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8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2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涉及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法律適
  用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減輕其
  刑。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自稱「周聖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
    在卷可憑,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毓業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收取多少報酬?)收了1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46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
    ,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
    造之識別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又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林世安」印章1個,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3年3月11日)收據上偽造之「遠宏公章」、「嚴文遠」、「林世安」印文1枚、「林世安」署押1枚 見偵卷第37頁   2 偽造之「林世安」印章1枚   3 識別證(林世安)1張 見偵卷第3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1號
  被   告 林家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嗣解除委任)
        陸正義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丞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周聖憲」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初,在臉書刊登陳重銘財金投資教
    學之訊息,經潘毓業使用臉書上網時,瀏覽到該訊息,點擊
    連結後,該臉書即將潘毓業加為LINE好友,再推薦助理即LI
    NE暱稱「李雅婷」,LINE暱稱「李雅婷」再將潘毓業加入「
    台股前線」群組,並推薦遠宏APP網址教潘毓業如何操作,
    並表示需先付款,始能在系統內買賣股票,致潘毓業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
    依「周聖憲」及控台指示,代表「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宏投資公司)前來取款之化名為「林世安」之林家丞
    ,林家丞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姓名:「林世安」)、並親
    自在偽造之113年3月11日、金額為200萬元之收據上簽名及
    用印後,將上開收據交付予潘毓業。嗣林家丞取得上開200
    萬元贓款後,再轉交予「周聖憲」,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家丞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潘毓
    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毓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113年3月11日起至16日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依「周聖憲」及控台指示前往收款之事實。 ②坦承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向告訴人潘毓業收取詐欺贓款200萬元時,係以遠宏投資公司之「林世安」之名義,有出示偽造之「林世安」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收據上之「林世安」簽名是其簽名,印章也是其去刻及用印之事實。 ③坦承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欺贓款200萬元後,即交給「周聖憲」,有收取報酬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潘毓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陳與「李雅婷」、「靖筠-專線客服」及台股前線群組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遠宏APP網頁擷圖、偽造「林世安」識別證及113年3月11日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①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交付200萬元予化名「林世安」之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各1份、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2張(使用冒名「林世安」之偽造工作證) 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200萬元,並有出示偽造之「林世安」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其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周聖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
    張上偽造之「遠宏」、代表人「嚴文遠」印文,出納人員「
    林世安」之署押及印文,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