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42、33858、38572、39918、41494、42253、44744、43885、45380、465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1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黃信宇(另案判決)、通訊軟體暱稱「小紅」、「雞毛逼」、「桑陳」、「財神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小紅」、「雞毛逼」、「財神爺」指示,由陳冠廷負責向黃信宇收取由黃信宇持提款卡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由陳冠廷自行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攜至指定地點交付,而以領取現金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嗣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而詐得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復由黃信宇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將所領款項交付予陳冠廷,陳冠廷則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冠廷另依指示於附表二、三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三所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至三所示楊宜慧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冠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信宇證述相符,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群組成員、對話紀錄、記事本儲存教戰守則採證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押物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卷第35至41頁、第47至61頁,112年度偵字第38572號卷第182至191頁)及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黃信宇、「小紅」、「雞毛逼」、「財神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附表一編號26、30部分,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共犯黃信宇分別於112年8月5日晚間9時34分至35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款項、於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29分至30分許提領2萬元、9,000元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共犯黃信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9511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43885號卷第18至21頁),並有提領影像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9511號卷第50頁,112年度偵字第43885號卷第109頁);附表三編號11部分,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12年9月8日晚間8時33分許提領7,000元款項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8572號卷第210至211頁),並有提領影像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8572號卷第98頁);附表一編號28部分,起訴書漏未敘及告訴人蘇裕峰尚有於112年8月7日凌晨0時28分、50分許匯款3萬元、2萬9,985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款項之提領,業已載明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附表三編號14部分,起訴書漏未敘及告訴人陳柏煒尚有於112年9月9日凌晨1時9分許匯款7,985元至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款項之提領,業已載明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而前開部分,分別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㈥、再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廷負責收取共犯提領款項及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俗稱車手、收水),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王俊文、黃雅倫、朱珈儀、胡聖彥、顏裕峰調解成立(履行期均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告訴人劉怡佳、張雅淨、林宗儒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亦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每月需負擔房租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附表四編號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卷第25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38572號卷第2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iPhone行動電話2具(IMEI:000000000000000及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供稱為私人生活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金融卡21張,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沒收。
㈡、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予詐欺集團,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39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某時許,向鄭家豪佯稱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貸款使用等語,致鄭家豪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4日16時59分許,將含有其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雅和門市,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6日8時2分許,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前開包裹,再輾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以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國小捷運站廁所馬桶後方之方式,將上開鄭家豪帳戶提款卡2張連同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共4張交付給陳冠廷,由陳冠廷依「小紅」、「雞毛逼」指示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後,陸續至臺北市信義區永春捷運站、臺北101大樓捷運站、信義區基隆路等地附近待命,等待後續提領款項或轉交提款卡供他人領錢之指示。嗣經警於同年8月8日1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65號前,因見陳冠廷在銀行前徘徊且神色有異而予以盤查,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手機2支、金融卡4張,而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向紀子良佯稱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貸款使用等語,致紀子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23時11分許,將含有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包裹後,再輾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紀子良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交付給陳冠廷。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許,向魏琪琇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魏琪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7時12分許,將含有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吉盛門市,復由黃信宇於同年8月2日16時47分許,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前開包裹,再交付給陳冠廷,由陳冠廷依「小紅」、「雞毛逼」指示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後,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於警詢之指訴、共犯黃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鄭家豪寄送貨物繳款證明及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告訴人魏琪琇統一超商貨件明細、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冠廷扣案手機內TELEGRAM「Coris」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押物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收受、測試提款卡等情,然查,被告僅為受指示提、收款之下游成員,尚非詐欺集團內上層指揮人員或對告訴人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施以詐術使其提供之金融卡之人。而告訴人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因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而陷於錯誤,郵寄其等所有之提款卡,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或黃信宇收取後,詐取金融卡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然既遂完成,嗣後再轉交予被告及為測試行為,已屬詐欺取財(提款卡)既遂後之行為,被告既無為詐欺提款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而測試提款卡亦非洗錢行為,自無從認被告上開行為單獨對提供提款卡之人構成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起訴意旨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宜慧 112年8月3日晚間7時許,佯稱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8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至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楊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0392號卷第27至3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同上偵卷第47至53頁、第73至75頁) 3.