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宋恩同
- 被告陳建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朱」(又自稱「朱宥璿」,下稱「小朱」)之人介紹賺錢機會,因而與暱稱為「阿堂」之周賢堂聯絡(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周賢堂表示此「賺錢機會」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並向陳建志說明「工作」內容,陳建志得悉此「賺錢機會」,實係由周賢堂先提供專供「幣商」工作聯絡用之手機(下稱工作機),透過其內已內建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接收他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下統稱泰達幣)之訊息,並依當日新臺幣購買泰達幣之市價,每顆加新臺幣0.02元售出,再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買家匯入購幣之新臺幣,但須提領出現金,持現金前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二段某建築物內,向自稱「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購買泰達幣並打入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藉此獲得交易每顆泰達幣賺得0.02元新臺幣之報酬。周賢堂甚安排陳建志及其他不詳同樣從事「幣商」人士,共同前往臺北市某律師事務所「上課」(詳細事務所名稱及授課律師姓名恐因涉另案偵查,詳卷),授課律師並強調陳建志等學員去銀行提領鉅額款項時,一定會被提問款項來源,此時要回答係從事「幣商」業務,並提供法律意見書1份。陳建志明知周賢堂雖告 稱其所提供之賺錢機會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工作,但究其內容,陳建志完全無需自己操作虛擬貨幣之轉出及收取,甚也無需自己覓找買家甚至賣家,只要持周賢堂提供之工作機,就有源源不斷之買家透過內建飛機群組向其購買高額泰達幣,唯一付出之勞力僅需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買家匯入「購幣」之新臺幣再提領,並依周賢堂指示持提領現金前往向自稱「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購買泰達幣,再請其直接打入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交易每顆泰達幣得0.02元新臺幣之甚高報酬。而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現金交易非但不便,更有遭竊搶之風險,遑論無流向憑證紀錄,周賢堂卻要求其只能提領現金才能前往購買泰達幣;況泰達幣為常見之虛擬貨幣,可輕易在知名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如幣安、貨幣、Bitfinex和Kraken等)註冊登記並為實名認證(即所稱之KYC),如此「場內交易」可較 高程度保障交易安全。相較於此,與持幣人私下買賣之「場外交易」欠乏保護機制,先出幣但不付款之情形固非少見,而先收款但拒不出幣或提出不實流向紀錄矇騙之情形更普遍有之,交易風險極高,泰達幣之發行錨定美金利率,為典型之穩定幣,價格波動甚微,理性欲購買「泰達幣」者,實無必要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入,縱如「場內交易」遇阻,亦應儘量覓找已完成洗錢法令遵循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之法人「幣商」為之,然主動透過工作機內飛機群組向陳建志購幣之買家,姑不論從不在意購買金額較公開之當日市場交易行情為高,其等竟均願先匯入鉅額新臺幣至陳建志金融帳戶內,再等陳建志於數小時後打幣至其等電子錢包,如此願承擔超高風險之作法實在匪夷所思,似乎重點僅係匯款新臺幣至陳建志金融帳戶而刻意製造流向,參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用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新聞,已高度起疑「小朱」、周賢堂、自稱「鑄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之人及工作機內飛機群組內成員,極可能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周賢堂所提供之「賺錢機會」,雖名稱為「幣商」,實則就是藉此誘使包含陳建志在內急欲賺錢人士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詐騙贓款,再提領現金購買泰達幣變形上繳,然陳建志因貪圖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縱其所從事為詐騙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車手」角色也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背後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廣告,以虛假投資股票手法吸引許秀蓮加入「盧燕俐」、「關穎珊」等 LINE通訊軟體帳號 ,向許秀蓮謊稱:可以在博泓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秀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又被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經不詳成員轉匯至陳建志所提供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由陳建志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周賢堂指示交付予自稱「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再由該人轉出等值泰達幣至不詳成員所操縱之電子錢包上繳,以此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審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第126頁、第130頁),核與告訴人許秀蓮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三層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攝得被告前往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提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於警詢時明確交待客觀情節,然員警亦未就其是否承認具有被訴罪名主觀犯意乙節具體詢問被告,致被告並無自白之機會,加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從而如因此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恐有過苛之虞,爰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各罪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2萬8,8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被告透過「小朱」之介紹而與周賢堂聯絡,以「幣商」為名,實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詐騙款項再提領上繳之「車手」角色,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又經不詳成員循序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被告提領其內款項,扣除報酬後,依周賢堂指示交予自稱「鑄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之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本案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提領現金並交付他人之行,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小朱」、周賢堂、自稱「鑄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抱持不確定故意,仍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車手角色,遂行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完整交代經過,並供出疑似參與犯行之律師成員,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3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報酬即為當日泰達幣賣出新臺幣市價,每顆加0.02元新臺幣售予自稱「買家」之人,算過大概交易新臺幣100萬元泰達幣,可以賺取新臺幣8,000元至9,000元差價利潤等語(見審訴卷第62頁),加以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以每交易新臺幣100萬元可獲得報酬8,000元估算,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2萬8,800元(共提領上繳新臺幣361萬1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 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2萬8,8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被害人 匯入第1層帳戶之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之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3層帳戶之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許秀蓮 (提告) ⑴112年10月5日9時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唯晉) ⑵112年10月6日9時1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唯晉) ⑶112年10月11日9時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唯晉) ⑴112年10月5日9時8分許,匯款99萬8,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沛芸) ⑵112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匯款1,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沛芸) ⑶112年10月6日8時12分許,匯款5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沛芸) ⑷112年10月6日9時19分許,匯款199萬8,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沛芸) ⑸112年10月11日9時10分許,匯款99萬7,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沛芸) ⑹112年10月11日10時19分許,匯款1,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沛芸) ⑴112年10月5日9時9分許,匯款115萬5元至本案元大帳戶(戶名:陳建志) ⑵112年10月6日9時20分許,匯款147萬5115元至本案元大帳戶(戶名:陳建志) ⑶112年10月11日9時11分許,匯款99萬6527元至本案元大帳戶(戶名:陳建志) (至起訴書附表原載112年10月6日9時20分許,匯款52萬4335元至本案元大帳戶部分誤載) ⑴112年10月5日10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元大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15萬元。 ⑵112年10月6日10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元大銀行木柵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47萬5000元。 ⑶112年10月11日11時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元大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9萬6000元。 附表二: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許秀蓮 112年10月24日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合作契約、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與「關穎珊」、「瑋瑋」、「博鴻官方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博泓APP截圖(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94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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