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沛宏
資妙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資妙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施沛宏、資妙聲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雲汞車隊」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即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收水車手(即依指示向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其2人與「雲汞車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0時許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股票老師「邱沁宜」、「蕭筠涵助理」向楊坤山佯稱:加入社群群組「股鉅亨通交流群組」、「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會員,在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並會派遣外派經理前來向其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楊坤山陷於錯誤,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10月25日10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取款時間「11時30分」應予更正),停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與南海路交岔路口靠和平西路植物園大門口處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施沛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在上開車輛上向楊坤山收取受騙款項50萬元,同時將「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交與楊坤山收執;暨由資妙聲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行動電話,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98巷2弄內,向施沛宏收取上開詐欺所得款項50萬元;復由資妙聲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50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坤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沛宏、資妙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施沛宏部分】:見偵字卷第7至12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第63頁;【被告資妙聲部分】: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第63頁),並有如下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至47頁)。
㈡假投資平台頁面、假股票群組頁面、對話內容翻攝照片(見偵字卷第65至76頁)。
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
㈣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1頁)。
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卷第62頁)。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見偵字卷第33至38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施沛宏、資妙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雲汞車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上開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毒品及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素行均不佳。渠等於本案中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渠等均與告訴人楊坤山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施沛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收入3萬元、但負債、未婚、要扶養舅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資妙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收入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應允被告施沛宏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工作,即以週結方式支付日薪3,000元至6,000元不等作為其報酬,惟其自112年10月25日加入後為本案犯行,尚未拿到報酬即於翌(26)日遭臺中警察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施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4頁);又被告資妙聲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即於112年10月26日遭臺中市大甲分局警察查獲等節,業據被告資妙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第114頁);參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是就其2人犯罪所得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2、另「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影本1張,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施沛宏、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惟被告施沛宏已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而由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9頁、第46頁),已非被告施沛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至告訴人受騙交付之50萬元現金,已由被告施沛宏向其收取後交予被告資妙聲,復由被告資妙聲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施沛宏部分】:見偵字卷第9頁、第124頁;【被告資妙聲部分】:見偵字卷第19頁、第1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難認屬渠等所有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資妙聲、供其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嗣於其另案中遭臺中市大甲分局查扣等節,業據被告資妙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又其另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確定,嗣於113年3月19日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80至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