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宋恩同
- 當事人韓易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易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易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易勳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因缺錢花用而經友人「黃 品皓」介紹賺錢機會,因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之某群組,群組內除使用飛機暱稱「湯姆哈迪」之「黃品皓」(下統稱「黃品皓」)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阿諾」、「火雲邪神」等成員,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依「阿諾」、「火雲邪神」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收取鉅額款項,再依指示將鉅款攜往指定地點再交予包含「黃品皓」在內之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之甚高報酬。韓易勳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 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而「阿諾」、「火雲邪神」或其等背後成員既願花大錢委請其專門收取款項,所收款項卻非前往正式辦公地點交付記帳以示慎重,卻被要求另交予「黃品皓」或其他成員,明顯刻意迂迴款項流動,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述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成員,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向收取詐騙贓款「車手」成員再收取贓款轉手之「收水」角色,然韓易勳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及王則文(所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對黃麗櫻行騙,使黃麗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該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即指派王則文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由王則文先從其上手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黃麗櫻出示該偽造員工證,並將偽造收據交予黃麗櫻而行使(然無證據足認韓易勳明知或已預見王則文係以行使偽造員工證及偽造收據方式為之,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嫌,另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黃麗櫻誤信王則文果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派來收取投資款之專員,遂將欲投資之64萬元交予王則文,王則文旋在附近某處搭上由韓易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將所收取64萬元交予韓易勳,由韓易勳再依「阿諾」、「火雲邪神」指示攜往不詳地點,將64萬元交予另名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上繳,其等以此將詐騙贓款流向分層包裝之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黃麗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韓易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審訴卷第40頁、第78頁、第80頁),核與共同正犯王則文於警詢、偵訊陳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48頁、第199頁至第201頁)、告訴人黃麗櫻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頁至第1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王則文交付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3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王則文、「黃品皓」、「阿諾」、「火雲邪神」及參與本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云云。然被告係 受「阿諾」、「火雲邪神」指派而擔任向「車手」之王則文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角色,並未參與王則文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過程,且依王則文於警詢陳述,其並不認識被告,指揮其前往取款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之人等語,恐與被告直接上手不同,加以被告亦否認於本案前認識王則文乙節,而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王則文係以首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收取詐騙贓款乙節為任何舉證,卷內亦乏其他既存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節,自難逕認被告於本案對其他共同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具犯意聯絡,即不得論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為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向其他「車手」成員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通常報酬為3,000元到5,000元,上游會直接指示我從收來贓款抽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分得逾此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報酬為3,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 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屬於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被告行動電話1支,係員警於113年8月21日前往被告住處 搜索時才查扣之物,其內也無可疑之對話紀錄,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行動電話本案無關,沒有用來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過等語(見審訴卷第79頁),即難逕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黃麗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前某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股來股網學習群」、「周紫琳」、「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號,佯扮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黃麗櫻聯繫,並向黃麗櫻佯稱:可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黃麗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王則文。 偽造以呈達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份 其上有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以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138頁)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 6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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