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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宋恩同

  • 被告
    滕佳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騰佳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如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貳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騰佳鎮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機會,加入LINE通訊軟體某不詳名稱群組,成員除騰佳鎮外,另有LINE暱稱各為「黃瑞偉」、「李王亮」之人及不詳身分及暱稱之3名成員,並由「李王亮」充作「黃瑞偉」上手 ,再由「黃瑞偉」指派其他成員「工作」。騰佳鎮因而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經「李王亮」、「黃瑞偉」於群組派工後,由騰佳鎮向「黃瑞偉」拿取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主要依「黃瑞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在附近某處交予「黃瑞偉」上繳,即可獲得報酬。騰佳鎮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李王亮」、「黃瑞偉」及其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騰佳鎮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礙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李宓蓉騙,使李宓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備妥欲投資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等待交付。騰佳鎮即依「李王亮」、「黃瑞偉」指示,先前往向「黃瑞偉」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份及其上 各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偽造收據共2份,表彰騰達公司 公司指派員工「騰佳鎮」分別於113年8月12日、20日各向李宓蓉收取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向李宓蓉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將上開各該偽造之收據交予李宓蓉而行使之,使李宓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將欲投資之金額40萬元交予騰佳鎮(共交付80萬元)。騰佳鎮再依指示前往松山火車站附近之指定地點,各將款項交予「黃瑞偉」循序上繳。騰佳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8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李宓蓉、騰達公司。二、案經李宓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騰佳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25頁、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李宓蓉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出示附表二偽造員工證及交付偽造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43頁)及告訴人所提其他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持續以行使偽造員工證及收款收據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各於附表二所示2次 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各該金額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私文書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瑞偉」、「李王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本案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就所犯洗錢罪,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更不 待言。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多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另有沒收特 別規定。上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實際獲得何報酬,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於本案分得何報酬,即難認定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首揭被告於本案行使之附表二所示偽造員工證1份及偽造收據 2份,均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如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李宓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前某時許,於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李宓蓉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陸續以投資名人、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對李宓蓉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但須前往騰達APP網站入金,會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 附表二: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李宓蓉 113年8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松山車站門市 40萬元 以騰達投資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騰佳鎮」之工作證1份(見偵卷第23頁) 其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紅蓮」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8月12日收據1份(見偵卷第23頁) 113年8月20日下午5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松山車站門市 4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紅蓮」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8月20日收據1份(見偵卷第23頁)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李宓蓉 ①113年9月3日警詢(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 ②114年3月6日本院審判程序(審訴卷第12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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