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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奕宏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石東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東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東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110年1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高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亨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自112年11月起即未如期賠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僅支付130萬元,尚餘70萬元未支付),復經高亨公司具狀表示: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經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電詢受刑人均無著,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110年1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㈢惟受刑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判決後,依照其與高亨公司之和解內容約定,本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內容為:應給付高亨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其中20萬元於109年11月25日當庭給付完畢,餘額180萬元部分,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0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上開判決可參。然而,被告就上開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僅於履行130萬元,於112年10月17日後即未再對高亨公司給付賠償,有刑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狀附卷可考,期間被告長達一年未履行負擔。次查,被告自本院上開判決後,迄今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可見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故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況。

㈣衡以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已遲誤多期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從而,聲請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0月30日聲請撤銷緩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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