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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許家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思妤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思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思妤與黃珮雅均為○○○○○○大學(下稱○○大)之學生,緣林思妤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3分許,在址設○○巿○○區○○○路0段0號之○○大○○館0樓000號研究室(下稱本案研究室)門口,未經本案研究室管理人彭○玟之同意,欲進入本案研究室而遭黃珮雅攔阻,雙方即在本案研究室之門口處分別向內及向外推擠大門,林思妤可預見其強行向內推開本案研究室之大門,可能造成站立在門內之黃珮雅因此受傷,竟仍基於上開傷害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強行向內推開本案研究室之大門,使該大門門板撞擊門內之黃珮雅,致黃珮雅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黃珮雅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思妤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黃珮雅、證人即本案研究室管理人彭○玟、證人即目擊者褚紘齊於警詢之證述,及警員、檢察官製作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因前開證據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推擠本案研究室大門,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告訴人先打我,且本案研究室大門沒有夾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與被告推擠該大門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本有糾紛,且告訴人就其係以身體之何部位阻擋大門,所述前後不一,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手肘受傷,亦與診斷證明書不符,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有疑義;又證人褚紘齊證稱其未見聞告訴人受有外傷,且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本案研究室大門遭開啟時,門後並無障礙物,告訴人此時應已退出門後,案發後之監視器畫面亦可見告訴人身上沒有傷勢,本案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傷勢係其推擠大門時施力不當所致;縱門板有撞擊告訴人,該門板並非厚重,應不致成傷;況本案研究室大門原為開啟狀態,客觀上處於有正當理由者皆可進入之狀態,告訴人卻實行以門推擋被告身體之強暴行為,妨礙被告行使權利,被告受有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之身體免於受傷,始推擠該大門,應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大之學生,本案研究室為彭○玟所管理,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3分許,欲進入本案研究室,遭告訴人攔阻,雙方即在本案研究室之門口處推擠大門,及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ㄧ第193至194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彭○玟及褚紘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二第128至204頁),且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1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7日臺院醫業字第1120000069號函及檢附急診病歷紀錄暨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7、117至125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34、141至1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研究室為彭○玟之個人研究室,有設定指紋鎖,需經彭○玟同意方可進出。案發時我經彭○玟同意,借用該研究室做實驗,我在受測者褚紘齊快抵達時,打開本案研究室的門等他到場做實驗,被告剛好跟褚紘齊搭同一部電梯上樓,被告走在前面,經過本案研究室門口時,突然轉過來朝本案研究室想要邁進來,據我所知被告已經不是本案研究室的學生,不能進入,我就關門,並請被告等一下,被告還是硬把門往裡面推,我用左半身去抵擋門,但擋不住被告的力氣,被告直接把我推到門跟牆壁中間,我整個左半身夾在門跟牆壁中間,造成本案傷勢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二第128至162頁);核與證人褚紘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跟被告一起搭電梯到6樓,到達本案研究室門口時,告訴人要關門,被告要衝進去,告訴人用肉身阻擋,我只記得被告很想進入本案研究室,有想要進去的力道,我不記得告訴人用身體哪部分阻擋,也不記得有看到或聽到告訴人受傷,告訴人看起來很驚恐、擔心,衝突發生完之後,門被推開了,我還站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84頁)相符,足見被告在告訴人欲關上本案研究室之大門時,確有用力將該大門往本案研究室之方向推,兩人在本案研究室之門口處推擠大門,嗣被告亦將大門完全推開等情,已可認定。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之經過,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0:02:11秒許,門框邊有一人之衣角微微露出,告訴人站在半掩之門旁;檔案時間00:02:12秒許,門被告訴人些微的向外帶,被告見狀,先是用拿著手機之雙手抵住告訴人欲帶上之門,不讓告訴人將門關上,此時被告的施力方向是身體朝研究室內,欲將門開啟,隨後踏出右腳以穩固目前之位置。告訴人原本面向被告站立,後轉身往研究室內,告訴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此時被告除左腳外其餘身體部分均在研究室內,被告持續用身體力量抵住研究室大門,後續被告改以站立方式雙腳站在研究室內,仍抵住研究室的大門,被告與告訴人呈現平行,持續呈現平行位置,被告持續要將大門推開,告訴人持續要將大門關上;檔案時間00:02:18秒許,告訴人站在門內,從內向外推,欲再次關上門,被告此時以左手臂靠近手肘處抵住門框,門呈現45度左右開啟半掩的狀態,被告夾於門與門框間,因雙方施力門有持續移動狀態,於檔案時間00:02:20秒時,被告被門短暫夾住後又推開,於檔案時間00:02:22秒時,被告將門完全打開,被告因力道而重心不穩撞在研究室門上;檔案時間00:02:24秒許,被告、告訴人先後踏出研究室大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4、141至148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站在門內,持續將本案研究室大門由內向外推,被告則抵住本案研究室大門,朝本案研究室內之方向施力,最終本案研究室大門遭被告完全打開。依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分別站在本案研究室大門內、外推擠大門之情形,被告施力將該大門完全推開時,該大門門板自會碰撞站在該大門門內之告訴人;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於檔案時間00:02:22秒許時,被告將門完全打開,於檔案時間00:02:24秒許時,被告、告訴人即先後踏出本案研究室大門,時間僅間隔2秒,益見告訴人於被告將本案研究室大門完全推開時,並未遠離本案研究室大門,足徵告訴人證述其站在該大門與牆壁中間,被告推擠該大門,造成其受有本案傷勢等語,並非虛妄。且告訴人上開證述其係以左半身抵擋大門等語,亦與其所受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部位相符。是被告以推擠本案研究室大門之方式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另依一般社會常識均知,以門板碰撞他人,有高度傷及他人身體健康之可能,衡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尚難推諉不知,故被告對其強行向內推開本案研究室之大門,可能造成站立在門內之人因受門板撞擊而受傷之結果發生,應有所預見,卻仍持續用力推擠本案研究室之大門,堪認其主觀上有縱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先毆打被告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未見告訴人有何出手傷害被告之舉,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客觀事證未合,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本有糾紛,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有疑義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本案案發前,曾因打掃研究室、借用研究室鑰匙的事情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7至138頁),固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曾有嫌隙。然觀諸告訴人上開偵訊、審理時之證述,核與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客觀結果相符,並無刻意誇大、誣陷之情形,即難僅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有衝突,認定告訴人上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其係以何部位阻擋大門,所述前後不一;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手肘受傷,亦與診斷證明書不符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門直接撞在我的左手掌及左膝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此部分證述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用力把門往裡面撞,我的左半身及手都被門夾到等語(見偵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整個人的左半側,腳部、手心、手肘有撞到門後的牆壁,傷勢主要是被告用力推擠門,夾在門跟牆壁中間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162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一致證稱其受傷部位為左側手、腳,並無何矛盾之處。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左手肘有撞擊牆壁等語,雖未顯示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中,然身體部位是否遭受撞擊與是否因而成傷,係屬二事,故亦難以告訴人之左手肘未經診斷受有傷勢,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欠缺憑信性。

