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益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自民國112年某時許起加入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更正為「自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地公』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3至4行所載「李益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李益丞與『土地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⒊同欄一第6行所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補充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起」。
⒋同欄一第8行所載「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補充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依『土地公』之指示」。
⒌同欄一第10行所載「職員證」,更正為「工作證」。
⒍同欄一第11行所載「現金繳款單」,更正為「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⒎同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李益丞取款既遂後,旋至某高鐵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放在該站內某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更正為「李益丞得手後,旋至指定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土地公』」。
⒏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地點」欄所載「113年8月19日9時30分許/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4巷口」,更正為「112年8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4弄口」。
⒐同附表編號1「供作施用詐術之文書」欄所載「『謝秉成』簽章之現儲憑證收據」,更正為「其上有『謝秉成』署名之鼎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益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第108頁、第112頁、第11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土地公」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熊天龍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維生、須扶養1個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土地公」,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工作證1張 2 鼎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8月19日)1紙 「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謝秉成」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40號
被 告 李益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丞自民國112年某時許起加入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益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
致熊天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上址,並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之李益丞,李益丞並於面交時假冒如附表所示
之人名義,向熊天龍行使偽造之「謝秉成」職員證收取現金
,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印文、署押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予熊
天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附表所示之人,李益丞取
款既遂後,旋至某高鐵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放在該站內某
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而
李益丞因而獲得報酬3000元至5000元間不等金額。嗣熊天龍
交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悉上情。
二、案經熊天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熊天龍於警詢中、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 1.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明細。 2.附表之偽造文書。 ㈢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熊天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欺騙,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李益丞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益丞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左揭款項收受人/冒用何人名義 供作施用詐術之文書 1 113年8月19日9時30分許/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4巷口 20萬 李益丞/「謝秉成」 「謝秉成」簽章之現儲憑證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