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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宋恩同

  • 當事人
    范峰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峰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峰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拾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壹份、如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峰碩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時,因缺錢花用而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五木」之人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以「林俞勤」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五木」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附近停車場放置在指定車輛內或公共廁所,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4%之甚高報酬。范峰碩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 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五木」及其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范峰碩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簡志華行騙,使簡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之款項等待交付。范峰碩即依「五木」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份,及其上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吳翠玲」印文1枚、偽造之「林俞勤」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1張,由范峰碩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經手人偽簽「林俞勤」之署押1枚,而 完整製作偽造以源創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1張,表彰源創公 司指派員工「林俞勤」向簡志華收取投資金額3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簡志華出示附表二所示偽造員工證,並將附表二偽造收據交予簡志華而行使之,使簡志華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30萬元交予范峰碩。范峰碩旋再依「五木」指示攜往附近某停車場,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停放汽車之副駕駛座,由不詳真實身分之其他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范峰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向簡志華詐得3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簡志華、源創公司及「林俞勤」。 二、案經簡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峰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169頁至第17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審訴卷第66頁、第70頁、第72頁),核與告訴人簡志華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另案被告取款為警當場查獲現場照片(見他一卷第47頁)、及告訴人所提附表三所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三),而員警從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原本採集可疑指紋送鑑,鑑定結果於被告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4四刑紋字第1136108365號鑑定書可稽( 見他二卷第413頁至421頁)在卷參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屬於其犯罪所 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助理、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經臉書「偏門社團」與「五木」聯繫後,先依指示列印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再依「五木」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其他不詳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林俞勤」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五木」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約定報酬收取金額4%,但最後都 沒給我,只有給我從金門來臺灣機票錢、住宿費用及計程車費,大概1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172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再依犯罪所得無扣除成本原則,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1 萬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獲得1萬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 告沒收。至偽造收據及員工證本身,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簡志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上張貼虛假投資廣告並佯稱欲贈送投資書籍,吸引簡志華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陸續以投資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對簡志華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可觀,但要在「源創」投資網站入金投資,可指派專員前往收去投資金額云云。 附表二: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簡志華 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廣博大樓會客室內 30萬元 偽造以源創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吳翠玲」印文1枚、偽造之「林俞勤」印文1枚、偽造之「林俞勤」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4月25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見他一卷第195頁)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簡志華 113年7月10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18日警詢(113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一第25頁至第3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二卷第345頁至第349頁、第493頁至第518頁、第521頁至第5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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