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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毓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顏毓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毓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
    通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固記載「事先虛偽創設L
    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並投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瀏
    覽者誤信為真加入」。惟查,被告僅係依指示擔任面交之取
    款車手,尚難認其對上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所
    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UNIQLO」、「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如附表所示本案現
    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上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
    有限公司」及「王文源」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規
    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現金繳款單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本身
    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收取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
    34頁),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現金繳款單據1紙(見偵查卷第93頁) 2  「王文源」印文1枚  3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見偵查卷第9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34號
  被   告 謝俊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毓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恩、顏毓辰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車隊主控」、「紅」、「UNIQLO
    」、「威利旺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即面交車手)
    ;與其他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
    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從而形
    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先由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楊子琪」、
    「五湖社團」等不同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初不詳時間起,
    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張秋樺,即事先虛偽創設LINE投
    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並投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瀏覽者
    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
    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
    交現金。
(二)待張秋樺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其中即由謝俊恩、
    顏毓辰分別擔任附表所示1號成員,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
    取詐欺款項、其他成員負責配合,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
    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造姓名、政府主管機關等印文之現金
    繳款單據(簡稱假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簡稱假契約)及
    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
    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張
    秋樺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憑證,以備查獲後憑此證
    據逆向操作以佐其實,誤導司法機關對其為有利認定,以便
    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其後所得
    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張秋樺察覺受騙報案,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秋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俊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協助詐欺集團收款之事實。供稱: 1、其依詐欺集團成員「車隊主控」指示,於面交前,先至面交地點附近領取裝有收據及服務證件之牛皮紙袋,再依「車隊主控」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秋樺收取現金,面交後將現金裝入前開牛皮紙袋內,放在「車隊主控」指定之地點後拍照離開之事實。 2、未曾任職於「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面交時出示予告訴人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佑勳」工作證係由「車隊主控」提供之事實。 3、自稱只從收取現金31萬7218元中抽取1000至2000元現金作為車資,餘款上繳。 2 網路搜尋計程車資試算結果。 被告謝俊恩自稱往返皆以計程車代步,惟查詢其住處至面交地點車資已近千元之譜,堪信其應有意隱瞞因此取得之不法報酬。否則除非與該集團核心成員關係緊密,殊難想像會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僅為區區微薄零錢,即風塵僕僕往來奔波,為他人作嫁。 3 被告顏毓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5萬元之事實。供稱: 1、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刻印「王文源」之印章,並於向告訴人面交前,至面交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製作服務證、列印收據等資料,並於面交時,以前開刻印之「王文源」印章在收據上用印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搭乘交通工具至面交地點,並於面交後將現金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1、告訴人張秋樺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之假單據、假契約、假證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交付款項予被告謝俊恩、顏毓辰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俊恩、顏毓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各自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出具偽造該公司
    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單據、假契約、假證件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至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二、(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三、(五)、1實務見解
    ,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2人不法所得應以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數額/參與共犯
    人數(機房+上游指揮成員+1號)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
    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
    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有無其他成員、犯罪所得數額及
    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
    ,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司
    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反而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
    」之荒謬境地。
(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
    理,事先捏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認定全案事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
    」供述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
    輕判」。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
    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極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
    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
    「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
    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
    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
    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
    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
    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完全
    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
    傷及法律尊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1號 偽造投資機構、主管機關印文 偽造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1 張秋樺 (提告) 7-11玫瑰門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內 112年12月25日 09時49分許 25萬元  面交:顏毓辰 指揮:UNIQLO 1、假單據: (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 (2)「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3)「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 2、假契約: (1)甲方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 (2)甲方代表人 「劉沁垣」印文 王文源 (署名+印文) 自稱月結0報酬 不詳 2   112年12月30日 11時31分許 31萬7,218元  面交:謝俊恩 指揮:車隊主控 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 2、「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3、「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 王文源 (署名+印文) 自稱只取得車資1至2,000元 不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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