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茜茹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黃茜茹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仁」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黃茜茹與「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黃耀璋、廖芬萍、劉孟萱、方煜煒、沈翌善、黃詩婷、管若琳、張哲瑋、王思琦、林聰德、藍靖傑、王御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黃茜茹依「仁」指示,前往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上開各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上開各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該名交付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茜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22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璋、廖芬萍、劉孟萱、方煜煒、沈翌善、黃詩婷、管若琳、張哲瑋、王思琦、林聰德、藍靖傑、王御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向告訴人張哲瑋、王思琦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持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3、7至9、12所示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209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屬同一事實,雖然係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併案審理,但基於訴訟經濟,且對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
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而共同為
本案各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耀璋、
廖芬萍、張哲瑋、王御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
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
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
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
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
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
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
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
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
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
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
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6、12所示關於告訴人黃詩婷、王御展部分,
被告提領金額小於告訴人黃詩婷、王御展遭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金額,此部分應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
算標準外,其餘部分被告提領金額均大於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即應以告訴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
⒉併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係以提領款項
金額1%至3%計算等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81頁),
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4,643元(計算式:4萬9,900元+3萬1,998元+1萬3,000
元+7萬元+2萬9,000元+1萬4,123元+6萬9,152元【2萬8,00
0元+3萬元+1萬4,000元】+9萬9,970元【4萬9,985元+4萬9
,985元】+4萬9,969元+1萬4,213元+2萬3,000元【2萬元+3
,000元】=46萬4,325元,46萬4,325元×1%=4,643元,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
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
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應予扣除) 證 據 1 黃耀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李」、「SHOPEE專屬客服」、「李專員」等,向黃耀璋佯稱:因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耀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勛,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勳,應予更正) 4萬9,900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8分至1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明美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2分許、同日時7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4,123元、2萬3,123元) ⒈告訴人黃耀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4至85頁)。 ⒉告訴人黃耀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95至101頁)。 ⒊告訴人黃耀璋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9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5頁)。 2 廖芬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KK(下稱臉書)暱稱「蔡亦文」之帳號及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廖芬萍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向其購買二手鞋,須依指示操作金流開通云云,致廖芬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 3萬1,998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9至5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明水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2萬5元、5,005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廖芬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廖芬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25至133頁)。 ⒊告訴人廖芬萍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12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5頁)。 3 劉孟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劉孟萱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Xiao」之人聯繫,該人遂向劉孟萱佯稱:有房屋願意出租,惟看屋前須先匯訂金云云,致劉孟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5分許 1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元,應予更正) ⒈被害人劉孟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9至142頁)。 ⒉被害人劉孟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49至160頁)。 ⒊被害人劉孟萱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16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5頁)。 4 方煜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假冒方煜煒好友「顏慈盈」,以LINE向方煜煒佯稱:須借款3萬元云云,致方煜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勛,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勳,應予更正) 2萬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9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北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7萬元 ⒈告訴人方煜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⒉告訴人方煜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方煜煒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178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5 沈翌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假冒樂天金融網站客服人員向沈翌善佯稱:若欲申辦貸款須先繳交帳戶解凍費、金融保險費云云,致沈翌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5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沈翌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83至188頁)。 ⒉告訴人沈翌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95至211頁)。 ⒊告訴人沈翌善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12至2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6 黃詩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LINE暱稱「Adelaide」、「7-11客服人員」等帳號,向黃詩婷佯稱:欲向其購買尿布,並使用7-11賣貨便,須依指示操作金流開通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28分許 2萬9,983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直學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9,000元 ⒈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17至220頁)。 ⒉告訴人黃詩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21至225頁)。 ⒊告訴人黃詩婷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25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7 管若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假冒「MOSDRESS」店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予管若琳佯稱:因操作疏失,誤增加多筆訂張,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管若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3分許 1萬4,123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5至36分許 (同上) 2萬4,000元、 1,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2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135元) ⒈告訴人管若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45至247頁)。 ⒉告訴人管若琳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4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8 張哲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33分許,假冒為「饗饗」、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哲瑋,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植訂位資料並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41分許、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1分許 2萬5,178元、 2萬9,989元、 1萬3,985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45至49分許、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1分,應予更正) 全家便利商店大直門市(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大直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8,000元、 3萬元、 1萬4,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3,025元) ⒈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58至262頁)。 ⒉告訴人張哲瑋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73至274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7頁)。 9 王思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8時27分許,以臉書暱稱「劉卉凌」之帳號向王思琦佯稱:欲向其購買尿布並使用7-11賣貨便,須依指示操作金流開通云云,致王思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同日下午1時 2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韻如)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4至5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和茂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鑫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4萬9,985元) ⒈告訴人王思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83至288頁)。 ⒉告訴人王思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99至304頁)。 ⒊告訴人王思琦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0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8至39頁)。 10 林聰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林聰德,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錯誤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聰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32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玉萱) 4萬9,969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4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萬4,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23分許、同日時26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3萬元、3萬元) ⒈告訴人林聰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09至311頁)。 ⒉告訴人林聰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328至329頁)。 ⒊告訴人林聰德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26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0頁)。 11 藍靖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藍靖傑,向其佯稱:因會員續約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開通服務云云,致藍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33分許 1萬4,213元 ⒈告訴人藍靖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36至337頁)。 ⒉告訴人藍靖傑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44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0頁)。 12 王御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為羽球比賽工作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予王御展,向其佯稱:因比賽報名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王御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晚間8時46分許 2萬3,024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8時52至53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仁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3,000元 ⒈告訴人王御展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50至353頁)。 ⒉告訴人王御展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6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