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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卓育璇

  • 被告
    潘宣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9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宣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2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585號),嗣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宣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2):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15至16行「依約於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補充為「依約於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佯裝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浩庭」」。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第19至20行「向鍾宏達索取上開款項後,並將上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滬」之指示」補充為「向鍾宏達索取上開款項(有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並交付鍾宏達上開偽造收據),嗣並將收得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滬」之指示」。㈤補充「被告潘宣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潘宣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 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㈧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謝滿紅、鍾宏達行使之偽造收據各1紙(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而有應宣告沒收偽造公司印章之情形。至被告偽造之「吳浩廷」印章1顆,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鍾宏達行使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故不 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謝滿紅、鍾宏達部分其均未收到報酬,因其是整天收款完成後詐欺集團才給報酬,本案係於收款當日即為警查獲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鍾宏達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婉鈺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謝滿紅部分 潘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告訴人鍾宏達部分 潘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收據壹紙:(未扣案) 單據名稱:「茲收證明單」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日期:113年6月19日 金額:1,300,000元 (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浩廷」印文各1枚) 偵31585卷第75頁 2 偽造收據壹紙:(已扣案) 單據名稱:「現金收款收據」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日期:113年6月19日 金額:1,000,000元 (上有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吳浩廷」印文各1枚) 偵25526卷第41、45、50頁 3 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含盛裝之證件套)(已扣案) 偵25526卷第41、49頁 4 三星 Galaxy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已扣案) 偵25526卷第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6號被   告 潘宣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起,建置虛假之「長興投資」網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陳佳莉」與被害人聯繫,嗣謝滿紅瀏覽網路加入「陳佳莉」之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謝滿紅佯稱可使用上開平台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致謝滿紅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謝滿紅發覺其遭詐欺,遂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報警處理。嗣潘宣穎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與謝滿紅聯繫,相約於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E LEVEN木盛門市2樓,向謝滿紅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投資款,潘宣穎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及「吳浩庭」印文)、姓名「吳浩庭」之工作證,依約於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迨潘宣穎持前揭偽造收據欲向謝滿紅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潘宣穎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收據、工作證及手機1台等物品,潘宣穎 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滿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宣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謝滿紅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索款。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據、工作證、 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罪,然被告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此部 分如成罪,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5月22日10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7-ELEVEN木盛門市 30萬元 非由被告取款 2 113年5月28日10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麟運門市 15萬元 非由被告取款 3 113年6月3日9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7-ELEVEN木盛門市 50萬元 非由被告取款 4 113年6月4日9時30分 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輕軌竿蓁林站 30萬元 非由被告取款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5號被   告 潘宣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經查與貴院審理之113 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案件(壬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宣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獅子」)於民國113年6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滬 」、「Threads」、「威武」、「奧特曼」、「蛇姬女王」 、「美金」及「松島町2.0」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面交詐欺所得款項。潘宣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建置虛假之「達宇投資」網路平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宏達佯稱:可使用上開平臺投資,資金需要儲值等語,致鍾宏達陷於錯誤,與鍾宏達相約於113年6月19日8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兆豐金融控股公司員 工餐廳,向鍾宏達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投資款,潘 宣穎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滬」之指示,搭乘詹沅縉(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牌車,持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浩庭」印文)、姓名「吳浩庭」之工作證,臨時延後相約至113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鍾宏達索取上開款項後,並將上 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滬」之指示,於同日9時53分 許,至臺北市○○區○○街0巷00號旁,交付予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奧特曼」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獲取報酬 面交總額百分之2之報酬。嗣潘宣穎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滬」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7-ELEVEN木盛門市2樓,欲向謝滿紅收取100萬元投資款之際(涉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潘宣穎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收據、工作證及手機1台等物品,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宏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宣穎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6月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滬」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持偽造之上開證明單及工作證,向告訴人鍾宏達索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沅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宣穎於上開時間搭乘其所駕駛之上開白牌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鍾宏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將上開投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4 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成員截圖 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滬」、「Threads」、「威武」、「奧特曼」、「蛇姬女王」、「美金」及「松島町2.0」等人共組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沅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所駕駛之上開白牌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乙張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滬」之指示,於同日9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巷00號旁,交付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奧特曼」之事實。 7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姓名「吳浩庭」之工作證各乙份 證明被告持前開偽造之證明單及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526號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擔任取款車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ELEVEN木盛門市2樓,欲向謝滿紅收取100萬元投資款,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於貴院審理中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 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526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 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楊 婉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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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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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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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