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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宋恩同

  • 當事人
    張瑞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瑞真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因需賺錢貼補家用,透過網路刊登之徵求「娃娃機收幣員」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人事招募林永義」(下稱「林永義」)之人聯繫,經「林永義」告知大概工作內容後,要求張瑞真應受真實姓名、年籍同樣不詳,LINE暱稱「林耀賢」之成年人指示行動,張瑞真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林耀賢」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外觀即可疑係偽造之投資公司員工證與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員工,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路邊指定小客車之車輪下方,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低報酬。張瑞真早於111年10月間,即曾因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其幫助犯洗錢等犯行,於112年7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9號判決論罪科刑,對臺灣詐騙集團橫行之事及其等以各種方式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並覓找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收水」成員之運作模式知之甚詳,加以張瑞真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林永義」、「林耀賢」等人既以徵求「娃娃機收幣員」之名義聘找取款人員,卻又要求應聘者需假冒其他投資公司職員方式收取鉅額款項,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高度起疑「林永義」、「林耀賢」及其等背後成員,為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張瑞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同意擔任「車手」角色。張瑞真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林永義」、「林耀賢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起,在網路上張貼虛偽投資廣告吸引劉靜萍瀏覽,並以LINE暱稱「李梓夢」之帳號陸續對劉靜萍佯稱:可以操作「路博邁」炒股軟體投資,獲利可期,入金除匯款外還可透過面交云云,致劉靜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和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38萬元(無證據足認張瑞真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3年9月20日前某時,繼續向劉靜萍謊稱:又抽中未上市股票承購權,必須立刻交付款項,否則違約云云,致劉靜萍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因先前投資款項所宣稱之獲利均無法贖回,且經前往向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邁博公司)求證,得悉真實之路邁博公司並無提供操作股票業務,驚覺遭騙遂報警處理,改聽員警指示備妥180萬元假鈔於113年9月20日下午,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之住處內等待交付。張瑞真依「林耀賢」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以路邁博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有偽造「公司註冊號00000000公司名稱路邁博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印文1枚、「韓俊文」印文1枚之偽造以路邁博公司名義製作之空白交割憑證1張,由張瑞真在其上填寫金額及其他內容後,持附表編號3所示「張瑞真」之印章在經辦人處蓋印,而完整偽造由路邁博公司出具之交割憑證1張,表彰路邁博公司指派員工張瑞真收取劉靜萍交付之投資款180萬元之意,即於113年9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先向劉靜萍出示附表編號1偽造之員工證,並交付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交割憑證予劉靜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靜萍、路邁博公司,俟張瑞真向劉靜萍收取上開180萬元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張瑞真,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張瑞真及所屬詐騙及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劉靜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瑞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告訴人劉靜萍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 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審訴卷第45頁、第54頁、第57頁),核與告訴人劉靜萍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3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查獲被告取款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攝得被告前來取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數位證物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5頁)、扣案附表編號4、5行動電話內被告與「林永義」、「林耀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頁至第123頁)、扣案附表編號1偽造員工證、附表編號2偽造交割憑證、附表編號3印章之照片(見偵卷第7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早於111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9號判決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對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交付帳戶資料或為其等提領、收取贓款之犯罪手法知悉甚詳。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不久,又透過網路徵工廣告依序與「林永義」、「林耀賢」聯繫,獲悉所謂之「工作」實係假冒不同投資公司員工之身分前往收取高額款項上繳,顯與時下詐騙集團車手行為相符,其仍決意為之。復依告訴人指述內容,可知本件係先陸續以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之詐術對其行騙,其受騙匯入之人頭帳戶不止1個,且於本案 前即將受騙金額交付予其他前來取款之車手高達10次。復審以被告所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員工證及交割憑證,可見此等偽造物品製作精緻且內容與商業登記資料相符,顯屬有計畫性犯案,綜此足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依「林耀賢」指示放置在路邊指定車輛車輪下方供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上開意旨,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而妨礙國家調查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永義」、「林耀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遞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幸於詐騙集團成員施詐時即為告訴人發現,未生實際財物損失,然被告及其共犯之行為已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前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洗錢等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本案又因未貼補家用,擔任情節更為嚴重之詐騙集團「車手角色」,犯後坦認犯行,暨考量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與其他成員「林永義」、「林耀賢」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之物有上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憑;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係供被告蓋 印製作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交割憑證之物;附表編號1、2所 示偽造員工證、交割憑證,係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出示或交付以供取信之物品,以上應認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 告沒收。 ㈢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約定報酬為每次2,000元,且上手另曾 給付中秋節獎金3,600元及額外借款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此均係被告於本案前另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所獲報酬,而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以路邁博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姓名為張瑞真之員工證1份 2 其上有偽造「公司註冊號00000000公司名稱路邁博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印文1枚、偽造「韓俊文」印文1枚之偽造以路邁博公司名義製作之交割憑證1張 3 「張瑞真」印章1個 4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三星牌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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