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張智凱(臉書暱稱「陳諾」、微信暱稱「可樂」)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各為「鯊魚」、「陳文傑」、「陳聖霖」等成年男子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乃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仍自民國109年4月間起,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罪科刑),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亦即由張智凱依「鯊魚」指示,負責覓找人頭帳戶,並用以在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酷公司)註冊之乙太幣交易帳號,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購乙太幣俾安排分層轉出之用。張智凱即與「鯊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智凱於109年4月某時,以收取博弈款項為由,向馮鈞守(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徵用帳戶,馮鈞守見有利可圖即同意配合,並將其身分證資料及所申設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智凱,張智凱即依「鯊魚」指示將上述馮鈞身分證明守及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騙成員即於109年4月27日前某時,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林聖晴謊稱:可協助投資理財,並需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云云,使林聖晴陷於錯誤,於於109年4月28日18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3,01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購買乙太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於雷酷公司0xd6A21CB9090aEFF031Ab1429C6D0406daC46F2Dc之虛擬錢包後又轉出上繳,其等以此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聖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另案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17頁至第318頁、第477頁至第479頁、訴185卷三第353頁至第400頁、訴185卷四第203頁至第204頁、訴185卷五第9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99頁、上訴4464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第347頁至第381頁、審訴卷第257頁至第266頁),核與提供本案帳戶者馮鈞守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見偵一卷第177頁至第184頁、偵二卷第287頁至第288頁、偵三卷第9頁至第11頁、第85頁至第87頁、訴185卷四第198頁至第204頁、訴185卷五第9頁至第34頁、上訴4464卷二第236頁至第247頁、第347頁至第381頁)、告訴人林聖晴於警詢指述(見偵四卷第93頁至第9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金岡工程行林聖晴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四卷第109頁至第13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5月21日上票字第1090012657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四卷第133頁至第156頁)、被告手機內畫面截圖及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117頁)、被告與馮鈞守之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187頁至第1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數位證物初步勘察報告(見偵一卷第421頁至第4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五卷第179頁至第183頁)、詐欺集團成員之乙太幣交易明細紀錄(見偵五卷第289頁至第29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及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依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獲得犯罪所得,得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後對被告最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獲得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角色,徵求詐騙活動中最關鍵之人頭帳戶資料,供將詐得款項得以經分層包裝流向循序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2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鯊魚」是跟我約定1本5萬元,但後來都沒有給我,反而是我有給馮鈞守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265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取報酬,據此以論,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8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10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15號卷一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卷 訴185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三 訴185卷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卷四 訴185卷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五 上訴4464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