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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6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孔珈琪

蔡芳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孔珈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芳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Redmi,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孔珈琪、蔡芳雪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於民國113年11月間,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黃郁祥」、負責收取孔珈琪、蔡芳雪所收受、轉交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孔珈琪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即「面交車手」,蔡芳雪負責依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收取面交車手所收取款項後,並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藏放隱密處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俗稱「收水」成員等事宜。

2、第1頁第9至15行:詐欺集團暱稱「黃郁祥」指示收款時間、地點,並依暱稱「黃郁祥」傳送蓋有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錦良」印文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偽造「創富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孔珈琪、職務:外務專員、編號:78566)圖檔列印出,並至指定地點,見呂育如,即佯裝為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將該偽造工作證出示予呂育如觀看而行使,呂育如即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孔珈琪,孔珈琪則將其列印出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1張填載金額及在經手人欄簽名後交予呂育如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錦良、呂育如等人。

3、第2頁第5至6行:蔡芳雪亦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孔珈琪、蔡芳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起訴書第2頁第12至15行(證據欄)有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記載,均為贅載,應予刪除。

3、扣案偽造本件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偽造工作證。

4、告訴人呂育如提出113年10月17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13年11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本院114年刑保字第1732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孔珈琪、蔡芳雪2人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組織,並均依Line暱稱「陳瑞昌」、「黃郁祥」等人指示,被告孔珈琪依指示列印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專員,負責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另被告蔡芳雪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等待向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再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員,顯為3人以上所組成,且該集團利用投資名義除詐得告訴人財物外,併審酌扣案被告2人持用行動電話分別與暱稱「陳瑞昌」、「黃郁祥」聯繫內容,及警方查獲被告孔珈琪時扣得多張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等,可認詐欺集團除詐騙本件告訴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張云綺」、「張秀琴」、「張洧玲」等人遭詐騙將款項交予被告孔珈琪收受、轉交出,是被告2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互相分工而進行取得遭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其間並有上手負責指揮、分派指示工作、上下聯繫等分工情狀,有被告2人與暱稱「黃郁祥」、「陳瑞昌」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2人所是認,是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2人均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孔珈琪、蔡芳雪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2人均參與犯罪組織而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2人分別於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黃郁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孔珈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蔡芳雪擔任收水等語,顯已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應予補證,並一併審理。

(三)吸收關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在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下方代表人欄處蓋有「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錦良」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收執聯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車手,而與Line暱稱「陳瑞昌」、「黃郁祥」、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孔珈琪、蔡芳雪所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均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但為警方即時攔查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犯行,且尚未取得報酬本件犯行之報酬,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所犯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亦均自白不諱,且被告2人均否認就本件犯行取得報酬,核與上述減刑規定相符,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件因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但均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3、本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被告孔珈琪部分):被告孔珈琪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後即為埋伏員警查獲,雖表示願意配合員警後續偵辦,依詐欺集團暱稱「黃郁祥」指示至新竹高鐵站處,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予擔任收水之被告蔡芳雪,使員警順利查獲共犯蔡芳雪,但被告孔珈琪竟趁員警未及注意力即將所收取為玩具鈔票拍照傳予暱稱「黃郁祥」,示意為警查獲、逮捕,致警方無法繼續追查該詐欺集團擔任幕後監控、指揮之重要成員,有被告孔珈琪使用扣案行動電話其與暱稱「黃郁祥」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48頁),可徵被告孔珈琪並非真有悛悔、自新之意,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立法宗旨不符,故不依該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2人均值壯年,均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車手,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遭詐騙者詐取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縱為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孔珈琪趁警未及注意將所收取玩具鈔票拍照傳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之「黃郁祥」,及警方發現被告蔡芳雪使用行動電話相片檔案中有當日甫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上手地點拍照,但被告蔡芳雪故意謊稱放置地點,致警方無法查緝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重要上手成員,及追查相關洗錢犯行款項等犯後態度甚為囂張,難認有悔意,不應輕縱,兼衡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孔珈琪部分:

