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宋恩同
- 被告許瑋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覓找賺 錢機會,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某群組,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拿取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以「賴昱瑋」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上開群組內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之甚高報酬。丁○○ 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丁○○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開飛機群組 內成員及其等背後參與各該犯行之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甲○○行騙,使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前某時,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丁○○即依上述 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取款時間前某時,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並偽造其上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收款收據,表彰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指派員工「賴昱瑋」收取20萬元投資金額之意,丁○○ 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甲○○而行 使之,使甲○○陷於錯誤,將20萬元交予甲○○。丁○○旋依指示 將所收取之款項攜往指定地點隱蔽處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甲○○詐得20萬元,並將各詐騙贓 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甲○○、藍天公司及「賴昱瑋」。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87頁至第388頁、審訴一卷第251頁 、審訴二卷第88頁、第92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 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三)、被告於本案交付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36109495號指紋鑑定書(見偵卷第401頁至第40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己○○、乙○○首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 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參與本次犯行共同正犯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犯行,與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己○○、乙○○(己○○、乙○○被訴加重詐欺 等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丙○○(被訴加重詐欺等犯行 ,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少年蔡○義(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少年張○諺(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建請己○○、乙○○、丙○○、丁○○等人應依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依卷內證據,固可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施詐後,各於112年8月22日、9月2日、9月13日、9月27日、10月4日各交款予前來收取之蔡○義、張○諺、丙○○、己○○, 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其等取款行為知情或已預見。加以被告、丙○○、己○○、乙○○、蔡○義、張○諺於警詢;被告、己○○、 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於案發前認識其他人,也均否認 明知或已預見其他人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角色,且本案無足以推翻其等此部分陳述之積極證據,是就各自犯行部分,資難認定任一人就其他人收取詐騙贓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不用說本案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曾見過蔡○義、張○諺,是就本件被告犯行部分,尚難認定與蔡 ○義、張○諺共同犯之,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無從採憑。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然其獲得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團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擔任「車手」角色,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使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與參與本次犯行共犯所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每次向1組「客戶」收取1筆款項,可以獲得6,000元 至1萬元作為報酬,對方會告訴我無摺提款的密碼,我再自 行提領等語(見偵卷第26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分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從而得估算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僅約6,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各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獲得6,000元報酬, 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款收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對此部分物品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示各情形,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上述該偽造「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甲○○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不詳LINE帳戶,扮為投資達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對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但需在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入金,會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金額云云。 附表二: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之收據 甲○○ 於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2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優秀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賴昱瑋」印文1枚及偽造之「賴昱瑋」署押1枚之偽造112年9月19日「收款收據」1份(見少連偵131卷第165頁)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甲○○ (提告) 112年11月10日警詢(少連偵131卷第57頁至第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112年9月19日、同年月26日收款收據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131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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