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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宋恩同

  • 當事人
    劉以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以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以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以琳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時,因缺錢更換攝影器材,上網找尋民間借貸資訊,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OK忠訓國際」專員,且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海成」之人(下統稱「林海成」)聯繫,經「林海成」表示因劉以琳債信不佳,如欲貸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需製作「資金流水」,而所謂製作「資金流水」模式,實係由劉以琳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林海成」,嗣有高額款項匯入劉以琳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由「林海成」及其背後人士操作上開帳戶資料提領現金取回,藉此塑造劉以琳金融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成功申辦貸款。劉以琳早於93年12月間,因將所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 騙贓款帳戶,所犯該次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於95年6月23 日以95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論罪科刑;又於108年6月間, 申辦電信預付卡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聯絡被害人施詐之通訊工具,所犯該次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決論罪科刑;再於110年8月23日,因上網 覓找代工賺錢機會,將所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 詐騙贓款帳戶,所犯該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判決論罪科刑。劉以琳 經上開諸多幫助詐欺等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林海成」所稱「製作資金流水」之貸款模式,本質就是徵用其帳戶資料,已預見「林海成」極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藉此將詐騙贓款轉至其金融帳戶內再提領,即可設置查緝贓款流向之斷點。然劉以琳因需款孔急,不顧上開恐詐騙不法份子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沒有款項貸下來之無所謂心態,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3年4月16日,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提款卡,依「林 海成」指使寄交予「李佳怡」,復告知「林海成」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將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聯絡莊佳儒,佯裝網路買家,謊稱欲向莊佳儒在網路刊登欲販售之商品,但莊佳儒雙未簽訂保障協議,並提供虛假平台客服人員之聯絡方式予莊佳儒云云,嗣莊佳儒聯繫該虛假客服人員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9日下午12時14分、16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3元、9萬9,986元至劉以琳國泰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林海成」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上繳,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莊佳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劉以琳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首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海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因為生活狀況不佳,需要購買攝影機工作,剛好自稱為「OK忠訓國際公司」之人主動聯絡我可以幫我代辦貸款並撥款,所以才依指示提供上述帳戶資料,我不知道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OK忠訓國際公司」之專員「林海成」,並依「林海成」指示,於113年4月16日,將其所申辦國泰帳戶、臺北富邦帳戶及兆豐帳戶提款卡,依「林海成」指使寄交予「李佳怡」,復告知「林海成」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即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聯絡告訴人莊佳儒,佯裝網路買家,謊稱欲向告訴人在網路刊登欲販售之商品,但告訴人未簽訂保障協議,並提供虛假平台客服人員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云云,嗣告訴人聯繫該虛假客服人員後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19日下午12時14分、16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9萬9,983元、9萬9,986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林海成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被告交寄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上繳,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客觀情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審訴卷第72頁、第96頁),核與告訴人莊佳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頁至第第46頁)、轉帳交易截圖或證明(見偵卷第38頁至第第41頁)、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被告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及被告所提其與「林海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至第18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已近62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見審易卷第100頁),於案發前曾獨資開設商號「購 夠樂整合行銷事業社」經營攝影相關業務(見偵卷第129頁 ),足見其學歷非低,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而淪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被告早於93年12月某時,將所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所犯該次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論罪科刑;又於108年6月間,申辦電信預付卡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聯絡被害人 施詐之通訊工具,所犯該次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決論罪科刑 ;再於110年8月23日,因網路覓找代工轉錢機會又將所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所犯該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判決論罪科刑,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應認其經歷上 開類似案件之偵審程序,除已知悉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及電信預付卡等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必知之甚詳,已知曉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 3.觀之前述被告所提其與「林海成」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1 頁至第149頁),明顯可見「林海成」告稱被告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實係欲為被告製作「資金流水」,亦即有高額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由「林海成」及其背後人士操作上開帳戶資料提領現金取回,藉此塑造被告金融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成功申辦貸款等語,被告對「林海成」所述內會均會隨時回應,顯見被告明確知悉此情,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上網覓找代辦貸款訊息,因而與自稱為「OK忠訓國際公司」之專員「林海成」聯絡,經「林海成」表示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認證」,因此受騙才提供首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見審訴卷第73頁),顯非事實。質之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生活狀況不佳等語。被告應明確知悉其債信評比不佳,一般金融機構通常不願再核准其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從而自稱代辦貸款公司員工之「林海成」等人卻承諾其等可為被告貸得款項,其真實性及合法性,已大有可疑。質之上揭「林海成」所述「製作資金流水」流程,可見被告尚可保存金融帳戶存摺(見偵卷第145頁),也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從而鉅額 款項一旦匯入申辦者之金融帳戶內,「林海成」等人即失去支配控制權限,加以會透過網路委請俗稱「代辦業者」申辦貸款之人士通常處於需錢孔急之財務窘境,挪用帳戶內鉅款之風險極高,然其等竟僅為賺取些許手續費用,仍願冒此高度風險將鉅款匯入包含被告在內之申辦貸款者之帳戶,顯見「林海成」如此之迂迴安排,並非最在乎款項是否能安全取回,其重點毋寧欲透過被告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節點,此顯與前述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其中必有蹊蹺。4.被告固不斷辯稱其因信任「林海成」是「OK忠訓國際公司」之專員才配合辦理,其也是被騙云云。然「林海成」對被告告稱之代辦貸款流程顯有諸多疑點,業如前述。觀之前揭被告所提其與「林海成」對話紀錄,未見被告就其等所稱之代辦貸款暨製作財力證明流程有所質詢,僅見被告急欲貸得款項而一昧配合。況質之「林海成」所稱之製作「資金流水」流程,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為其所屬公司提供之合法款項,惟因其與被告以此不實資金流動假象取信於放貸機構而申辦貸款,亦屬對放貸機構之欺詐取財行為,足見被告行為時本具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從此益徵被告急欲貸得款項,心存甚因此犯罪也不在乎之僥倖心態,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我原來不認為「林海成」是騙的,但後來種種跡象我才覺得可能有詐騙,我是到一半時才這麼覺得,在還沒寄出(提款卡)之前就有懷疑過,但對方用一些說詞說服我等語(見審訴卷第97頁)即足佐證。至「林海成」雖傳送國民身分證及「OK忠訓國際公司」員工證翻拍照片予被告乙節,然現今網路通訊設備及攝影修改技術發達,被告尚從事攝影影像有關業務,必定知悉此類證件經變造或係透過人工偽造之可能性極高,加以其於上開前案即多係遭網路通訊軟體上冒名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或電信預付卡資料,被告於本案又已對「林海成」所述有疑,自當積極透過合法且公信之管道查詢「林海成」及其任職機構之真實性,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與「林海成」見過面,也未前往「林海成」辦公室洽談,全程僅透過通訊軟體溝通等語(見審訴卷第73頁),足見被告縱有疑也未進行查核徵信,其僅憑「林海成」單方所述即一味配合,實屬不切實之樂觀,資難作為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會遭利用作為收取轉移詐騙贓款工具之合理信賴基礎事實,特此指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首揭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具有主觀犯意,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完整坦認犯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首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其經多次類似前案仍未記取教訓,因一時經濟窘迫,又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本次更已是第三次(不含前另交付門號預付卡部分)交付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為誠應嚴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私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 然僅於首期支付4,000元,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可 憑(見審訴卷第103頁至107頁),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00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未實際獲 利、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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