提領一覽表、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67頁、第145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5至59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 4萬9,987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 4萬9,985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怡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佯為賣場客服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3筆、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怡佳、黃婉綺、鍾怡萱、羅逸萱、王俊文、王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第19至4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79至91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57至61頁、第75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9至56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黃婉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佯為賣場客服謊稱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 2萬9,989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鍾怡萱 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34分許,佯為賣場客服謊稱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34分 8,10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8,000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羅逸萱 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51至56分許,佯為賣場客服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56分 2萬1,121元 112年7月28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51分 3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51分至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王俊文 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46分許,佯稱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46分 2萬9,000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王閎達 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21許,佯為賣場客服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21分 3萬元 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37分至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黃雅倫 112年7月31日,佯稱銀行帳戶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至53分、下午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郵局;於同日下午4時55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漢中門市,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倫、黃致遠、彭雅惠、邱月美、黃秋如、朱珈儀、謝明容、蘇郁純、張珍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9714號卷第93至94頁、第121至124頁、第141至143頁、第155至157頁、第191至200頁、第269至276頁、第295至297頁、第327至333頁、第405至40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同上偵卷第105至106頁、第139頁、第144頁、第151頁、第171頁、第190頁、第285頁、第291頁、第313頁、第361頁、第393頁、第409頁、第423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79至85頁) 4.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3頁、第37至65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 4萬9,985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黃致遠 112年7月31日,佯稱銀行帳戶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 4萬9,985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彭雅惠 112年7月31日,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 1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邱月美 112年7月31日,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 15萬2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至4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郵局,提領2萬元7筆、1萬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黃秋如 112年7月31日,佯稱銀行帳戶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31日晚間8時34分 2萬9,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晚間9時3分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板信銀行艋舺分行,提領2萬元5筆、1萬3,000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朱珈儀 112年7月31日,佯稱銀行帳戶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31日晚間8時57分 2萬9,987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謝明容 112年7月31日,佯稱銀行帳戶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31日晚間9時14分 1萬8,998元 112年7月31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廣明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蘇郁純 112年7月31日,佯稱銀行帳戶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31日晚間9時38分 1萬2,012元 112年7月31日晚間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板信銀行艋舺分行,提領1萬5,000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珍嘉 112年7月31日,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31日晚間9時43分 3,000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王宇翔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00分,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 4萬9,94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至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桂林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9714號卷第425至42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同上偵卷第435頁、第439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33頁、第89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40016號卷第35至38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 4萬9,959元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 2萬9,929元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8分 2萬20元 112年8月5日1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郵局,提領2萬元 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胡聖彥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1分許,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5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9分至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晚間7時22分至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提領2萬元2筆、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聖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9714號卷第441至44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同上偵卷第451至468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87頁,112年度偵字第39511號卷第29至31頁、第35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9714號卷第73頁,112年度偵字第39511號卷第39至51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7分 4萬9,988元 112年8月5日晚間7時11分 4萬9,988元 112年8月5日晚間8時40分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5日晚間8時58分至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提領2萬元2筆、1萬元;晚間9時59分至1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2萬元5筆 112年8月5日晚間8時53分 2萬元 112年8月5日晚間9時39分 9萬4,123元 112年8月5日晚間9時42分 5,998元 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顏裕峰 112年8月5日晚間8時25分許,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5日晚間8時25分 4萬9,98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5日晚間8時50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提領2萬元4筆、1萬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顏裕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9511號卷第71至75頁) 2.匯款資料(見同上偵卷第76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3頁) 4.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9頁、第41至43頁,112年度偵字第40959號卷第15頁、第27至31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8月5日晚間8時28分 4萬9,989元 112年8月6日凌晨0時3分 4萬9,998元 112年8月6日凌晨0時13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5筆 112年8月6日凌晨0時5分 4萬9,999元 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謝涵聿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佯為客服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8分 4萬9,98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晚間7時22分至2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B1,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謝涵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2839號卷第11至1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同上偵卷第35、39頁) 3.