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王星富
- 當事人曾嘉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曾嘉 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⒉同欄一第4行所載「於113年6月間」,更正為「於113年6月 15日某時起」。 ⒊同欄一第12行所載「『陳龍春』署押」,應更正為「『陳龍春 』署名」。 ⒋同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39巷49弄之停車場,交予『富可敵國』指定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更正為「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停車場內某臺自用小客車後輪處,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曾嘉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第104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富可敵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失非微,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媽媽及1個妹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文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 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此經認定如上,該款項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東安機構工作證1張 2 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日期:113年9月4日)1紙 「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龍春」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50號被 告 曾嘉義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義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富可敵國」等人所屬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雪芹」對吳嘉惠佯稱:可以下載「東安」投資軟體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嘉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坡心市場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與依「 富可敵國」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曾嘉義,曾嘉義並依「富可敵國」之指示,先至超商偽造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東安公司印文及經辦人「陳龍春」署押各1枚)及工作證1張(姓名:陳龍春)各1張 ,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向吳嘉惠收取上開贓款,並交付偽造之東安公司收據1紙與吳嘉惠而行使之,曾嘉義收取上開款項 後,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39巷49弄之停車場,交予「富可敵國」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吳嘉惠交 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其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偽造之東安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42分許,冒充東安公司外派專員,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坡心市場1樓,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8萬元,並至通化街39巷49弄之停車場轉交上層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富可敵國」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以上,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年紀尚輕,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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