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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卓育璇

  • 被告
    詹嘉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寶 劉芷宸(原名劉宴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36號、114年度偵字第11255、1445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嘉寶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9「罪名 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6、編 號18至編號2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所得14.639662顆USDT沒收。 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 Xs Max,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沒收。 二、劉芷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17、編號18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17、編號1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芷宸被訴對劉永賢犯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詹嘉寶、劉芷宸均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常藉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利用他人提領或轉出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作為金流斷點,詹嘉寶亦明知自己並無任何擔任幣商之經驗與相關知識,於合理情況下,當不會有素昧平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要教導其成為幣商並使其賺取「價差」。詹嘉寶、劉芷宸卻分別為賺錢及貸款,基於即使自己名下或持用之帳戶成為供詐欺集團收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自己提領款項或轉帳之行為亦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贓款、洗錢,亦容任此等風險發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詹嘉寶、劉芷宸分別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1至編號52所示合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十公司)台中銀行帳戶(詹嘉寶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編號13至15、編號19至20所示彰化銀 行帳戶(劉芷宸部分)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等通訊軟體,以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向盧明熖等28人推薦「富成投資」、「宏亞投資」及「中洋投資」等假投資股票平台,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29所示盧明熖等28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0、編 號13至15、編號19至20劉芷宸彰化銀行、編號21至52合十公司台中銀行之第二層詐欺帳戶,且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再由劉芷宸依指示至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10之詐欺所得款項接續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詐欺帳戶 ;附表二編號13至15、編號19、20部分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劉芷宸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詐欺帳戶;詹嘉寶則持如附表二編號21至編號52所示合十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台中銀行神岡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現金後,再依指示交給前去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一1至6、編號8至29所示之被害人察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詹嘉寶、劉芷宸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嘉寶、劉芷宸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278、279頁),且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除編號7之劉永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詹嘉寶 與其所稱指導其成為「幣商」之人的對話紀錄、被告劉芷宸所提出之「貸款」相關契約照片、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銀行監視錄影截圖、被告劉芷宸之匯款申請書、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出之相關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宏亞投資股分有限公司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至30頁、第33至46頁、第81至117頁、第157至159頁、第161頁、第169至191頁、第211至592頁;偵卷二第3至27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2人負責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或轉出詐欺贓款之 工作,足徵被告2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 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2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將 詐欺款項匯入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款項復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至被告2人所持用之帳戶(第二層帳戶),被告2人再依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領現後再依指示交給他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2人主觀 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29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最重主刑 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詹嘉寶就附表一編號9至16、編號18至2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詹嘉寶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劉芷宸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編號17、編號1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劉芷宸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詹嘉寶、劉芷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一編 號2、3、4、6、12、15、18、19、20、22、23、25、29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詹嘉寶如附表一編號9至16、編號18至29所示犯行、被告 劉芷宸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編號17、編號18所示犯 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836號、114年度 偵字第11255、144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24、25、26所示犯行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當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分別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詹嘉寶已與告訴人陳精淵、詹玉意、謝宜姍、被害人吳美倫調解成立,被告劉芷宸已與被害人張卉姍、告訴人林玉清、盧明熖、蘇麗枝調解或和解成立(調解/和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61至162頁、第309至312頁、第389 至396頁,有些履行期均尚未屆至。