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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劉俊源

  • 被告
    陳首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7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首年被訴 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首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陳立群」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持前開偽造羅豐公司員工識別證向告訴人蘇筱雯出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羅豐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立群」印文1枚、偽造「陳立群」署押1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43號,下 稱偵卷,第56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羅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偽刻及偽造「羅豐公司」、「陳立群」印章及印文,與被告嗣後簽署「陳立群」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行已有陳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已指明(見偵卷第24頁至第24之1頁 ),復有被告所配戴之識別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依此而觀,堪認被告已經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燕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洗錢過程及細節詳細交代、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電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與家人同 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4頁),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⒉至被告所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 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4,800元(計算式:74萬元×2%=14,8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 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自陳本案詐欺所使用之手機1支,業經另案扣押(見偵卷 第13頁至第14頁),為免重複沒收,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印章及印文 出處 1 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群」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立群」署押1枚 見偵卷第56頁 2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立群」印章各1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43號被   告 陳首年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5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首年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燕青」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面交取款金額2%之報酬,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琪」邀請蘇筱雯加入飆股資訊交流群,佯稱:可在羅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將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 云云,致蘇筱雯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1全家便利商店大盛店內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4萬元予自稱為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之陳首年,陳首年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群」印文、簽署「陳立群」署押之74萬元現儲憑證收據予蘇筱雯而行使之,表示羅豐投資公司外務經理陳立群於112年8月22日收取蘇筱雯現金儲值74萬元,足生損害於羅豐投資公司、陳立群、蘇筱雯。陳首年收款後,再依「燕青」之指示,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蘇筱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筱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首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筱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於112年8月22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1全家便利商店大盛店內,交付74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羅豐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被告配戴之識別證照片 證明被告假冒羅豐投資公司外務經理陳立群向告訴人行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 價額。至偽造之羅豐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已因行使 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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