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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倪霈棻

  • 被告
    余芳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芳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芳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即由 余芳吉依『李志雄』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上開地點收 取款項時」補充為「即由余芳吉依『李志雄』指示,於同日16 時50分許,至上開地點持偽造之蓋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等印文之收據1紙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向洪鳳秋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洪鳳秋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為該公司之職員,向洪鳳秋收取款項」、倒數第3行「當場扣得現金63萬7000元(其中50萬元已發還洪鳳秋)、收款收據1批、工作證1批、合約書1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手機1支」更正為「扣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芳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洪鳳秋出示以行使、持蓋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等印文之偽造收據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一生」、「李志雄」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4、6、10所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及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收據1張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5、7、8、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業已發還與告訴人,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新臺幣50萬元 2 新臺幣10萬元 3 新臺幣3萬7,000元 4 收款收據1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收款收據1批(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絲珠寶有限公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 工作證1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 工作證1批(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絲珠寶有限公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 合約書1批(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臺灣銀行) 10 智慧型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45號被   告 余芳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芳吉自民國113年8月19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一生」、「李志雄」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嘉欣」、「一生」、「李志雄」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假冒股市名人所創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透過LINE向洪鳳秋佯稱:依指示在加入嘉賓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洪鳳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3日間,與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相 約面交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面交車手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惟因洪鳳秋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即報警處理,嗣與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4樓,收取投資款50萬元,隨後即由余芳吉 依「李志雄」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63萬7000元(其中50萬元已發還洪鳳秋)、收款收據1批、 工作證1批、合約書1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鳳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芳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依「李志雄」指示,曾於113年8月28日面交取款,並將取得款項交給「李志雄」派來收取的人,復依「李志雄」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洪鳳秋收取款項50萬元,因遭警方埋伏逮捕而未遂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鳳秋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使用嘉賓APP介面翻拍照片、面交車手工作證翻拍照片、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各1份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6份 證明告訴人洪鳳秋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已先交付共650萬元給不詳詐欺成員,復在報警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假意交付50萬元給被告,隨後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嘉欣」「一生」、「李志雄」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李志雄」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非其本人姓名之工作證及嘉賓公司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遂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收款收據1批、工作證1批、合約書1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手機1支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之現金13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款收據1批、工作證1批、合約書1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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