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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林宏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璋 選任辯護人 劉𨓜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宏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二、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林宏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當可自行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並無提供報酬委託他人前往收取現金之必要,更不會要求受託收款者於收受款項後,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他人再為轉交,卻不知委託人本名,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熊本」(綽號「蔡胖」)之人所提供之工作內容顯不合理,是林宏璋可預見「熊本」提供之工作有極高之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收受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俗稱「收水」者,以便於回流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來源或去向,卻貪圖獲利,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熊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刀」、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鑫潤控台」、黃建誠(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老貳」)、陳端圓(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野原廣智」)、蔡廷佑(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bcd」)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熊本」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以FACEBOOK暱稱「梁志偉」之帳號向張晨歆佯稱:可透過「Trust:加密貨幣&比特幣錢包」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張晨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前,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78萬7,000元以購買泰達幣。再由林宏璋依「熊本」指示前往超商接收QR Code、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於上開汽車內,交付前揭契約與張晨歆,並向張晨歆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復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一帶,將上開受騙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擔任監控、收水之陳端圓、蔡廷佑兩人(陳端圓、蔡廷佑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由檢警偵辦),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林宏璋因此獲有報酬5,000元。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林宏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8至61頁、第123至124頁、第12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2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12770號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3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25681號函暨其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宏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熊本」等人、陳端圓、蔡廷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68頁、194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8至61頁、第123至124頁、第127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分局於接獲被害人張晨歆報案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查知犯嫌林宏璋駕駛自小客車AAS-6729號向被害人取款後,另有不詳犯嫌駕駛租賃小客車RDM-2197號跟隨林嫌,至本市內湖區陽光路一帶向林嫌收取贓款,本分局於113年9月間函請RDM-2197號所屬鴻蒲租賃有限公司(前身夏洛博租賃有限公司)提供 租賃資料,惟該公司回覆之承租人與監視器調得之犯嫌影像無法連結。三、俟本分局於113年9月24日查獲林嫌到案時,經林嫌指認犯嫌陳端圓、蔡廷佑等人即上開收水手,始確定2嫌身份,事前確無其他事證可特定犯嫌身份。四 、本分局已於113年11月4日及114年1月24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1133、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犯嫌陳端圓、蔡廷佑等人依詐欺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另犯嫌黃建誠涉犯詐欺部份,俟本分局查緝到案後再行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特此敘明。」此有上開分局114年2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12770號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承上,本案因被告自白因而使檢警查獲陳端圓、蔡廷佑係本案收水。惟依目前偵辦狀況僅可認定其乃收水,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0-1頁),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11日至板橋分局偵查隊指認集團的最上游指揮,是綽號「熊本」的「蔡昕祐」,後來多方詢問朋友後,才知道集團在臺灣的發起主持者是「蔡昕祐」,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9至130條)。惟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上手TELEGRAM暱稱「熊本」,現實綽號是「蔡胖」但我不知道本名是什麼,我只知道他住萬華區,如果警方有抓到他們我願意指認,我有看過他們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第30頁),足認被告本案並未曾向員警供出「熊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併參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本來要向信義分局舉報發起、主持者「蔡昕祐」,但案件已移交地檢署,所以無法再到信義分局舉報,故被告是在114年2月11日至板橋分局偵查隊向周家闔偵查佐舉報綽號「熊本」的「蔡昕祐」。被告後來向朋友詢問,板橋分局應該有尋獲「蔡昕祐」。所以「蔡昕佑」是屬於另案供出部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參以本案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3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25681號函覆結果:「…惟林嫌於警詢時供稱不清楚Telegram暱稱『熊本』之真實身份,併此敘明。」(見本院卷93至94頁),益徵被告本案並未有供出「熊本」即「蔡昕祐」至明,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其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因其自白供出本案收水蔡廷佑、陳端圓,因而使員警查獲其二人,並將犯嫌蔡廷佑、陳端圓依詐欺罪嫌移送檢方偵辦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 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固與告訴人張晨歆以178萬7,00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被告於本院時陳稱:因被公司遲退均尚未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需撫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 ㈡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既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蔡廷佑、陳端圓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第29頁、第168頁、第192至193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見偵字卷第101頁、第197頁) ,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4頁、第192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字卷第119頁、第135頁、第201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用來跟集團聯繫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18號被   告 林宏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貳」、「熊本」、「小刀」、「野原廣智」、「abcd」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宏璋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林宏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5日,以FACEBOOK暱稱「梁志偉」之帳號向張晨歆佯稱可透過「Trust:加密貨幣&比特幣錢包」APP投資泰達幣獲利,致張晨歆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14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178萬7,000元以購買泰達幣。嗣「熊本」於113年8月6日14時33分許前不詳時間,提供列印QR Code予林宏璋,指示林宏璋前往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接著指示林宏 璋於113年8月6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0號前向張晨歆收取詐欺款項,林宏璋到場後先交付前開契約予張晨歆簽名,並向張晨歆收取178萬7,000元詐欺款項,再由虛擬貨幣業者將泰達幣轉入張晨歆所申設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隨後林宏璋再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附近不詳地點交予「野原廣智」與「abcd」,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林宏璋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接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張晨歆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儲值投資款項,嗣因無法成功出金,張晨歆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晨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熊本」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78萬7,000元款項,同時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告訴人簽名,最終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地點交予「野原廣智」與「abcd」,並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張晨歆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FINDING U台北大安兌換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78萬7,000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契約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畫面22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被告有提供契約予告訴人簽署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宏璋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78萬7,000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告訴人簽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查:在銀行體系發達之我國,如需轉匯鉅額款項自可透過匯兌之方式進行,實無必要透過親自收款及層層轉交之方式以達到交付款項之目的,且我國政府近年來亦不斷宣導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其對於現行詐欺集團常使用之詐欺手法應有所知悉。再者,被告供稱於收款當下皆會與「小刀」、「野原廣智」及「abcd」保持通話,確保伊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並要求被告用工作機進行連絡等語。如被告係收取合法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須隨時掌握被告之行蹤,並交代被告不可用私人手機與集團聯繫,且其等若不放心該款項之去向,自可自行出面收取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出面取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故認被告面交款項之過程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應可輕易判斷該款項有高度可能係來自違法行為,並與詐欺犯行有關。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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