⒋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本案研究室大門遭開啟時,門後並無障礙物,告訴人此時應已退出門後;縱門板有撞擊告訴人,因該門板並非厚重,亦不致成傷,故本案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傷勢係其推擠大門時施力不當所致等語。查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雖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辨認告訴人於本案研究室大門內之行止,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踏入本案研究室內,欲推開本案研究室大門時,受有阻力,告訴人自係站立於該大門之內側,向外施力,以與被告互相抵抗,則被告將該大門完全推開時,該大門門板自會碰撞站在門內之告訴人。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被告將本案研究室大門完全打開約2秒後,即走出本案研究室大門,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始終未遠離本案研究室大門,自有高度可能遭被告用力推開之大門門板撞擊。再者,相較於人體之皮膚、穿著之衣物而言,該大門門板之材質堅硬,告訴人抵抗該門板碰撞之保護力,顯有不足,其因受該門板撞擊而受有傷害,亦合於事理之常,難認其間欠缺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褚紘齊證稱其未見聞告訴人受有外傷,且依案發後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仍能快速奔跑、以左手操作精密動作,未受有何傷勢,並提出○○大○○館0樓走廊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為證(見審易卷第72至77頁)。然告訴人本案所受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均係表皮外傷,傷勢非重,有其傷勢照片可據(見偵卷第123至125頁),並不影響告訴人日常活動,礙難以告訴人上開舉止,推認告訴人未受有本案傷勢。且告訴人與褚紘齊僅為同校、不同科系之同學關係,並於當日到場接受實驗測試,業據證人褚紘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2頁),二人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自無從遽以褚紘齊未特別觀察或討論告訴人是否受有上開傷勢,認定告訴人當日並未受傷。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可進入已開啟大門之本案研究室,卻遭告訴人以門推擋被告身體之強暴行為,妨礙被告行使權利,被告受有現在不法侵害,始推擠該大門,構成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故如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對他人身體之攻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上開勘驗結果,於檔案時間00:02:12秒許,告訴人將門些微的向外帶,被告即以雙手抵住告訴人欲帶上之門,以身體朝研究室內施力,欲將門開啟,可見被告是先出手施力推擠本案研究室大門之一方,告訴人並未先有任何攻擊被告之舉動,就客觀情狀以觀,難認告訴人將該大門向外帶上之舉動有何攻擊意涵,要無現在不法急迫性之侵害可言。

