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扣案偽造之112年7月11日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朱翔昇」印文各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王毅君,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風衛生紙」、「白韋聖」、「王豪恩」等人,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取款金額的1.3%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依此計算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80萬元,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偽造之112年7月11日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之收據1紙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朱翔昇」印文各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收據5張,因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76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春風衛生紙」、「白韋聖」、「王豪恩」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
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收取金額1.3%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佳蕙」向王毅君佯稱:可
在「運盈」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毅君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依「春風衛生紙」之指
示前來收款之林志龍,林志龍則交付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朱翔昇」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王毅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羅嘉文、朱翔昇、王毅
君,林志龍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王毅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毅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毅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於112年7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8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運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於112年7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8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偽造運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租賃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
價額。至偽造之運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運盈投資」、「羅嘉文」、「朱翔昇」印文各1枚,仍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