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程克琳
- 被告車宜庭、陳家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品萱」印文、署名各壹枚)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7行:車宜庭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祐祐」、「王經理」、「主管」、負責傳送偽造收據檔案、負責一同至收款現場監看、把風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車宜庭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先繫屬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2年金訴字第797號判決有罪確定),負 責依指示持偽造工作證、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現金,並轉交予不明之人等事宜,而與詐欺集團中暱稱「祐祐」、負責傳送偽造收據檔案者、負責收取詐欺款時在附近監看、把風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3行:車宜庭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在住處附近,收受暱稱「佑佑」交付之工作機、偽造「吳品萱」印章,並將詐欺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偽造蓋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偽造工作證(姓名:吳品萱)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2頁第1至2行:車宜庭見張天民後,即將所列印偽造「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提出予張天民觀看以為取信,並收受張天民交付現金28萬5000元後,即將偽造蓋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在下方「代表人」欄處偽造「吳品萱」之署押及蓋用偽造「吳品萱」印文,而將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張天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吳品萱」及張天民等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車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刑 保字第2177號扣押物品清單。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375223200號函附職務報告。 4、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97號刑事卷(含偵查卷)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備忘錄列印資料。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 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共 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28萬5000元,即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且查無被告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本件犯行並涉犯洗錢罪,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犯行,並構成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 犯後雖為認罪之陳述,但於偵查中一再稱其遭脅迫、威逼而為本件犯行,顯未自白犯行,且據被告於另案(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112年金訴字第797號刑事卷)偵查中陳稱,其收取款項可以抵償債務,並可取得相當於車資之報酬等語,可徵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該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並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觀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已明確記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被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前往便利商店,接受並列印蓋有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投資公司員工「吳品萱」向遭詐騙之張天民收取詐欺款等,顯已就此部分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予以補充,至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記載亦顯為誤載,亦併予更正。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所偽造印章,並在「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吳品萱」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即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佑佑」、「王經理」、「主管」、負責傳送偽造工作證、收據者、負責把風、監看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方式順利取得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為認罪之表示,但又稱其遭脅迫、威逼而前往取款,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觀看、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該偽造收據並經扣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按,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內蓋有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吳品萱」之印文、署名部分,已因上開偽造之收據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持用偽造「吳品萱」印章,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偽造工作證等,均經另案扣押,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97號判決諭知沒收,有上開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按,故 不另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28萬5000元等犯行,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28萬5000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取得相當於車資之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 犯本件犯行,雖否認獲有報酬,但觀被告於112年11月22 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時,當場為警逮捕,扣得臺北、左營高鐵車票1張,有扣押物品清單,且被告另案中併 陳:我搭乘高鐵,之後搭乘計程車至收款地點,車資由「佑佑」交給我等語,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卷第12、13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可獲得相當車資之報酬,金額為臺北、高雄高鐵費用,並以標準車廂計算之費用為1490元,來回費用合計為2980元,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98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3號被 告 陳家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村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車宜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車宜庭2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軟體暱稱「李襄理」、「佑佑」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家宏、車宜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渠2 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欣 婷三群VIP14群」、LINE暱稱「劉欣婷」向張天民佯稱:可 在「DYT」APP投資股票獲利,又已抽中新股,需繳納保證金,將安排專員收取款項等語,致張天民陷於錯誤,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詐欺集團認為張天民已上鈎,即指示陳家宏、車宜廷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投資公司員工「王偉泓」、「吳品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張天民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張天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天民,陳家宏、車宜庭2人得手後,隨後攜 款至指定地點與擔任第一層監控與收水成員(即2號)交接, 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詐騙張天民,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張天民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天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家宏、車宜庭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家宏、車宜庭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天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假收據照片 被告2人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李襄理」、「佑佑」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楊 玉 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家宏 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慶林門市 60萬元 2 車宜庭 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慶林門市 2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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