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旭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89、34968、34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旭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徐旭斌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壹張(其上蓋有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蘇偉柏」印文各壹枚、偽造「蘇偉柏」署名壹枚)、未扣案偽造「蘇偉柏」印章壹枚、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徐旭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偉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橘子」)、「王」、向其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徐旭斌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負責依「蘇偉柏」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持偽造收據、工作證等資料,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方式向遭詐騙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而取得以所收受、轉交金額1%計算之報酬。
2、第10行:詐欺集團暱稱「蘇偉柏」即通知徐旭斌收款時間、地點,並將蓋有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收據、偽造工作證(姓名:蘇偉柏)檔案傳予徐旭斌,由徐旭斌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11至13行:徐旭斌佯裝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蘇偉柏」,向李文志出示偽造工作證,並收取258萬元投資儲值款後,即將蓋有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繳款收據」,在經辦員欄偽造「蘇偉柏」署名,並蓋用偽造「蘇偉柏」印文後交予李文志,表示其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派員工「蘇偉柏」,收受李文志交付儲值金258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蘇偉柏及李文志。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徐旭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李文志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
3、被告使用行動電話1132月26日基地臺位置(第30389號偵查卷第1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卷內事證查無被告2人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然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比較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不較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罪,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已繳回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均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綜合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徐旭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在偽造現金繳款收據上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蘇偉柏」印文、「蘇偉柏」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現金繳款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蘇偉柏」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暱稱「蘇偉柏」、「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其報酬以所收取轉交金額1%計算,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等犯行,並繳交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9號收據附卷可按,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故就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本件犯行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與上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旭斌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順利詐得金錢,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制訂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蘇偉柏」印章,及蓋有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蘇偉柏」印文、偽造「蘇偉柏」署名之偽造「現金繳款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及在該收據上蓋印等,以為取信,而順利取得詐欺款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現金繳款收據附卷可按,足認該偽造「蘇偉柏」印章、偽造「現金繳款收據」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蘇偉柏」印文、偽造「蘇偉柏」署名1枚部分,因該偽造私文書經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警方扣得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5)部分,被告否認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行動電話供為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258萬元,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258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其報酬以所收受、轉交金額1%計算,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諭知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20萬元,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有報酬,其報酬以所收取金額1%計算其報酬,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出該款項2萬5000元後其餘款項再行轉交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34971號偵查卷第17頁,第30389號偵查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2萬5000元,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71號
被 告 王信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旭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偉、徐旭斌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1月間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王信偉、徐旭斌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在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帳
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李文志,並將李文志加入詐欺集團所
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向李文志佯稱:下載投資平台後灀力
帳號,依照老師指導下訂單、儲值進行投資等語,致李文志
陷於錯誤,復由王信偉、徐旭斌分別以「宋昀泰」、「蘇偉
柏」之假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投資公司業務,
向李文志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李文志收取附表所示金額
之現金,再將其等列印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李文志。
王信偉、徐旭斌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取
得之款項交與指定之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嗣李文志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偉、徐旭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志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
示偽造之文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附
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
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偽蓋之印文共4枚、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王信偉 113年2月2日1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20萬元 印有公司、「宋昀泰」印文各1枚,被告王信偉另在其上簽署「宋昀泰」署押1枚之現儲繳款收據 2 徐旭斌 112年2月26日11時30分許 同上 258萬元 印有公司、「蘇偉柏」印文各1枚,被告徐旭斌另在其上簽署「蘇偉柏」署押1枚之現儲繳款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