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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2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以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翁以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指示,現金」更正補充為「之指示,交付現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有「翁立爵」之印文)給陳秀香」更正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據上蓋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吳玲翠』之印文、經手人『翁立爵』之署名及指印)給陳秀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以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卡西法3.0」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7號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及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陳秀香所受損害,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及方式等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又審酌被告係因案發前與他人發生車禍,欲自行支出修理機車費用,不想造成父母負擔,經友人介紹打工始涉入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有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金額,現於大學就學中兼打工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查未扣案之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日交錢給上手後,上手有給伊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將此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7號
  被   告 翁以爵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以爵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時,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卡西法3.0」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酬勞則為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元
    。翁以爵即與「卡西法3.0」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自稱「陳彥銘」、「林曼芝」與陳
    秀香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秀香詐稱透
    過「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致陳秀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3日至6月18日,陸續依「
    林曼芝」之指示,現金給專員(即車手),陳秀香損失金額
    計560萬元(相關涉案帳戶、車手,由警追查)。其中,陳
    秀香於113年5月7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交付20萬元給依「卡西法3.0」指示前來取款之翁
    以爵(身掛偽造之「翁立爵」工作證),翁以爵則交付偽造
    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有「翁立爵
    」之印文)給陳秀香,足以生損害於陳秀香、「源創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翁以爵再依「卡西法3.0」指
    示,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嗣陳秀香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以爵之陳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坦承酬勞為每件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香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存摺影本、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113年5月7日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翁以爵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翁以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20萬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卡西法3.0」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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