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賴鵬年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春銘、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2、46、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黃勝沅」、「中央台」、「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人以20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人盡先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子女與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9頁),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非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23頁,審 訴字卷第42、46、48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 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 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應沒收之物(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收據1紙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玲翠」印文1枚、「張成浩」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06號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勝沅」男子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中央台」、Line名稱「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面交取款即可抵償債務為代價,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詎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甲○○,致甲○○陷於 錯誤,依約交付現金,再由「中央台」指示乙○○於附表所示 時、地到場,自稱「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張成浩」,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偽造之 收據交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源創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張成浩及甲○○等人,隨後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 置不詳處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甲○○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領取現金時、地,自稱「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張成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 3 案發時地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領取現金時間前後,在附表所示面交領取現金地點附近。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領取現金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4 告訴人與「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對話紀錄頁面、告訴人收受之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領取現金時、地,自稱「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張成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收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勝沅」、「中央台」、「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領取現金時、地 金額 偽造印文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林曼芝」自113年3月中旬起,結識甲○○,自稱「陳彥銘」之助理,遊說甲○○加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並與Line名稱「源創國際客服」共同向甲○○佯稱可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現金 113年5月8日16時3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20萬元 「收據」上「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玲翠」、經手人「張成浩」印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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