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浤洲
- 選任辯護人
-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浤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浤洲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詎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詐取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亦在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之同月某日,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取得該彰化銀行帳戶者能大量、快速從彰化銀行帳戶匯出金額,即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11月間,以社群軟體向陳雅苓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陳雅苓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3萬9,750元至上開業由詐欺集團支配之彰化銀行帳戶,而詐得上開款項,並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匯轉出,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雅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浤洲固坦承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交付等事實,且不爭執上開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詐取告訴人陳雅苓款項及轉匯以隱匿金流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辦貸款,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上揭方式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含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3至29頁、第135至13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49至5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揭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8頁、第59至63頁、第94至107頁、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欺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民眾因急欲用錢而誤信他人以提供貸款、工作、投資機會或其他賺錢名義之說詞,因而交付帳戶資料遭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工具之新聞消息,況112年5月洗錢防制法修法新增提供帳戶之刑事責任,亦大加宣導不得任意提供帳戶。堪認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知悉詐欺集團在社會上普遍存在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覓找賺錢機會,均應避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更不得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人士,否則極易遭從事詐騙不法分子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被告行為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且其自承目前從事機場接送,之前在紡織業擔任工廠外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已難諉為不知。
㈣、又貸款僅需撥款入帳戶,而金融帳戶密碼係供提領、轉帳使用,是貸款時並無提供帳戶密碼之必要,故貸款時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且需設定約定轉帳等情,已顯與常理有違。況且縱然民間借款與金融機構貸款程序非完全相同,然相同者係提供借款之人必然希望所借出之款項得以收回,是以借款人之信用、資力或提供擔保等可確定還款之事項始為提供借款之人所重視,惟查,焉有可能以提供無從擔保還款之帳戶即可貸款。再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之主要功能係方便無論時、地均得任意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而約定轉帳功能係為便利轉帳「金額」不受限制且可快速完成轉帳,是依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同時要求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顯見係欲藉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於短時間內以隱密方式迅速將大額款項轉出,足見收取帳戶者係欲以前開帳戶收取其他來源不明金額並大量轉出之意圖。此為稍具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即可察覺可疑之處,而此等帳戶使用方式與詐欺集團大量收取人頭帳戶以層轉詐欺贓款而拖延檢警追查流向以收取贓款之模式接近,自可預見收取帳戶者極有可能為從事金融犯罪行為之不法分子,如將本案帳戶交予其使用,恐遭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節自難謂不知,況被告自承:自己已有信貸,因為缺錢,對方表示要「做金流」等語,而所謂「做金流」即明知被告沒錢而假意使用被告帳戶匯入、匯出款項,既為作假,更難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作對方金錢流入、流出乙節,有何合法之合理期待可能。是被告於此種種申辦貸款與常情眾多不合,且依指示提供將有不明金錢流入、流出之風險等情況下,難認其對於因此而匯入、匯出或提領者為財產犯罪無所預見,然其為取得對方承諾之金錢,竟仍執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使收受者得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存、提款及大額轉匯,堪認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甚明。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發現其係將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後,即致電彰化銀行凍結帳戶,足認其無犯意等語。惟其行為時之犯意應以行為時為斷,不因行為後之行為而影響其行為責任之判斷,況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經彰化銀行函覆略以:係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3年2月6日來函要求暫停帳號00000000000000全部功能,而於同年月7日將該帳戶設為警示帳戶等語,有回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其所辯與事實不符,況原無礙於其主觀犯意之認定。辯護人復聲請再函詢被告是否停止帳戶使用等語,亦顯無必要。
㈥、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養一家3口入不敷出,經濟壓力沉重才會被騙,沒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等語。查其行為動機固為可憫,然亦僅量刑審酌事由,而被告自承對方告知提供帳戶係為「做金流」,被告為獲取對方承諾之金錢,仍依指示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任由不詳之人「做金流」而使用該帳戶匯入、匯出不明金錢,已足見其除在意自己是否獲得金錢外,並不在意使用帳戶之人以何金錢流入、流出等節,其容任違法情節發生且發生不違其本意之知與欲顯可認定,如前所述,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㈦、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梁信華代書,欲證明被告事後有詢問證人貸款進度,足認被告事後發覺被利用,無幫助犯意等語。然查,本件業經認定被告屬間接故意如前,被告基於該犯意而提供帳戶任由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不因收取帳戶者事後是否實際給付金錢而影響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堪認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執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行為人向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及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之行為情節,兼衡其自述當時無業缺錢為辦理貸款之行為動機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表示自己沒有錢等語,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復參酌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本件被告既無面對個人行為責任,亦無意與被害人和解,並未見被告自身對於修補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有何真摯之努力,難認適於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