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劉俊源
- 被告許永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44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四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許永錦被訴 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永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余建明」工作證(部門:市場部、職稱:顧問經理),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持前開偽造霖園公司員工「余建明」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黃美珠,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霖園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於案發現場交付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付款單據上蓋有偽造之「余建明」印文及偽簽之署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有該付款單據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16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9 頁),上開單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即以「余建明」名義為該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上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不倒」、「霸虎」、「啾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兵役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同住、每月負擔家用1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余建明」印章1顆,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單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 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⒋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拿到收據時,其上除「余建明」之印文係其親自所蓋外,其餘印章都已蓋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收取客戶款項之1% ,惟其至今皆未收到任何款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第21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證據卷頁出處 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12 顏色:白色 門號: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1頁 調院偵卷第21、23頁 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8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1頁 調院偵卷第21、25頁 3 霖園投資工作證1張 姓名:余建明 職稱:顧問經理 部門:市場部 偵卷第41頁 調院偵卷第13、15頁 4 霖園投資112年9月13日付款單據1張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余建明」印文各1枚 偵卷第41頁 調院偵卷第13、19頁 5 印章1枚 刻有「余建明」字樣 偵卷第41頁 調院偵卷第13、1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16號被 告 許永錦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6 居臺南市○○區○○路00號703室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余建明」)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名稱為「偏門」之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不倒」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以每次面交得手款項1%作為報酬,加入Telegram暱稱「不倒」、「霸虎」、「啾安」等成員組成群組名稱「烏龍操作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投資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點擊並引導加入暱稱「劉雅鈴」之好友,其後黃美珠因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點擊該廣告並加入暱稱「劉雅鈴」之好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及向黃美珠誆稱:可透過其提供之投資網站「霖園」投資股票,致黃美珠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後因黃美珠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乃事先與員警聯繫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雙方乃相約於同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7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予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人員,許永錦依「不倒」及「啾安」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以偽造之「霖園公司顧問經理」「余建明」名義,並出具不實之工作證向黃美珠收取款項,嗣許永錦與黃美珠簽立付款單據並交付200萬假鈔之際,旋經警 當場逮捕而不遂,並經警於許永錦身上扣得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偽造工作證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永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Telegram暱稱「余建明」)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名稱為「偏門」之社團,與Telegram暱稱「不倒」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每次面交得手款項1%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其依「不倒」及「啾安」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以霖園公司顧問經理「余建明」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美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中旬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7樓,交付200萬元款項予霖園公司人員,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待被告出現並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後,經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4張、扣押物品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蒐證照片14張、扣案偽造工作證、付款單據各1張、印章1個、智慧型手機2支、現場逮捕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112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7樓,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持偽造「霖園公司」公司章及「余建明」印章蓋印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本案所扣得之物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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