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王星富
- 被告林弘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弘 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林弘專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磯先生』、LINE暱稱『陳妤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林弘專於民國112年9月4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黑磯先生』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⒉同欄一第13至14行及第18行所載「景美國小正門口處」,均應更正為「景美國小正門旁圍牆」。 ⒊同欄一第23至24行所載「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滬江門市』廁所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離去」,應更正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滬江門市』廁所內後離去」。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第8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黑磯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唐君儀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二)查,被告另於112年9月5日上午9時許擔任取款車手,由被告依「Thome Goyard」與「双葉會社-黑磯先生」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邱詩雯收取其遭詐騙之30萬元款項,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8858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於同年11月2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另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119至125頁、第89至105頁)。復參以被告於另案與本案均係依「黑磯先生」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所為犯行時間亦相近,併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先前詐欺取財的前案紀錄都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被告於另案及本案犯行,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又另案係於112年11月2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如上述,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北檢力賢113偵35652字第113911897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5頁),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案件,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另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112年9月14日)1紙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2號被 告 林弘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專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黑磯先生」、LINE暱稱「陳妤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林弘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陳妤婷」之帳號,於112年6月13日不詳時間,向唐君儀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予「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以獲利,致唐君儀陷於錯誤,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投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相約於112年9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景美國小正門口交 付款項。林弘專於112年9月14日前不詳時間,自「黑磯先生」手中取得偽造並蓋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再由林弘專於收據上簽名後,經「黑磯先生」指示於112年9月14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景美國小正門 口向唐君儀收取款項,待林弘專到場後,先向唐君儀表示係「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在清點完唐君儀交付之70萬元現金後,林弘專便交付以「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唐君儀收執而行使之。隨後林弘專再經「黑磯先生」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7-ELEVEN滬江門市」廁所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唐君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弘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黑磯先生」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景美國小正門口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滬江門市」廁所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離去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唐君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7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照片7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去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 偽造之收據上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弘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收據上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交付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該收據已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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