⑶又證人彭○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研究室是由我管理,沒有借用本案研究室的人不能進入,案發當天告訴人有借用本案研究室,被告當時已經不是我的研究生了,並未向我借用。我於111年間,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說本案研究室不再開放做實驗,學生若有向我借用本案研究室,我會幫學生設定指紋,被告未曾設定過本案研究室之指紋權限。本案研究室也有備用之實體鑰匙,被告以前借用本案研究室是使用實體鑰匙,也已經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至204頁);證人即○○大教授黃啟梧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研究室是彭○玟所管理,那一層每間有使用權的老師都會加裝電子鎖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知彭○玟所管理之本案研究室設有門禁管制。再彭○玟於111年6月7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表示「即日起不再提供個人研究室讓同學們做實驗」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彭○玟說不能在本案研究室做實驗,我之前借用本案研究室,都是使用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足見本案研究室並未開放予所有學生使用,且被告知悉本案研究室有上鎖,需經該研究室管理人即彭○玟同意,借用鑰匙後始得進入。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清楚本案研究室使用權人是否同意我進入,或自己是否有該研究室進出憑證、指紋權限等語(見偵卷第12頁),益徵彭○玟並未同意被告進入本案研究室,故被告並無進入彭○玟管理之本案研究室,或阻止告訴人關閉該研究室大門之權利,亦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

㈥被告聲請調查下列證據,無調查必要性:

⒈被告聲請函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醫師,告訴人以左手掌、左膝用力抵住、推開門板是否會造成本案傷勢,欲證明被告無傷害之犯行。惟本案傷勢係被告強行推開本案研究室之大門,致該大門門板撞擊門內之告訴人所致,已臻明瞭,故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無調查之必要性。

⒉被告聲請傳喚臺安醫院醫師,及勘驗○○大○○館0樓走廊之監視器影像,欲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仍能快速奔跑、以左手操作精密動作,告訴人之行為與本案傷勢之症狀不符,暨告訴人、褚紘齊曾共處一室,告訴人並於報警前拆除本案研究室門口「實驗中」之告示等情節。然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輕微,不足影響其行動,無從以告訴人上開活動情形,推認告訴人未受有本案傷勢,已如前述;又告訴人、褚紘齊於本案案發後,仍有於當日見面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褚紘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9、167至168頁),故上開證據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聲請勘驗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8分22秒至9分8秒、41分7秒至48分36秒部分。惟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提出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9至77頁),與當日錄音相符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即無再予勘驗之必要。

⒋被告聲請勘驗告訴人、彭○玟、褚紘齊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及警詢筆錄,欲證明前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惟告訴人、彭○玟於警詢之陳述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被告聲請對告訴人、彭○玟測謊,惟本院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彭○玟之上開證述,堪可採信,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故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亦無調查之必要性。

⒍被告聲請調閱本案研究室及○○大工業設計系系辦公室之監視器影像,欲證明本案傷勢非被告所造成。然本案研究室內並未安裝監視器,上開系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則已遭覆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1月9日偵查隊查訪表、公務電話紀錄、○○大114年6月25日○○大設字第1140017899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未果;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衝突緣由、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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