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未 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願賠償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已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2人各 自之智識程度(被告詹嘉寶自述大學畢業【戶籍資料登載「大學肄業」】,被告劉芷宸自述高中畢業【戶籍資料登載「高職畢業」】)、工作(被告詹嘉寶生產加工,被告劉芷宸會計助理)、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詹嘉寶勉持,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劉芷宸勉持,需扶養2個小孩)及其2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㈩被告詹嘉寶、劉芷宸雖均陳稱希望能緩刑,惟查: ⒈被告詹嘉寶本案犯行之被害人高達20人,損害總金額高達7百 多萬元,是被告詹嘉寶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個體甚多、損害程度嚴重;而被告詹嘉寶目前僅與其中4位被害人調解成 立(此部分涉及之金額僅約損害總額之六分之一),又另有同類型案件尚在審理中,是尚無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宣告緩刑。 ⒉被告劉芷宸業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考。被告劉芷宸既於5年 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當不得宣告緩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均有 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被告劉芷宸稱上訴中)或尚在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9頁、319頁、第405頁),故被告2人所 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詹嘉寶為警查扣之手機1支(iPhone Xs Max,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為被告詹嘉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相關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至74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詹嘉寶於警詢中陳稱其因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所賺得之「價差」約20萬元,其依照約定,將其中10萬元支付給指導其從事幣商之Line暱稱「Kevin」之人,其自身之獲利為10萬元(見偵卷一第21至23頁);被告詹嘉寶於本院審理中 並供陳扣案之14.639662顆虛擬貨幣(USDT)亦為本案貨幣 買賣中之所得(見本院卷第304頁);另被告詹嘉寶於113年3月6日14時30分42秒及32分許,將匯入合十公司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分2筆各5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13日20時41分44秒許,自合十公司台中銀行帳戶轉出1萬元存入其名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堪認被告詹嘉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為前述未扣案之10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 及已扣案之14.639662顆USDT,此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劉芷宸因本案犯行而獲有61,400元一節,業據被告劉芷宸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41頁),此雖為被告劉芷宸之犯 罪所得,惟此犯罪所得業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案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 ㈤附表二「被詐欺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流入被告2人所提供帳戶之詐欺贓款,除上述犯罪所得外 ,其餘均由被告2人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芷宸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7就匯款日期、時間有誤載,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7所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叁、經查: 一、告訴人劉永賢因遭假投資詐騙,而於113年3月間將款項匯入朱雪慈之帳戶,該等款項嗣被轉入被告劉芷宸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劉芷宸並依指示將包含告訴人劉永賢之詐欺款項在內之款項臨櫃轉出至第三層帳戶,被告劉芷宸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253、50423號案件起訴,並於113年10月1日繫屬於新北地 院,該院嗣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案件審理且判決被告 劉芷宸有罪,現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67頁、第319頁 、第407至423頁)。 二、而本案檢察官以上開公訴意旨之內容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案之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9日北檢力調113偵26398字第113912581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19頁)。觀本案及另案 告訴人劉永賢遭詐欺之手法均係假投資,且兩案之告訴人劉永賢匯款時間、金額有所重疊,且詐欺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劉芷宸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與金額、被告劉芷宸臨櫃匯款金額亦相同,僅另案未提及告訴人劉永賢匯入朱雪慈帳戶之另3筆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1、16、17、18所示 )。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劉永賢以同一詐欺手段使其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是前後兩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就告訴人劉永賢之同筆匯款部分,顯然係同一事實,而其餘匯款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案既已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新北地院,檢察官復就與前案實屬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再行起訴,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被詐欺金額 (新臺幣) 後續金流 罪名與宣告刑 1 盧明熖 告訴人盧明熖於113年3月4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王百葉」之人,並與其助理Line暱稱「蔡依依」加為好友,嗣「蔡依依」向告訴人盧明熖佯稱:可加入宏亞投資軟體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盧明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盧明熖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3月6日 10時04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人頭戶名:朱雪慈) 30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1 劉芷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柏鈞(未提出告訴) 被害人王柏鈞於113年1月某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陳詩涵」之人,嗣「陳詩涵」向被害人王柏鈞佯稱:可加入中洋投資平台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王柏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王柏鈞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3月6日 10時01分許 10時07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人頭戶名:朱雪慈) 5萬元 5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2 編號3 劉芷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蘇麗枝 告訴人蘇麗枝於113年1月12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何心怡」之人,嗣「何心怡」向告訴人蘇麗枝佯稱:加入中洋投資儲值,合夥集資玩當沖,可以很快回本等語,致告訴人蘇麗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蘇麗枝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匯款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 113年3月6日 09時22分許 09時2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人頭戶名:朱雪慈) 5萬元 5萬元 詳參附表二 編號4 編號8 劉芷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卉姍(未提出告訴) 被害人張卉姍於113年2月某日,經臉書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中洋客服 NO.168」之人,嗣「中洋客服 