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翁毓潔
- 被告陳明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豪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49號、第43242號、113年度偵字第8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豪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 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輔導長」、「長 市」、「教授」、「波斯貓」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共領取2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偵8055卷第1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收款日112年7月5日及7月7日),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蔡明興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3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琪」、「林廣志」與蔡明興聯繫,佯稱得在「盈昌」網站投資獲利,致蔡明興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額之款項交付予陳明豪。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88萬元 陳明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邱敏媛 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佳郁」、「運盈客服」與邱敏媛聯繫,佯稱得在「盈昌」網站投資獲利,致邱敏媛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額之款項交付予陳明豪。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31萬元 陳明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慧珍 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張珊珊」與陳慧珍聯繫,佯稱得在「聚祥」APP投資獲利,致陳慧珍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額之款項交付予陳明豪。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45萬元 陳明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押 出處 1 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盈昌投資」、「鄭宇傑」印文各1枚、偽造之「鄭宇傑」署押1枚 見偵42149卷第31頁 2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不詳名稱公司」、「鄭宇傑」印文各1枚、偽造之「鄭宇傑」署押1枚 見偵43242卷第45頁 3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宇傑」印文各1枚、偽造之「鄭宇傑」署押1枚 見偵8055卷第7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49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2號113年度偵字第8055號 被 告 陳明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豪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輔導長」、「長 市」、「教授」、「波斯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5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予依「輔導長」指示前往收款之陳明豪,陳明豪則在其事先取得蓋有偽造之投資公司、「鄭宇傑」印文之收據,並在收據上另偽簽「鄭宇傑」之署押後,將收據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嗣陳明豪隨即前往收款地點附近某統一超商,將款項放置在廁所內隨即離去,以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明豪每日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3 被告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收據,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盈昌投資」、「運盈投資」、「聚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鄭宇傑」印文、另被告在各收據上均有偽造之「鄭宇傑」之署押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就加重詐欺3罪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被告交付 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盈昌投資」、「運盈投資」、「聚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鄭宇傑」印文共3枚及偽造之「鄭宇傑」署押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明興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3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琪」、「林廣志」與蔡明興聯繫,佯稱得在「盈昌」網站投資獲利,致蔡明興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額之款項交付予陳明豪。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88萬元 2 邱敏媛 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佳郁」、「運盈客服」與邱敏媛聯繫,佯稱得在「盈昌」網站投資獲利,致邱敏媛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額之款項交付予陳明豪。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31萬元 3 陳慧珍 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張珊珊」與陳慧珍聯繫,佯稱得在「聚祥」APP投資獲利,致陳慧珍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額之款項交付予陳明豪。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45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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