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劉俊源
- 被告謝皓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謝皓安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謝皓安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襄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組詐欺集團,……。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謝皓安於民國112年10月初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襄理』、『張元 斌』、綽號『成哥』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即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關於「將新臺幣(下同)87萬元交予佯稱資產管理公司之謝皓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新臺幣(下同)87萬元交予佯稱啟宸投資外派人員之謝皓安。」;關於「謝皓安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謝皓安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再將贓款丟包至基隆市暖暖區石碇街一帶山路旁,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皓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公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向告訴人蔡繡蓮取款時,有攜帶前開偽造啟宸公司員工識別證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啟宸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 「啟宸投資」印文1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下稱偵卷,第33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公司名稱、代表人用印及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啟宸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惟因該部分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記載且與加重詐欺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 頁) ,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襄理」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洗錢過程及細節詳細交代、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 、每月給父母生活費1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蓋如備註欄所示 之印文均係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拿到收據時,其上已蓋有上開偽造之印文等語(見偵卷第22頁)觀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事實 ,足堪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復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通訊紀錄(見偵卷第36頁),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啟宸公司外派專員之識別證1張及工作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而該工作機部分,被告自陳業經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出處 1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欄印文1枚 見偵卷第33頁 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型號:SE 顏色:紅色 IMEI碼: &ZZZZ; 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5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被 告 謝皓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44巷124之11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皓安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襄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謝皓安擔任車手,佯裝是「啟宸投資」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繡蓮,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繡蓮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並依指示於112 年10月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將 新臺幣(下同)87萬元交予佯稱資產管理公司之謝皓安。謝皓安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蔡繡蓮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繡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蔡繡蓮取款之事實,惟辯稱:伊是依照「陳襄理」指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繡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繡蓮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謝皓安之事實。 3 告訴人蔡繡蓮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蔡繡蓮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襄理」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每日可獲得酬勞3,000 元,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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