NO.168」向被害人張卉姍佯稱:儲值操作股票可以賺錢等語,致被害人張卉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被害人張卉姍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3月5日 14時02分 113年3月6日 09時48分許 09時52分許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000(人頭戶名:朱雪慈)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14 編號5 編號6 劉芷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翁秀珍 告訴人翁秀珍於113年1月某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林紫玉」之人,嗣「林紫玉」向告訴人翁秀珍佯稱:加入中洋投資儲值,可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翁秀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翁秀珍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3月6日 09時27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人頭戶名:朱雪慈) 20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7 劉芷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玉清 告訴人林玉清於113年1月23日,透過臉書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陳勇年老師」之人,嗣「陳勇年老師」向告訴人林玉清佯稱:加入「ZYTZ」群組(中洋投資)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玉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林玉清接獲員警告知遭詐,始悉受騙。 113年3月6日 08時36分許 08時39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人頭戶名:朱雪慈) 5萬元 5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9 編號10 劉芷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劉永賢 告訴人劉永賢於113年2月底,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江佳欣」之人,嗣「江佳欣」向告訴人劉永賢佯稱:投錢進中洋投資,當沖股票有3~5%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永賢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劉永賢發現有異,始悉受騙。 113年3月5日 09時15分許 09時17分許 09時18分許 113年3月6日 08時39分許 08時4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人頭戶名:朱雪慈)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16 編號17 編號18 編號11 編號12 (公訴不受理) 8 束明蓉 告訴人束明蓉於113年2月底時,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陳重銘」之人,嗣其助理line暱稱「姜宜婷」告訴人束明蓉佯稱:加入中洋投資,可教伊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束明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束明蓉發現有異,始悉受騙。 臨櫃匯款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元大銀行延吉分行 113年3月5日 11時01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人頭戶名:朱雪慈) 50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13 劉芷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庭妤 告訴人林庭妤於113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林妤珊」之人,嗣「林妤珊」告訴人林庭妤佯稱:匯款加入FC PLUS(富成投資)的APP,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庭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林庭妤發現有異,始悉受騙。 113年3月6日 12時54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人頭戶名:陳育瑄) 30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26 詹嘉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顏小菁 告訴人顏小菁於113年1月初,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結識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顏小菁佯稱:加入宏亞投資、富成投資可操作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顏小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顏小菁發現有異,始悉受騙。 113年3月6日 13時15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人頭戶名:陳育瑄) 30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27 詹嘉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精淵 告訴人陳精淵於113年3月4日,透過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加入某投資群組,嗣自稱投資群組老師助理之人向告訴人陳精淵佯稱:入金加入富成投資,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精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陳精淵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3年3月6日 10時56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人頭戶名:陳育瑄) 25萬 參附表二 編號28 詹嘉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鄒依璇 告訴人鄒依璇於113年1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蕭曉晨」之人,嗣「蕭曉晨」向告訴人鄒依璇佯稱:可加入富成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鄒依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鄒依璇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3年3月6日 09時53分許 09時54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人頭戶名:陳育瑄) 10萬元 10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29 編號30 詹嘉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陳蓮月 告訴人陳蓮月於113年2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自稱投資股票獲利之人,經介紹其助理Line暱稱「張依婷」加為好友,嗣「張依婷」向告訴人陳蓮月佯稱:將資金存入富成投資平台,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蓮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陳蓮月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3月6日 11時24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人頭戶名:陳育瑄) 50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31 詹嘉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4 林扆祺 告訴人林扆祺於112年12月24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陳凝觀」老師之人,嗣該老師助理Line暱稱「楊妤珊」向告訴人林扆祺佯稱:加入富成投資平台儲值,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扆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林扆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3年3月6日 14時38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人頭戶名:陳育瑄) 20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32 詹嘉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陳秋菊 告訴人陳秋菊於113年1月中旬,透過臉書投資庭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林間初雪」老師之人,嗣該老師助理Line暱稱「陳巧均」向告訴人陳秋菊佯稱:下載富成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秋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陳秋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3年3月13日 