提領一覽表、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7、31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8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 4萬6,988元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陳美蓁 112年8月2日晚間8時許,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2日晚間10時2分 2萬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晚間10時26分至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959號卷第43至4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同上偵卷第49至55頁、第59至61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1頁,112年度偵字第42839號卷第31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8987號卷第35頁,112年度偵字第40959號卷第23至24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8月2日晚間10時31分 2萬6,123元 112年8月2日晚間9時21分 4萬9,91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晚間9時47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2筆、9,000元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李明飛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3日凌晨0時40分 9萬3,01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日0時46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8987號卷第61至63頁) 2.匯款資料(見同上偵卷第65頁) 3.提領一覽表、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3頁,112年度偵字第42839號卷第31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8987號卷第36至39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柯琇文 112年8月2日晚間8時許,佯稱帳戶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2日晚間9時45分 4萬4,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晚間9時53分至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提領2萬元2筆、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柯琇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959號卷第69至7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同上偵卷第75頁、第82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1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5至26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周孟蓁 112年8月1日,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2日晚間10時26分 9萬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提領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孟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8987號卷第75至80頁) 2.匯款資料(見同上偵卷第81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0959號卷第51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8987號卷第36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花建隆 112年8月4日,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4日晚間11時6分 4萬9,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4日晚間11時26分至5日凌晨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6筆、1萬元、1萬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花建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175號卷第13至21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6至29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8月5日凌晨0時19分 9萬9,988元 2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張雅淨 112年8月5日晚間8時23分許,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5日晚間9時15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5日晚間9時33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9511號卷第81至8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同上偵卷第87至104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37頁,112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第45至47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9511號卷第49至50頁,112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第49至54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8月5日晚間9時40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5日晚間9時44分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提領2萬元5筆、1萬6,000元、1萬元 112年8月5日晚間9時48分 4萬9,985元 2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蔡嫚芹 112年8月5日晚間7時許,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5日晚間9時36分 9,9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嫚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第83至8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同上偵卷第91至98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45至47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9至54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8月5日晚間9時37分 1萬6,123元 2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蘇裕峰 112年8月6日,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 7日凌晨0時28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7日凌晨0時34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同日凌晨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蘇裕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9165號卷第35至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同上偵卷第39至44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9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25至29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8月 7日凌晨0時30分 3萬元 112年8月 7日凌晨0時32分 3萬元 112年8月 7日凌晨0時50分 2萬9,985元 2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林宗儒 112年8月6日晚間8時48分許,佯稱取消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7日凌晨1時3分許 3萬12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7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提領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542號卷第21至2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51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29至35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7至39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沈國賢 112年7月28日,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7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29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彰化銀行東興分行提領2萬元、9,000元;同日晚間8時44分至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國賢、黃美嘉、周秋嵐、彭珍維、蔡佳栗、簡雪娥、陳培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3885號卷第35至38頁、第43至47頁、第63至64頁、第67至69頁、第75至77頁、第83至85頁、第91至9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同上偵卷第39至42頁、第49至50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4頁、第79至81頁、第87至90頁、第95至98頁) 3.提領一覽表、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3頁、第99至107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09至128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32分 3萬元 3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黃美嘉 112年7月28日,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54分 9,99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周秋嵐 112年8月3日,佯稱帳戶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8分 1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113年度偵字第89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彭珍維 112年8月3日,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2分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7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提領2萬元6筆、1萬9,000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6分 9,123元 3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113年度偵字第89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蔡佳栗 112年8月3日,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3分 4萬9,987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4分 4萬9,985元 3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簡雪娥 112年8月3日,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6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日晚間7時1分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8分 4萬9,986元 3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陳培茹 112年8月3日,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3日晚間7時3分 4萬9,986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8月3日晚間7時17分 3萬5,069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日晚間7時21分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12年8月3日晚間7時27分 4萬9,986元 112年8月3日晚間7時49分 3萬5,123元 3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郭敦宏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佯為客服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分 2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郭敦宏、陳濰、廖祐邠、曾雅煊、鄧念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380號卷第97至99頁、第131至139頁、第155至161頁、第177至179頁、第197至20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25頁、第149頁、第173頁、第189至191頁、第207頁) 3.