任「第1層收水車手」、丑○○、戊○○擔任「第2層
    收水車手」、丁○○擔任「第3層收水車手」。該集團所屬不
    詳成員則以如附表1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己○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匯
    入帳戶,再由車手郭昱宸(另案偵辦)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於112年5
    月14日即將贓款交由子○○,再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搭載丑○○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向子○○收取贓款後,戊○○
    、丑○○再一同駕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霸味薑母鴨店,由戊
    ○○將贓款轉交與丁○○,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
    去向。嗣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甲○○、壬○○、癸○○、丙○○、寅○○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丑○○加入飛機群組暱稱「順風順水」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被告戊○○於112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丑○○到新北市新店區收款後,被告戊○○復搭載被告丑○○至新北市三重區霸味薑母鴨店,由被告戊○○將贓款交付與被告丁○○,被告丑○○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暱稱車輪餅之人係第1、2號收水車手,暱稱美樂蒂之人是被告戊○○,被告戊○○是3號車手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戊○○依飛機群組暱稱「順風順水」之人之指示,於112年5月14日開車搭載被告丑○○到新北市新店區,向暱稱「車輪餅」之被告子○○收款後,被告戊○○復搭載被告丑○○至新北市三重區霸味薑母鴨店,由被告戊○○將贓款交付上游4號暱稱「尖頭」之被告丁○○之事實。 ⑵被告戊○○於飛機軟體內暱稱為「美樂蒂」,飛機軟體暱稱「車輪餅」為被告子○○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丁○○於飛機群組中暱稱尖頭,其於112年5月14日當天向被告戊○○收款之事實。 ⑵被告子○○為同一詐欺集團車手,被告丁○○曾見聞被告子○○與被告戊○○一同行動,被告子○○並將贓款交與被告戊○○之事實。 4 證人郭昱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郭昱宸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子○○負責交付及收取郭昱宸提款用之金融卡暨所提領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子○○於飛機群組暱稱「車輪餅」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付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匯入帳號之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⑴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付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⑵郭昱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 佐證被告戊○○於112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丑○○到新北市新店區收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子○○、丑○○、戊○
    ○、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丑○○
    、戊○○、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
    被告丑○○、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被告丑○○、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本案被告等
    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己○○(提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2年5月14日15時46分許 4萬9,124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4日15時47分許 4萬9,124元  2 庚○○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4日15時49分許 4萬9,97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甲○○(提告) 假退費真詐財 112年5月14日15時49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5月14日15時51分許 4萬9,987元  4 壬○○(提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2年5月14日16時34分許 9萬9,99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4日16時38分許 1萬8,994元  5 癸○○(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4日16時53分許 4萬9,99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辛○○ 解除錯誤訂單 112年5月14日16時55分許 2萬7,123元  7 庚○○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4日16時59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5月14日17時01分許 2萬3,014元     112年5月14日17時15分許 2萬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4日17時17分許 2萬9,987元  8 丙○○(提告) 假退費真詐財 112年5月14日17時19分許 2萬7,986元  9 寅○○(提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2年5月14日17時44分許 3萬1,978元  10 乙○○ 假退刷真詐財 112年5月14日19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4日19時49分許 4萬9,999元     112年5月14日19時5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14日20時14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6,101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4日15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2萬5元 2  112年5月14日15時56分許  2萬5元 3  112年5月14日15時57分許  2萬5元 4  112年5月14日15時57分許  2萬5元 5  112年5月14日15時58分許  1萬8,005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4日16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中正郵局)  6萬元  7  112年5月14日16時7分許  6萬元 8  112年5月14日16時8分許  3萬元 9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4日16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2萬5元 10  112年5月14日16時45分許  2萬5元 11  112年5月14日16時45分許  2萬5元 12  112年5月14日16時46分許  2萬5元 13  112年5月14日16時47分許  2萬5元 14  112年5月14日16時48分許  1萬9,005元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4日17時0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新店分行)  2萬5元 16  112年5月14日17時6分許  2萬5元 17  112年5月14日17時6分許  2萬5元 18  112年5月14日17時7分許  2萬5元 19  112年5月14日17時8分許  2萬5元 20  112年5月14日17時9分許  2萬5元 21  112年5月14日17時9分許  2萬5元 22  112年5月14日17時10分許  1萬5元 2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4日17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2萬5元 24  112年5月14日175時27分許  2萬5元 25  112年5月14日17時28分許  2萬5元 26  112年5月14日17時29分許  2萬5元 27  112年5月14日17時29分許  8,005元 28  112年5月14日17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郵局) 2萬5元 29  112年5月14日17時50分許  2萬5元 30  112年5月14日17時51分許  2萬5元 31  112年5月14日17時52分許  2,005元 32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4日19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盛門市) 2萬5元 33  112年5月14日19時50分許  2萬5元 34  112年5月14日19時51分許  2萬5元 35  112年5月14日19時51分許  2萬5元 36  112年5月14日19時52分許  2萬5元 37  112年5月14日19時53分許  2萬5元 38  112年5月14日1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中商銀新店分行) 2萬9,000元 39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4日2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新店分行) 5萬元 40  112年5月14日20時36分許  5萬元 41  112年5月14日20時3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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