08時42分許 08時44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人頭戶名:陳育瑄) 5萬元 5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33 編號34 詹嘉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吳美倫(於偵查中未提出告訴) 被害人吳美倫於113年2月初,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是股票老師之之人,嗣其助理Line暱稱「依婷助理」向被害人吳美倫佯稱:可加入富成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吳美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被害人吳美倫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3年3月13日10時37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人頭戶名:陳育瑄) 60萬 參附表二 編號35 詹嘉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邱意玲 告訴人邱意玲於113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張真源」老師之人,嗣該老師助理Line暱稱「陳詩涵」向告訴人邱意玲佯稱:可加入中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意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邱意玲於辦理匯款時,銀行行員查覺有異,經報警到場處理後,始悉受騙。 113年3月5日 09時11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人頭戶名:朱雪慈) 5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15 劉芷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詹玉意 告訴人詹玉意於113年1月18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陳清德」之人,嗣其助理Line暱稱「雨涵」向告訴人詹玉意佯稱:可加入中洋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詹玉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詹玉意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3月5日 09時10分許 09時13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人頭戶名:朱雪慈) 5萬元 5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19 編號20 劉芷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19日 11時03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人頭戶名:黃彥晨) 27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21 詹嘉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簡廷翰 告訴人簡廷翰於113年1月25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連結,加入Line暱稱「中洋客服」之人,嗣「中洋客服」向告訴人簡廷翰佯稱:加入中洋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簡廷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簡廷翰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3月19日 09時00分許 12時56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人頭戶名:黃彥晨) 28萬元 27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22 編號23 詹嘉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0 曹金釵 告訴人曹金釵於113年3月初,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結識自稱「張夢琴」之人,經介紹加入投資群組後,嗣投資群組內之人向告訴人曹金釵佯稱:下載APP加入富成投資,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曹金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曹金釵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3月19日 09時21分許 09時22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人頭戶名:黃彥晨) 10萬元 10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24 編號25 詹嘉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盧麗朱 告訴人盧麗朱於113年1月間,透過臉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蔡曉晴」之人,嗣「蔡曉晴」向告訴人盧麗朱佯稱:加入富成投資,儲存金額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盧麗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盧麗朱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3月13日 10時13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人頭戶名:陳育瑄) 15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36 詹嘉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黃子瑄 告訴人黃子瑄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蔡林玥」之人,嗣「蔡林玥」向告訴人黃子瑄佯稱:可加入富成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黃子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黃子瑄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3月13日 09時30分許 09時31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人頭戶名:陳育瑄) 5萬元 5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37 編號38 詹嘉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周玉鳳 告訴人周玉鳳於113年3月初,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加入股票聊天群組「飛黃騰達E16」,並結識Line暱稱「張依婷股票」之人,嗣「張依婷股票」向告訴人周玉鳳佯稱:可下載富成投資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玉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周玉鳳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3年3月13日 10時00分許 10時01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人頭戶名:陳育瑄) 5萬元 5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39 編號40 詹嘉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溫佳穎 告訴人溫佳穎於113年1月24日,經朋友介紹一位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資老師「陳萬林」之人,並與其助理Line暱稱「劉嘉怡」加為好友,嗣「劉嘉怡」向告訴人溫佳穎佯稱:可下載中洋投資APP,註冊帳號匯款在內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溫佳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溫佳穎接獲員警告知遭詐,始悉受騙。 