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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葉詩佳

  • 當事人
    張棋森李柏勳蔡惟信劉承展彭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79號、第1761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棋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 張棋森(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蚊香陳冠宇」)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過臉書暱稱「陳霆龍」之徵人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美國」、「銀河國際美國」之人、自稱「保羅」、「林佳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收款金額2%報酬之工作。其與「美國」、「銀河國際美國」、「保羅」、「林佳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再由張琪森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7-11便利商店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書後,前往上址,向前揭被害人佯稱其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公司外派專員「陳冠宇」,向渠等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文書與渠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渠等、上開偽造文書上所載公司、「陳冠宇」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置於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將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林佳男」,將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款項攜至臺北市松山區仁美公園內廟前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保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棋森因此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報酬。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棋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第2391號卷第263頁、第270至273頁;本院審訴字第2844號卷二第37頁、第44至45頁、第48 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張棋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固均未達1億元,且已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7613號卷第89至95頁,本院審訴字第2391號卷第263頁、第270至273頁,本院審訴字第2844號卷二第37頁、第44至45頁、第48頁),惟其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經該分局函覆以:「二、旨案暫無明確事證,目前未能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20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2844號卷一第149頁);參以就正犯或共犯一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2391號卷第264頁),可知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美國」、「銀河國際美國」、「保羅」、「林佳男」者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是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綜上,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美國」、「銀河國際美國」、「保羅」、「林佳男」及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經 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3罪),固已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均未自動繳交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迄今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節,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見後述)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但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2391號卷第274頁,本 院審訴字第2844號卷二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可獲收款金額2%報酬,其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審訴字第2391號卷第263頁,本院審訴字第2844號卷二第37頁), 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2391號卷第264頁,本院審訴字第2844 號卷二第38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將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置於指定處所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將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林佳男」,將編號3所示詐欺款項攜至 臺北市松山區仁美公園內廟前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保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編號1部分: 見偵字第17613號卷第15頁、第95頁;編號2部分:見偵字第17613號卷第93頁;編號3部分:見偵字第10654號卷第76至77頁,偵字第17613號卷第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613號卷第9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如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 (/地點) 受騙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車手報酬(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柯淑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淑惠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柯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9月20日 12時4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柯淑惠之住處) 200萬元 付款單據1張(扣案) (/茲收至財務部欄下方空白處之印文2枚: ;經手人欄署押及印文各1枚:   ) (見偵字第17613號卷第45頁,本院審訴字第2391號卷第231頁)    4萬元 張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車手報酬」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魏炳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炳瑩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魏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9月25日 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安公園) 100萬元 付款單據1張(未扣案) (/茲收至財務部欄下方空白處之印文2枚:   ;經手人欄署押及印文各1枚:  ) (見偵字第14579號卷第39頁) 2萬元 張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車手報酬」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林沛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沛玥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林沛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10月3日 15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扣案)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陳冠宇」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字第10654號卷第82頁、第125頁,本院審訴字第2844號卷一第141頁) 1萬元 張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車手報酬」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654號卷第101頁、第125頁)。 ⑵113年度紅字第13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0654號卷第369頁)。 ⑶114年度藍字第4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第2391號卷第229頁)。 ⑷113年刑保字第35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第2844號卷一第141頁)。) ⑸114年度刑保字第8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第2391號卷第2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7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棋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張棋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柏勳、張棋森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魏炳瑩、柯淑惠施用詐術,致魏炳瑩、柯淑惠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李柏勳、張棋森,李柏勳、張棋森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魏炳瑩、柯淑惠。嗣李柏勳、張棋森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魏炳瑩、柯淑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魏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柯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魏炳瑩、柯淑惠,並向告訴人魏炳瑩、柯淑惠收取款項之犯行。 2 被告張棋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魏炳瑩、柯淑惠,並向告訴人魏炳瑩、柯淑惠收取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魏炳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魏炳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李柏勳、張棋森之事實。 4 告訴人魏炳瑩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及存摺影本等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告訴人柯淑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柯淑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李柏勳、張棋森之事實。 7 告訴人柯淑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及存摺影本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9 民國112年9月18日、20日、25日、27日之監視器影像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62641號鑑定書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資料經送鑑識後,比對指紋與被告李柏勳、張棋森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李柏勳、張棋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柏勳、張棋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李柏勳、張棋森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李柏勳、張棋森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柏勳、張棋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在被告李柏勳、張棋森就附表所示個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陳冠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李柏勳自承其報酬為每日3,000元,另被告張棋森自承其報酬為收取款項之百分之2,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魏炳瑩 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炳瑩,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魏炳瑩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9月12日 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安公園) 30萬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 112年9月25日 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安公園) 100萬 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 2 柯淑惠 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淑惠,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柯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9月18日 10時53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柯淑惠之住處(地址詳卷) 300萬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 112年9月20日 12時4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柯淑惠之住處(地址詳卷) 200萬 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 112年9月25日 11時5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柯淑惠之住處(地址詳卷) 500萬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 112年9月27日 17時31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柯淑惠之住處(地址詳卷) 400萬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被   告 蔡惟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承展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棋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7 樓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沛玥,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林沛玥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並分別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林沛玥。嗣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林沛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沛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 2 被告李柏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 3 被告劉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云云。 4 被告彭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云云。 5 被告張棋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 6 告訴人林沛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沛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沛玥提供之收據、對話紀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有分別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告訴人林沛玥之事實。 10 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23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3日、監視器影像 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何秋玉收取款項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72號起訴書及卷附下列資料: ⑴被告彭政哲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 ⑵被告彭政哲於112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面交前後影像 ⑶被告彭政哲於該案交付之收據 證明被告彭政哲前於112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以假名「陳柏宇」向該案被害人姚采箴面交取款,且被告彭政哲於該案面交之衣著、鞋子、背包等物品均核與本案相符,交付之收據筆跡亦相似,堪信被告彭政哲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沛玥面交取款之事實。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24號起訴書及卷附下列資料: ⑴被告劉承展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劉承展於112年10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遭查獲「賴世昌」之印章1枚) ⑶被告劉承展於該案中使用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2年10月6日查獲被告劉承展時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劉承展前於112年10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假名「張亦凱」向該案被害人黃世明面交取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時並當場扣得「賴世昌」之印章1枚,堪信被告劉承展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沛玥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惟信、 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華經資本有限公司」、「羅智翔」、「李清輝」、「賴世昌」、「陳柏宇」、「陳冠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蔡 惟信自承其報酬為每日5,000元,被告李柏勳自承其報酬為 每日3,000元,另被告張棋森自承其報酬為收取款項之百分 之2,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9月6日 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蔡惟信 (以假名羅智翔)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羅智翔」) 2 112年9月12日 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李清輝」) 3 112年9月23日 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萬元 劉承展 (以假名賴世昌)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賴世昌」) 4 112年10月2日 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彭政哲 (以假名陳柏宇)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陳柏宇」) 5 112年10月3日 15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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