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倪霈棻
- 被告楊于霈、林儒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 Phone SE白色64GB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林峰銘 』署押」更正為「『林峰銘』署名及指印」、倒數第1行「扣得 行動電話2支」更正為「i Phone SE白色64GB、i Phone 14 黑色128GB行動電話各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于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林峰銘」署名及及指印各1枚於易通圓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 ,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林淑華,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儒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上世公司-PH9.0」、「上世公司-賽特」、「上世公司-小新」、「上世公司-藍莓」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階段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i Phone SE白色64GB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故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林儒陽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70號被 告 林儒陽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于霈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儒陽、楊于霈分別於民國113年9、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世公司-PH9.0」、「上世公司-賽特」、「上 世公司-小新」、「上世公司-藍莓」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儒陽擔任面交車手、楊于霈則擔任監控手。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訛詐林淑華,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嗣由林儒陽依該詐欺集團「林耀賢」指示前往取款,楊于霈則在旁監控,由林儒陽向林淑華出示「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圓公司)之「林峰銘」工作證,表示其係易通圓公司員工林峰銘,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林峰銘」署押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1紙予林淑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易通圓公司、黃 俊義、林峰銘。俟林淑華交付60萬元予林儒陽時,林儒陽即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扣得收據、工作證各1張、 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於偵辦林儒陽收款同時,查覺楊于霈 在上揭監控之可疑情形,經查證楊于霈確為監控收受贓款之監控手後,當場逮捕楊于霈,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儒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儒陽依詐欺集團「林耀賢」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淑華面交領取詐得款項6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楊于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于霈依詐欺集團「賽特」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在被告林儒陽向告訴人面交領取詐得款項60萬元時,在旁監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交付60萬元,予被告林儒陽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林儒陽、楊于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共99張 證明被告林儒陽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詐得60萬元,被告楊于霈則在旁監控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 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 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 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 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易通圓公司 、黃俊義印文及林峰銘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易通圓公司存款憑證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易通圓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林耀賢」「上世公司-PH9.0」、「上世公司-賽特」、「上世公司-小新」、「上世公司-藍莓」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末被告2人就本案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末查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各1張、行動電話3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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