113年3月13日 10時51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人頭戶名:沈育儒) 210萬 參附表二 編號41 詹嘉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5 林瓊茹 告訴人林瓊茹於113年2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江佳欣」之人,嗣「江佳欣」向告訴人林瓊茹佯稱:可以加入中洋投資,當沖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瓊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林瓊茹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3年3月14日 10時22分許 10時50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人頭戶名:沈育儒) 70萬元 30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42 編號45 詹嘉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謝宜姍 告訴人謝宜姍於113年3月10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投資群組,嗣於投資群組中自稱老師之人向告訴人謝宜姍佯稱:下載聯資帳戶APP儲值,由老師操控如何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謝宜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謝宜姍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3月14日 11時35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人頭戶名:沈育儒) 5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43 詹嘉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陳麗珠 告訴人陳麗珠於112年12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點選連結通訊軟體Line加入某投資群組,並結識自稱投資助理Line暱稱「蔡婉茹」之人,嗣「蔡婉茹」向告訴人陳麗珠佯稱:下載宏亞投資APP,可入金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麗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陳麗珠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3月14日 11時36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人頭戶名:沈育儒) 20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44 詹嘉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江進乾 告訴人江進乾於113年1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蔡怡婷」之人,嗣「蔡怡婷」向告訴人江進乾佯稱:可宏亞投資,匯款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江進乾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江進乾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3年3月13日 13時04分許 合作金庫帳號:006-25Z0 00000000(人頭戶名:沈育儒) 20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46 詹嘉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黃雪芳 告訴人黃雪芳於113年12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鳴華投資助理「蔡恩琪」之人,嗣「蔡恩琪」向告訴人黃雪芳佯稱:可下載宏亞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雪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黃雪芳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3月13日 08時42分許 08時43分許 08時46分許 08時48分許 08時50分許 08時53分許 合作金庫帳號:006-25Z0 00000000(人頭戶名:沈育儒)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參附表二 編號47 編號48 編號49 編號50 編號51 編號52 詹嘉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投資標的 轉帳 時間 被詐欺 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轉帳 時間 轉帳 金額 第二層 詐欺帳戶 交易人 交易 時間 交易 金額 第三層 詐欺帳戶 1 盧明熖 宏亞投資 0000000 00:04 30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雪慈 0000000  00:06 548,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芷宸(原名劉宴汝) 臨櫃轉帳 :劉芷宸 0000000 00:30 1,450,000元 000-0000 00000000 戶名:上禾坤有限公司 2 王柏鈞 中洋投資 0000000 00:01 50,000元 3 0000000 00:07 50,000元 0000000 00:15 50,000元 4 蘇麗枝 中洋投資 0000000 00:22 50,000元 0000000 00:25 150,000元 5 張卉姍 中洋投資 0000000 00:48 30,000元 0000000 00:59 310,000元 6 0000000 00:52 30,000元 7 翁秀珍 中洋投資 0000000 00:27 200,000元 8 蘇麗枝 中洋投資 0000000 00:25 50,000元 9 林玉清 中洋投資 0000000 00:36 50,000元 0000000 00:56 200,000元 10 0000000 00:39 50,000元 11 劉永賢 中洋投資 0000000 00:39 50,000元 12 0000000 00:40 50,000元 13 束明蓉 中洋投資 0000000 00:01 500,000元 0000000 00:28 500,000元 邱建平(網路銀行轉帳之IP申登人) 0000000 00:49 1,549,000元 14 張卉姍 中洋投資 0000000 00:02 30,000元 0000000 00:01 30,000元 15 邱意玲 中洋投資 0000000 00:11 50,000元 0000000 00:30 389,000元 16 劉永賢 中洋投資 0000000 00:15 30,000元 17 0000000 00:17 30,000元 18 0000000 00:18 30,000元 19 詹玉意 中洋投資 0000000 00:10 50,000元 20 0000000 00:13 50,000元 21 0000000 00:03 270,000元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彥晨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1,500,000元 1,000,000元 台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合十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嘉寶 臨櫃提領現金: 詹嘉寶 0000000 00:27 2,500,000元 不詳 22 簡廷翰 中洋投資 0000000 00:13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9:00」) 280,000元 23 0000000 00:56 270,000元 24 曹金釵 富成投資 0000000 00:21 100,000元 25 0000000 00:22 100,000元 26 林庭妤 FCPIUS 0000000 00:54 30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育瑄 0000000 00:28 1,400,000元 0000000 00:18 1,000,000元 不詳 27 顏小菁 富成投資/宏亞投資 0000000 00:15 300,000元 28 陳精淵 富成投資 0000000 00:56 250,000元 0000000 00:02 1,100,000元 29 鄒依璇 富成投資 0000000 00:53 100,000元 30 0000000 00:54 100,000元 31 陳蓮月 富成投資 0000000 00:24 500,000元 32 林扆祺 紅裕投資/富成投資 0000000 00:38 200,000元 0000000  00:16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15」) 350,000元 0000000 00:28 1,750,000元 不詳 33 陳秋菊 富成投資 0000000 00:42 50,000元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9 2,000,000元 660,000元 0000000 00:26 4,650,000元 不詳 34 0000000 00:44 50,000元 35 吳美倫 富成投資 0000000 00:37 600,000元 36 盧麗朱 富成投資 0000000 00:13 150,000元 37 黃子瑄 富成投資 0000000 00:30 50,000元 38 0000000 00:31 50,000元 39 周玉鳳 富成投資 0000000 00:00 50,000元 40 0000000 00:01 50,000元 41 溫佳穎 中洋投資 0000000 00:51 2,100,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育儒 0000000 00:22 2,000,000元 42 林瓊茹 中洋投資 0000000 00:22 700,000元 0000000 00:40 1,360,000元 0000000 00:07 1,360,000元 不詳 43 謝宜姍 宏亞投資 0000000 00:35 50,000元 0000000 00:39 950,000元 0000000 00:49 950,000元 不詳 44 陳麗珠 宏亞投資 0000000 00:36 200,000元 45 林瓊茹 中洋投資 0000000 00:50 300,000元 46 江進乾 宏亞投資 0000000 00:04 200,000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6-25Z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育儒 0000000 00:39 1,100,000元 0000000 00:35 1,100,000元 不詳 47 黃雪芳 宏亞投資 0000000 00:42 100,000元 48 0000000 00:43 100,000元 49 0000000 00:46 50,000元 50 0000000 00:48 50,000元 51 0000000 00:50 50,000元 52 000000000:53 5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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