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孟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扣案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孟為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87頁、第192至19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孟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87頁、第192至195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本分局於卷證(面交相片及指紋採證)發現陳孟為涉案後,查其戶籍地設戶政事務所,且居無定所,無法通知到案警詢,故未發現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其他情資知江家豪及羅紹宇涉案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15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江家豪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固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至今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上開所為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林詠婕表示: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復表示因在押而無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96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江家豪等人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收取款項2%即1萬2,4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51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因被告在押而無法繳交(見本院卷第196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依指示收取之受騙款項62萬元,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江家豪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陳孟為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江家豪介紹,加入江家豪、羅紹宇(下合稱:江家豪等人,渠等所涉詐欺罪嫌經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即可獲得收取款項2%報酬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91號提起公訴)。其與江家豪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詠婕佯稱:下載新竹慶達投資APP,即可以現金儲值方式入金,在合作之中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詠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62萬元。再由陳孟為向江家豪等人拿取渠等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前往上址,自稱中璨投資外務專員「江宗遠」,向林詠婕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與林詠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詠婕、上開收據上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予江家豪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孟為因此獲得上開詐欺款項2%即1萬2,400元報酬。
附表:
扣案之偽造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現儲憑證收據1張 (見偵字卷第33頁) ①外務經理欄 /「許年輝」印文1枚如下: ②收訖章欄 /「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下: ⑴113年度刑保字第33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3年度綠字第2523號)(見本院卷第53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65號
被 告 陳孟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鎮○路00號
(臺中○○○○○○○○○)
現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為於民國112年8月底,加入羅紹宇、江家豪(2人所涉
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取
款金額2%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
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詠婕佯稱:可在中璨
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以現金儲值方式入金云云,致林
詠婕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元予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前來,自稱中璨投資外務專員「江宗遠」之陳
孟為,陳孟為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許年輝」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林詠婕而行使之,
陳孟為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江家豪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林詠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江家豪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收據,再將款項交給江家豪,可獲取取款金額2%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詠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62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41476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0月4日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面交時拍攝之照片、識別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