(1)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偽造創富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A55,含SIM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孔珈琪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孔珈琪陳述在卷,且經扣案在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孔珈琪與暱稱「黃郁祥」、「陳瑞昌」聯繫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足認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孔珈琪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內蓋有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錦良」印文各1枚部分均屬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因該偽造私文書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至於扣按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顯為被告孔珈琪與詐欺集團另案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應由被告孔珈琪另案諭知沒收,故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蔡芳雪部分:警方查獲被告蔡芳雪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Redmi,含SIM卡1張),為被告蔡芳雪與詐欺集團暱稱「陳瑞祥」、「蔡芳雪」聯繫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之物部分,亦據被告蔡芳雪陳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被告蔡芳雪與詐欺集團暱稱「陳瑞昌」、「黃郁祥」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該行動電話為供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預備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其他投資公司工作證、偽造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收據部分,均由詐欺集團暱稱「黃郁祥」傳送予被告孔珈琪,指示被告孔珈琪先行列印出,並為供被告孔珈琪向遭詐騙被害人收款時使用乙節,有被告孔珈琪與暱稱「黃郁祥」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即為被告孔珈琪所有,為被告孔珈琪與詐欺集團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偽造空白收據內蓋有偽造「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亦因上開偽造收據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1、警方自被告孔珈琪處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孔珈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之偽造收據、合約書,但其上均有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簽名、金額等記載,則顯非被告孔珈琪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為被告孔珈琪與詐欺集團另案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之物甚明,均應於另案審理確認是否諭知沒收,故不於本件犯行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2、另警方自被告孔珈琪處扣得現金1萬1000元部分,及自被告蔡芳雪處扣得現金4000元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按,惟被告2人均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2人本件犯行不法所得,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孔珈琪扣案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說   明  1 ⑴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1張(含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錦良」印文各1枚) ⑵偽造「創富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孔珈琪、職務:外務專員、編號:78566,含黑色證件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   3 ⑴偽造工作證4張:  ①偽造「弘逸投資」工作證2張(姓名:孔珈琪、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  ②偽造「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孔珈琪、職務:委託專員、部門:外務部)  ③偽造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孔珈琪、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⑵偽造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蓋有偽造「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其餘內容均空白)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沒收。  4 被告與詐欺集團供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物: ⑴偽造現金收據單2張:  均蓋有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存款人:張云綺、金額:80萬元;存款人:張洧玲、金額:20萬元) ⑵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蓋有偽造「永創儲值證劵部」印文,客戶名稱:張秀琴、儲匯金額:10萬元) ⑶偽造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立契約人:張洧玲,含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 均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86號
  被   告 孔珈琪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芳雪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珈琪、蔡芳雪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黃郁祥」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孔珈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蔡芳雪擔任
    收水。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
    方式,訛詐呂育如,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11月14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旺公園,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孔珈琪依該詐欺集團「黃
    郁祥」之指示前往取款,向呂育如出示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頂富公司)孔珈琪工作證,表示其係頂富公司
    員工孔珈琪,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
    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錦良」印文
    各1枚之收執聯予呂育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頂富公司、易
    錦良。俟呂育如交付50萬元時,孔珈琪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工作證6張、收據4張、空白
    收據1張、操作合約書1張、現金11,000元、行動電話1支等
    物。孔珈琪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2時
    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將該上開款項交予
    蔡芳雪時,蔡芳雪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行動電
    話1支、現金4,000元。
二、案經呂育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珈琪、蔡芳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育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2份、現場照片及證物照片共66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黃郁祥」、「陳瑞昌」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
    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復被告2
    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未遂罪嫌部分,
    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上開扣案工作證6張、收據4張、空
    白收據1張、操作合約書1張、現金共15,000元、行動電話共
    3支,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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