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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安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93、28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安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謝安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同欄一、(一)第8至10行所載「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81萬元、154萬元予自稱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立文』之謝安哲」,補充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81萬元、154萬元予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稱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立文』之謝安哲」。

⒊同欄一、(一)第13行關於「,並取得日薪1,3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

⒋同欄一、(一)第16至17行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悉上情後即指示謝安哲前往現場取款」,補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悉上情後即指示謝安哲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現場,並交付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林孝貞欲向其取款之際」。

⒌同欄一、(一)第20至21行所載「使謝安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未遂」,補充為「使謝安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

⒍同欄一、(二)第5至7行所載「交付現金60萬881元予自稱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立文』之謝安哲」,補充為「交付現金60萬881元予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稱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立文』之謝安哲」。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3頁、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而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林孝貞、蔡雯檸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林孝貞、蔡雯檸收執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收據,係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林孝貞、蔡雯檸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113年6月18日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均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林孝貞、蔡雯檸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所使用之偽造之工作證扣案可佐,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漏未就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取款未遂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在起訴範圍,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由檢察官及被告為辯論,本院自亦得加以審理。

(六)共犯關係:被告與「馬尚宏」、「經理」、「V大班」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基於詐騙告訴人林孝貞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林孝貞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113年6月18日部分因告訴人林孝貞已察覺遭詐而報警,因而未遂),被告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收據,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併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即足。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雖獲有犯罪所得,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林孝貞、蔡雯寧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於菜市場擺攤、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九所示偽造之文書,分別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四、九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23293卷第23頁,本院卷第74頁),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各該款項亦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七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交付予被告,供其面交取款時蓋在收據上所用,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23293卷第23頁),可認屬預備於被告再次佯以各該公司人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時所使用,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該等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獲有1,3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謝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謝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5月24日,其上有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立文」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93號(下稱偵23293卷)第86頁 二 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5月30日,其上有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立文」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偵23293卷第86頁 三 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6月7日,其上有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立文」署名各1枚) 未扣案,見偵23293卷第87頁 四 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6月18日,其上有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立文」署名各1枚) 已扣案,見偵23293卷第47頁 五 大和國泰工作證1張(姓名:王立文) 已扣案,見偵23293卷第48頁 六 印章(姓名:盧豐吉)1個 已扣案,見偵23293卷第48頁 七 印泥1個 已扣案,見偵23293卷第48頁 八 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已扣案,見偵23293卷第53頁 九 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6月11日,其上有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立文」署名各1枚) 未扣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51號第8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51號
  被   告 謝安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
             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哲於民國113年5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馬尚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經理」、「V大班」、「王經理」、「空軍一號」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謝哲青」、「林暮芸」、「大和國泰專員-
      黃文哲」向林孝貞佯稱:可在大和國泰APP投資股票獲利
      ,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林孝貞陷於錯誤,分別
      於113年5月24日18時許、同年5月30日12時許、同年6月7
      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81萬元、154萬元予自稱大
      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立文」之謝安哲,謝安
      哲並交付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予林孝
      貞而行使之。謝安哲收款後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取
      得日薪1,300元之報酬。嗣林孝貞發覺受騙,便假意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交付現金33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獲悉上情後即指示謝安哲前往現場取款,當場為埋伏
      之員警逮捕,並扣得謝安哲所有之大和國泰工作證1張、
      大和國泰證券收據1張、印章(盧豐吉)1枚、印泥1個、I
      Phone X手機1支、Motorola G34 5G手機1支、餌鈔1批(
      已發還)、現金3,000元(已發還),使謝安哲及本案詐
      欺集團止於未遂。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暮芸」、「大和國泰專員-陳亞俐」向蔡
      雯檸佯稱:可在大和國泰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
      取投資款項云云,致蔡雯檸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1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交付現金60萬881
      元予自稱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立文」之謝
      安哲,謝安哲並交付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
      紙予蔡雯檸而行使之。謝安哲收款後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並取得日薪1,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孝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蔡雯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臉書暱稱「馬尚宏」之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孝貞、蔡雯檸收款並交付收據,獲取日薪1,3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孝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蔡雯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孝貞提供之其與「謝哲青」、「林暮芸」、「大和國泰專員-黃文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孝貞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孝貞提出之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日期,向告訴人林孝貞收款50萬元、181萬元、154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之事實。 6 113年5月30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向告訴人林孝貞收款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113年6月18日查獲被告時,扣得被告所有之大和國泰工作證1張、大和國泰證券收據1張、印章(盧豐吉)1枚、印泥1個、IPhone X手機1支、Motorola G34 5G手機1支、餌鈔1批、現金3,000元之事實。 8 被告扣案之IPhone X手機對話截圖 證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馬尚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V大班」、「王經理」、「空軍一號」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事實。 9 告訴人蔡雯檸提出之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日期,向告訴人蔡雯檸收款60萬881元,並交付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
    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罪部分,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多次對告訴人林孝貞施以詐術,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
    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
    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
    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向告訴人林孝貞取
    款時,因告訴人林孝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當場為埋伏之
    員警逮捕而未遂,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為接續犯,仍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大和國泰工作證1張、大和國泰證券
    收據1張、印章(盧豐吉)1枚、印泥1個、IPhone X手機1支
    、未扣案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林孝貞、蔡雯檸之偽造之大和
    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共4紙,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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