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程克琳
- 被告陳琨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陳琨𧫱參與犯罪組織(陳琨𧫱參與犯罪組織,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最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院審理範圍)負責持偽造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收款經辦人員,實向被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之面交車手,而與綽號「阿宏」、陳秉勳(另案審理)、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2、第6至8行:詐欺集團成員設計不實「威旺投資」應用程式(網址:https://www.kcdjhjajsn.com)並盜用知名人士吳淡如、江為民等人相片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設立LINEID連結,林詠茵瀏覽上開不實廣告後,即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設立LINE投資群組內,詐欺集團即以暱稱「吳淡如」、投資助教「李蓉蓉」聯繫林詠茵,訛稱下載「威旺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交付現金儲值,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甚豐,致林詠茵陷於錯誤下載該不實應用程式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詐欺集團利用客服人員聯繫林詠茵,訛稱抽中股票須繳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否則須繳付高額違約金 云云,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同時詐欺集團先由陳秉勳將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機等物,藏放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麻善大橋下之廢棄車輛內,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通知陳琨𧫱拿取上述偽造收據、工作機等物。 3、第11至13行:陳琨𧫱收受林詠茵交付遭詐欺款項100萬元 後,即在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方經手人欄簽名後,表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林詠茵現金儲值100萬元後即交予林詠茵收受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林詠茵,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性,並依指示將所收受款項以放置在指定之隱密地點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同時取得詐欺集團事前放置該處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4、第16行:偽造收據上指紋鑑驗出與陳琨𧫱及陳秉勳等人之 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警瑞刑字 第1123670491號函附瑞芳分局轄內林詠茵遭詐欺案鑑識比中報告鑑識比中0000000L06號報告(偵查卷第123至129頁)。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 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印文罪,係指單純偽造印文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威旺投資」等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告在該偽造收據經手人欄內簽名,其目的在於佯裝為威旺投資公司之外派收款專員,為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而於收款後,將該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以免告訴人發現不實或有疑義,是被告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威旺投資」等印文而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顯係表示威旺投資公司於112年5月30日收受告訴人交付現金100萬之意,則被告收款後交付該偽造收據之行為,核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於 論罪法條欄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詐欺集團中成員陳秉勳負責提供偽造工作證、收據給被告,被告自稱威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告訴人收受現金100萬元後,即將該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之收據交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等語,顯已就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僅漏載相關法條規定甚明,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屬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綽號「阿宏」、負責放置偽造收據、工作機予被告之陳秉勳,及詐欺集團其他負責詐騙告訴人、偽造收據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彼此間相互利用,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就所參與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及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犯行,但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屬於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且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及被告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持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已將該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1、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每日報酬5000元,並於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贓款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時,即取得該日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以日計算報酬甚明,惟被告於112 年5月30日除收受本件告訴人遭詐騙100萬元外,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另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自被害 人彭碧蓮收受詐欺款120萬元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訴字第451號判決,該案已諭知沒收被告該日即112年5月30 日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是被告本件犯行即112年5月30日之犯罪所得已經另案諭知沒收及追徵,故無庸重複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2、至於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遭詐騙款項100萬部分,已依指 示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亦為被告陳述在卷,即被告對本件犯行所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項,尚難認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支配等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59號被 告 陳琨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巷○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琨𧫱、陳秉勳(另由本署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秉勳負責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給陳琨𧫱, 陳琨𧫱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由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詠茵,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詠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旁洗衣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予自稱外派專員之陳琨𧫱,陳琨𧫱再將陳秉勳提 供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收據交予林詠茵,用以取信林詠茵。嗣陳琨𧫱收受款項後,即將上開贓款交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取日薪5,000元,以此方式掩飾不 法金錢流動。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將前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收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其上指紋與陳秉勳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琨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茵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交付現金之事實。 4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收據 被告陳琨𧫱交付告訴人之收據,經送鑑識後,其上指紋與被告陳琨𧫱、同案被告陳秉勳相符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26007968號) 6 112年5月30日監視器翻拍影像 被告陳琨𧫱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琨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琨𧫱與同案被 告陳秉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琨𧫱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陳琨𧫱所獲日薪5,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