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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賴鵬年

  • 被告
    黃信友楊勝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友 楊勝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53、37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信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楊勝騫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二、黃信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 取款時地」欄補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偽造私 文書」欄刪除「未於本案扣案」之記載、附表編號2「面交 取款時地」欄補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公園」之 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4、114至115、118頁)」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黃信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黃信友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黃信友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黃信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黃信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有拿到收款金額百分之1即2萬元之報酬(計算式:【20萬元+180萬元】*1%=2萬元),屬其本案所得 財物,既未自動繳交(被告黃信友庭稱無能力繳回),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黃信友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信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黃信友就附表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楊勝騫 就附表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黃信友與「陳柏倫」、「蘇誠陽」、「邱永順」、「孔繁修」及LINE名稱「陳美惠」、「陳鳳馨」、「陳曉潔」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黃信友偽印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存款憑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署名及偽印如附表乙編號3、4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黃信友就附表甲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黃信友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勝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於偵查時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招募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李佳容、於本院與告訴人盧格清以180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其盡先取得執行名義(未實 際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27頁), 兼衡被告黃信友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廚房工作、月薪約3萬6,000元、須扶養母親、庭後入伍服役等生活狀況;被告楊勝騫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23頁),暨被告2人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2人被詐 欺之金額(被告黃信友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⒉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至4所 示之物,為被告黃信友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乙編號1、2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2枚、署名共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存款憑證及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信友於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 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楊勝騫非本案收水 人員,並無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黃信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 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然審酌被告黃信友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李佳容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勝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盧格清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楊勝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1 113年7月8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扣案)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林子伸」署名1枚 2 113年7月9日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未扣案)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子伸」署名1枚 3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未扣案,姓名林子伸) 無 4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未扣案,姓名林子伸)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53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50號被   告 黃信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勝騫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現另案執行感化教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友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經由楊勝騫招募參與「陳柏 倫」、「蘇誠陽」、「邱永順」、「孔繁修」及Line名稱「陳美惠」、「陳鳳馨」、「陳曉潔」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妥黃信友向被害人取款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楊勝騫則依指示與黃信友同往取款及向黃信友收水。詎黃信友與楊勝騫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李佳容、盧格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信友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分別自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子伸」及「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子伸」,向李佳容、盧格清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將偽造之收據交由李佳容、盧格清簽名拍照傳送詐欺集團成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該同名公司、林子伸與李佳容、盧格清,黃信友隨後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孔繁修」,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李佳容、盧格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盧格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友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自113年7月1日起經楊勝騫招募參與詐欺集團,依楊勝騫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自稱「林子伸」,向李佳容、盧格清收取現金,並交付收據由李佳容、盧格清簽名拍照傳送詐欺集團成員,嗣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付「西瓜」之人。 2 被告楊勝騫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經被告黃信友詢問工作機會,招募被告黃信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被告黃信友同在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飛機群組,被告黃信友依「陳柏倫」、「蘇誠陽」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被告楊勝騫則依指示與被告黃信友同往取款及向被告黃信友收水;附表編號1、2未與被告黃信友同往現場及收水,而係由「孔繁修」向被告黃信友收水。 3 告訴人李佳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佳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面交現金予被告黃信友,經被告黃信友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簽名拍照傳送詐欺集團成員。 4 告訴人盧格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盧格清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面交現金予被告黃信友,經被告黃信友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簽名拍照傳送詐欺集團成員。 5 告訴人李佳容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美惠」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李佳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面交現金予被告黃信友,經被告黃信友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簽名拍照傳送詐欺集團成員。 6 告訴人盧格清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盧格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頁面、告訴人盧格清與被告黃信友合照之照片、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照片各1份 告訴人盧格清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面交現金予被告黃信友,經被告黃信友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簽名拍照傳送詐欺集團成員。 7 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取款時地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被告黃信友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向告訴人李佳容收取現金。 8 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取款時地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被告黃信友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向告訴人盧格清收取現金。 二、核被告黃信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楊勝騫招募被告黃信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與被告黃信友同往現場及向黃信友收水,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一定功能及作用,且致告訴人李佳容、盧格清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被告黃信友,是核被告楊勝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信友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黃信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黃信友於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備註 1 李佳容 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陳美惠」於113年5月22日起藉機結識李佳容,遊說李佳容加入Line群組「股票指南針」,並佯稱代客操作,可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佳容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 113年7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 20萬元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子伸」工作證(未於本案扣案)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林子伸」署名,存款憑證未於本案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37550號 2 盧格清 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陳鳳馨」、「陳曉潔」於113年6月底某時起,將盧格清加入Line群組「AA明燈補習班6.3」、「AA股海明燈1.6」,並佯稱下載「銓誠」投資網站APP,可面交現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盧格清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 113年7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 180萬元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子伸」工作證(未於本案扣案)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林子伸」署名,收據未於本案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35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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