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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王星富

  • 被告
    曾柏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曾柏 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所載「於113年6月18日13時54分起」,更正為「於113年5月初某時起」。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7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98頁、第10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奧斯頓馬汀」、「卡卡西」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又本案雖另為警查獲其他共犯黃天賜、葉志俊、羅茗崧、賴明正等4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月23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2069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北檢力贊113偵33330字第114901362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然徵之被 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是經由朋友廖廷凱介紹加入,其將我加入飛機群組「A7」。群組內暱稱「奧斯頓馬丁」是簡廷叡等情(見偵卷第11至12頁),而除廖廷凱、簡廷叡外,被告並未供述其他共犯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不認識黃天賜、葉志俊、羅茗崧、賴明正,我也不知道他們負責什麼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黃天賜、葉志俊、羅茗崧、賴明正等4人,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亦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財物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黃美華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微,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不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機車行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 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98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收取之財物,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二線收水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財物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鼎元公司工作證1張 2 鼎元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17日)1紙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蔡敏雄)」印文各1枚,及「賴宏文」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0號被   告 曾柏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7A」群組內暱稱為「布加迪」、「奧斯頓馬汀」、「卡卡西」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曾柏翰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曾柏翰可獲得贓款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期間曾柏翰等集團成員 未得「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賴宏文」之授權,擅自由不詳成員偽造鼎元公司存款憑證、「賴宏文」之工作證檔案,再傳送IBON條碼予曾柏翰列印紙本,足生損害於鼎元公司、「賴宏文」。 二、曾柏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3時54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向黃美華佯稱:可在「鼎元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華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嗣於113年7月17日11時17分許,曾柏翰依指示前往黃美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 住家,向黃美華自稱為鼎元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賴宏文,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黃美華確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鼎元公司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後,黃美華乃將黃金條塊1條(重量:500公克,市值130萬7824元)交予曾柏翰,曾柏翰再依指示將該黃金條塊攜至附近公園交予二線收水。 三、案經黃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自113年5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黃金條塊1條並交給二線收水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美華之指訴。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黃金條塊1條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識別證照片、鼎元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1.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財 物之事實。 2.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事實。 3.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張 華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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