提領一覽表、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73頁、第77至79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81至93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陳濰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佯為假客服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6分 3萬8,996元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廖祐邠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1日晚間7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1日晚間7時34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曾雅煊 112年8月1日,佯稱解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1日晚間8時54分 9,985元 112年8月1日晚間9時7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提領2萬元、7,000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8月1日晚間8時56分 9,985元 112年8月1日晚間8時57分 7,123元 4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鄧念真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4分許,佯為客服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1日晚間7時43分 9萬9,987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晚間7時57分至晚間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提領2萬元4筆、1,000元、1萬9,000元、1萬5,000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8月1日晚間7時45分 1萬5,987元 4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周鈺笛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佯稱帳戶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提領4萬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鈺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433號卷第95至9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同上偵卷第99頁、第108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35頁) 4.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9頁、第47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姿齡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佯為客服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 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至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世貿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黃姿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858號卷第35至4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同上偵卷第51至53頁、第71至75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9頁) 4.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 4萬9,986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黃佩蓉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0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1分至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合庫商銀松興分行,提領3萬元3筆、1萬9,000元、1萬7,000元、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佩蓉、林佳慧、何境洲、陳瑜萲、陳品翰、陳芃樺、許舒雅、蔡欣彤、林欣儀、孫意婷、吳珮甄、王浩宇、周振翔、陳柏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8572號卷第125至17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同上偵卷第19至71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05至111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89至104頁、第119頁,112年度偵字第41494號卷第27至30頁、第33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林佳慧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2分 6,909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何境洲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8分 9,993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6分 3,651元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陳瑜萲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 2萬9,985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陳品翰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9分 2萬9,987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陳芃樺 112年9月8日晚間8時許,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8日晚間8時10分 3萬9,952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晚間8時18分至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許舒雅 112年9月8日晚間8時許,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8日晚間8時55分 1萬9,012元 112年9月8日晚間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提領1萬9,000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蔡欣彤 112年9月8日晚間8時許,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8日晚間8時25分 2萬9,987元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晚間8時29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提領2萬元7筆、7,000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林欣儀 112年9月8日晚間8時許,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8日晚間8時27分 2萬9,985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孫意婷 112年9月8日晚間8時許,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8日晚間8時28分 3萬4,086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吳珮甄 112年9月8日晚間8時許,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8日晚間8時31分 2萬3,456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王浩宇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2分 4萬9,967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9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東興分行,提領2萬元2筆;同日晚間10時12分至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提領2萬元5筆、9,000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3分 4萬9,968元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9分 4萬9,965元 1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周振翔 112年9月9日凌晨0時許,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9日凌晨0時51分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9日凌晨1時1分至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同日凌晨1時14分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西松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陳柏煒 112年9月9日凌晨0時許,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9日凌晨0時59分 4萬9,989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9月9日凌晨1時2分 4萬9,986元 112年9月9日凌晨1時9分 7,985元 1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110號併辦) 杜瑄玲 112年9月21日,佯稱銀行帳戶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汀州門市,提領9萬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杜瑄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2253號卷第43至4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同上偵卷第69至79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41至144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110號卷第145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2253號卷第29至39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110號卷第147至151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 4萬9,98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 4萬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至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介壽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 4萬4,236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三 讀卡機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