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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昇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昇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各壹枚、「陳竑睿」印文、署名各壹枚)、偽造「陳竑睿」印章壹個,及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5行:高昇瑋即依暱稱「工藤新一」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陳竑睿」印章1個,並至便利商店列印「工藤新一」所傳送收款公司欄蓋有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訖章印處蓋有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2、第1頁第20行:高昇瑋佯裝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押運人員,向張均嫚收取現金30萬元儲值款後,即在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方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欄偽造「陳竑睿」署名,並蓋用所偽造「陳竑睿」印章印文後即交與張均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竑睿、張均嫚。

3、第2頁第4行: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妨礙及危害國家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雖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但告訴人張均嫚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新臺幣1140萬4931元,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要件情形相符,依該規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本件行為後所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被告本件犯行,依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陳竑睿」印章,並在所列印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陳竑睿」署名及印文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陳竑睿」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

(五)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但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同時依指示偽造印章、印列偽造上開存款憑證,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出押運人員,並偽造署名、印文,而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投資儲值款項後,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上手等所為,為本件犯罪計劃中部分行為,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目的,而與暱稱「工藤新一」、收取詐欺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等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報酬,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論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偽造「陳竑睿」印章1個,並列印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在該偽造存款憑證上蓋用偽造「陳竑睿」印文後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儲值金等節,如前所述,則被告所持偽造「陳竑睿」印章1個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等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內有關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陳竑睿」印文各1枚,及偽造「陳竑睿」署名1枚部分,均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30萬元,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本件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3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僅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依指示放置指定隱密處所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所取得財物者,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因此,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未查獲有報酬等節,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6萬元,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56號
  被   告 高昇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昇暐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昇暐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
    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高昇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帳號於113年3月初
    某日向張均嫚佯稱加入「大e通精靈APP」後可儲值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張均嫚陷於錯誤,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
    儲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3月5日17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龍陣二號公園」交付款項。高昇暐
    於113年3月5日前不詳時間,經「工藤新一」指示先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並蓋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收據
    ,並由高昇暐在前開偽造之收據上簽署「陳竑睿」之署押,
    及用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陳竑睿」印章用印。再經「工藤
    新一」指示於113年3月5日17時34分許,前往「龍陣二號公
    園」,向張均嫚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以「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竑睿」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張均嫚
    收執而行使之,高昇暐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松山火
    車站附近之不詳車輛旁邊後離去。
二、案經張均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昇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工藤新一」指示前往「龍陣二號公園」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置在松山火車站附近之不詳車輛旁邊後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均嫚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竑睿」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36094291號鑑定書1份 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昇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陳竑睿」印章1個,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竑睿」署押
    及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
    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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