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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程克琳

  • 被告
    林天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內含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林天辰、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124)、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林天辰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原金訴字第166號案件審理中)2、第1頁第13行:林天辰即依詐欺集團暱稱「小安」通知收 款時間、地點,及依其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太陽公園」內取得詐欺集團將偽造工作證(貼有林天辰相片,姓名:林天辰、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124),及蓋有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形印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起訴書誤載為涂旭平)印文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機之提包。 3、第1頁第17行: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 平、錢文瑩等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日北檢力宇113偵40225字 第1149019693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保878號贓證物清單)。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2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363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09562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 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詐欺集團接續詐騙告訴人錢文瑩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達新臺幣2687萬3049元,即逾500萬元,據卷內事證並查無被告有該條 例第44條所列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洗錢罪部分,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但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所宣告之刑顯較不利於修正後之刑 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綜合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林天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等印文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將偽造工作證、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順利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甚鉅,致告訴人財物受損嚴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告訴人到庭就本件被告犯行陳述之意見,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新法未予規範者(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處理。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書,或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等,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扣得上開偽造收據,及有被告所持用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偽造工作證部分未扣案,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 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50萬元,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5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其所收受報酬為1單1500元,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 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6 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 犯本件犯行,其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即1單1500元計 算其報酬,並自所收取款項中自行抽出其報酬後其餘款項再行轉交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0頁),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雖約定有報酬,但尚未取得報酬云云(本院卷第40頁),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同,然觀被告於警詢陳述時間距離本件事發之日期較近,當時之記憶顯較清楚明確,且尚未及考量對犯行、犯罪所得等為掩飾或避就之情,故以被告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於本院程序中所陳,顯有因時間經過記憶錯誤或遺忘,或有避就之情而為不實陳述之情而難以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金額為15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25號被   告 林天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辰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林天辰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錢文瑩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顧奎國」、「林嘉彤」、「佰匯客服065」等名義,陸續向錢文瑩佯稱:下載佰匯投資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 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錢文瑩陷於 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林天辰於113年5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詐欺集團提供之 QRcode自行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涂旭平」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錢文瑩住處,配戴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錢文瑩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錢文瑩而行使之。林天辰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詐騙錢文瑩,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 錢文瑩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文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天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天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錢文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錢文瑩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被告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德勤公司」、「涂旭平」等印文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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