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洪英花、宋恩同、謝欣宓
- 被告簡鈺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與己○○(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胖胖」、「花生丸」、「金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己○○、「花生丸」辦理將佑 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祥公司)過戶予子○○之相關事宜, 子○○再依己○○指示以佑祥公司名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佑祥公司中信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佑祥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佑祥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IKEY等資料交予己○○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佑祥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佑祥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及佑祥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子○○並依己○○、「金水」之指示,在「胖胖」之監控 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提得款項交予「胖胖」或己○○所指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及子○○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新店站自首,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子○○犯罪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壬○○、戊○○、甲○○、癸○○、辛○○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丙○○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甲○○所提存款交易明 細、佑祥實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子○○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上網歷程紀錄、Google地圖列印頁面、Telegram常見問題查詢列印頁面、佑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歷史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市調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子○○112年11月06日)、扣押物品照片 ;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市調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己○○112年11 月23土城清水路、青隆街);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翔權國際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戴恬安台新銀行帳戶、心丞則靈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心丞則靈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戚道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14年2月25日函暨其附件佑祥實業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23日之提款單;112年8月23日臨櫃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3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8833號函暨其 附件佑祥實業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24日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通清字第1140008634號函暨其附件百福批發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82035號函暨其附件(佑祥公司112年8月24 日、2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曜禾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之交予「胖胖」或己○○所指示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⑶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 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修正後新增犯罪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是修正後最高度刑顯較修正前為輕。 ⑷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分別新增詐欺犯罪後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⒋被告與己○○、「胖胖」、「花生丸」、「金水」及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而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者,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其主動於112年10月30日至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店站接受調查供述本案犯行,且提供共犯己○○之年籍、交通工具、身分證影像截圖,足資特定 己○○之身份,嗣己○○亦經新北市調查處查獲而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該處112年11月2日新北店法字第11244684700號函暨其附件(己○○等涉嫌設立水房集團 調查報告)、113年7月16日新北店法字第1134461269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11046號卷第3至7頁,113年度偵字第26196號卷一第2至13頁),是被告於偵 查機關尚未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調查員供承前開犯行,符合前揭自首之要件,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申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丁○○、乙○○、丙○○、壬○○、戊○○、辛○○業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告訴人丁○○具狀表示請判重刑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49頁),告訴人甲○○、癸○○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的店長,月收入含獎金約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不等,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⒐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⒑而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數件詐欺等案件之審理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自無從諭知沒收。再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共犯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所轉交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如附表二所示。嗣由子○○依己○○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4時33分 38秒,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提領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之55萬元,交予己○○指定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己○○於調查局詢問與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佑祥公司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檔、被告子○○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子○○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上網歷程紀錄、Google地圖列印頁面、Telegram常見問題查詢列印頁面、佑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歷史資料、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2)告訴人庚○○雖有於11 2年8月28日上午11時44分57秒許,匯款4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戴恬安,下稱戴恬安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33秒許,轉匯83萬9,224元(包含告訴人庚○○之40萬元部分款項及第一 層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下稱欣益公司帳戶),惟前開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業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21秒許,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100萬9,584元(包含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至曜禾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曜禾工程行帳戶)內,且經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提領,此有戴恬安帳戶、欣益公司帳戶、曜禾工程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3號 刑事判決(被告為陳信和)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三第55至62頁、第151至174頁)。是起訴意旨 所載被告所提領轉匯至佑祥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並未包含告訴人庚○○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庚○○涉犯前揭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部分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113 年度偵字第31042號併辦意旨雖以: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 戊○○遭詐欺層轉至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與本案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無從併辦。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丁○○ 丁○○於112年8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YOUTUBE上看到虛假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蔣怡雯」、「鴻博客服專員」之人,其等向丁○○詐稱:可使用「鴻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159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翔權國際有限公司)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將左列第一層帳戶中款項轉匯156萬764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之第二層帳戶內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7分許,將上開第二層帳戶內款項轉匯155萬9,562元至佑祥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第三層帳戶內 子○○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第三層帳戶中155萬元款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乙○○ 乙○○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22分前某日時,在「股市籌碼K線」APP上看到虛假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雨涵」之人,其向乙○○詐稱:「興盛投資」網站可幫忙操作股票,匯款即可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將左列第一層帳戶中款項轉匯101萬5,086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內;於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轉匯72萬861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之第二層帳戶內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46分11秒許,將上開第二層帳戶內款項轉匯210萬580元至佑祥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之第三層帳戶內 子○○於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在高雄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左列第三層帳戶中215萬元款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丙○○ 丙○○於112年6月12日許,在LINE上看到虛假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不詳群組,其向丙○○詐稱:可使用「華晨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20分、28分許,匯款82萬元、42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 壬○○ 壬○○於112年8月1日10時1分前某日時,加入LINE名稱「怪博士」、「陳書雅」之人,其等向壬○○詐稱:可使用「羅豐」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五 戊○○ 戊○○於112年8月初,加入LINE名稱「劉淑玲vale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之人,其等向戊○○詐稱:伊有內線股票,可用低於股票市場的價格購買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時11分許,將左列第一層帳戶中款項轉匯59萬8,867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之第二層帳戶內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時24分許,將上開第二層帳戶內款項轉匯55萬5,186元至佑祥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之第三層帳戶內 子○○於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在兆豐銀行中和分行提領左列第三層帳戶中210萬元款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 甲○○ 甲○○於112年6月許,在臉書、YOUTUBE上看到虛假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不詳之人,其向甲○○詐稱:可使用「華晨」、「耀輝」、「富連金控」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將左列第一層帳戶中款項轉匯9萬9,942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內;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1分許,轉匯19萬8,428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之第二層帳戶內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27分54秒許,將上開第二層帳戶內款項轉匯160萬588元至佑祥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之第三層帳戶內 同上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 癸○○ 癸○○於112年8月8日許,在臉書上看到虛假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不詳群組,其向癸○○詐稱:可使用「華晨」APP投資股票,並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入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上午8時48分、49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46分至5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54分許,將左列第一層帳戶中款項轉匯39萬8,253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之第二層帳戶內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將上開第二層帳戶內款項轉匯40萬582元至佑祥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之第三層帳戶內 子○○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高雄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左列第三層帳戶中100萬元款項 八 辛○○ 辛○○於112年5月16日許,加入LINE名稱「李小婭野村控股Jeo」、「野村控股李童童」之人,其等向辛○○詐稱:可使用「野村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0分許,匯款17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戚道璁)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將左列第一層帳戶中款項轉匯17萬2,362元至帳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之第二層帳戶內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上開第二層帳戶內款項轉匯56萬458元至佑祥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之第三層帳戶內 子○○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29分許,在兆豐銀行土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左列第三層帳戶中48萬元款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庚○○ (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2) 於112年5月8日許,加入LINE名稱「陳嘉琦」、「Joey賈—書友資訊交流組L22」、「賴韋圳醫師」,其向告訴人庚○○詐稱:伊有於112年7月,使用「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入金新臺幣50萬元,且有成功出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戴恬安) 112年8月28日11時44分57秒許 40萬元 (1)於112年8月28日11時46分33秒許,轉匯83萬9,22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8日12時8分29秒許,轉匯56萬1,288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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