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祐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祐誠被訴 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 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之「謝易豪」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金鑫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向告訴人沈慧蘭取款時,有攜帶前開偽造金鑫公司員工識別證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金鑫公司之意思有所 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有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87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上開收據並已依公司名稱用印、填載金額及收款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金鑫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㈤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因該部分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記載,且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7 頁) ,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柳冠宇」、「李欣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雖已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祖父母同住、入監後由社會 局派員前往照顧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蓋如附表「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拿到收據時,其上已蓋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司印文,而遭冒名之員工「謝易豪」簽名為其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基此,卷內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關於偽造之公司印文部分,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1月7日)」私文書1紙 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29頁 偽造之「謝易豪」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被 告 吳祐誠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祐誠明知「柳冠宇」、「李欣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000 年0月間起,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沈慧蘭,由「李欣 宸」向其介紹投資股票,並要求下載「金鑫專線管道交易軟體」向沈慧蘭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沈慧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 項。其後吳祐誠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詐騙集團成員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沈慧蘭相約會面時間,於同日14時31分許,吳祐誠抵達該處,即向沈慧蘭表示其為「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謝易豪」,並出示「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謝易豪」之識別證,在「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謝易豪」之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沈慧蘭行使,以取信於沈慧蘭,而順利取走30萬元,吳祐誠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沈慧蘭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慧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祐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沈慧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翻拍照片(偵查卷P25-27)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日前往向告訴人沈慧蘭取款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3361號) 被告以相同手法,於同日(112年11月7日)下午本件取款車手工作結束後,又再以「謝易豪」名義於16時37分許,前往桃園擔任取款車手時,為警埋伏當場逮捕,其在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相關犯行之事實。 5 沈慧蘭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金鑫公司、「李欣宸」等人之對話記錄,偵查卷P39-65) 證明沈慧蘭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6 另案扣得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謝易豪)2張、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在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61號起訴書內載明已為該案查扣,而該案現已起訴正由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122號,昕股審理中);本案中被告交付給沈慧蘭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柳冠宇」、「艾姆梅路」、「李欣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